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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深圳市雄锋钢结构有限公司、韩XX、陈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5-17    作者:刘中良律师
审理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粤0304民初15018号裁判日期2016-09-19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案件类型民事文书性质判决审理程序1法官李活光原告信息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
原告代理律师:刘中良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马铭良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被告信息被告:深圳市雄峰钢结构有限公司,韩洪,陈士荣
被告代理律师:谭光达广东宝锋律师事务所认 领文书正文当事人信息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585091T。
负责人刘凌,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中良,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铭良,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雄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30329389。
法定代表人韩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光达,广东宝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洪,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
被告陈士荣,女,汉族,广东省深圳市。
审理经过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与被告深圳市雄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峰公司)、韩洪、陈士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中良和马铭良、被告雄峰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光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洪、陈士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雄峰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7666148.32元,利息1418718.05元,合计9084866.37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6月6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之规定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韩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陈士荣对被告韩洪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对被告韩洪抵押给原告的车辆(粤XXXX发现牌小型越野客车)处理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五、对被告雄峰公司出质给原告的应收账款处理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六、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等)。
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雄峰公司签订《融资额度协议》(编号:),约定原告向被告雄峰公司提供人民币800万元的融资额度,额度使用期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4日止。
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韩洪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约定被告韩洪将其名下粤XXX发现牌小型越野客车抵押给原告。该车辆已于2013年9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雄峰公司签订《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约定被告雄峰公司将其在2013年5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期间因销售形成的应收账款出质给原告。原告与被告韩洪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韩洪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陈士荣在上述保证合同的附件《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中签字并对被告韩洪签订上述保证合同事宜知悉且同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
依据上述协议,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雄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约定原告向被告雄峰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63万元,用于支付采购款,贷款期限自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3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计算,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执行,复利按罚息利率计收。
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雄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约定原告向被告雄峰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35万元,用于支付采购款,贷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计算,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执行,复利按罚息利率计收。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3年6月3日向被告雄峰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63万元,于2013年10月22日向被告雄峰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35万元。被告雄峰公司却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还。现两笔贷款均已到期,截至2016年6月6日,被告雄峰公司尚欠原告剩余贷款本金7666148.32元,利息1418718.05元,合计9084866.37元。被告韩洪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为被告雄峰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韩洪、陈士荣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陈士荣同意被告韩洪为被告雄峰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依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上述被告韩洪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士荣亦未履行共同清偿责任。综上,被告雄峰公司、韩洪、陈士荣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故诉请法院依据我国《合同法》、《婚姻法》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支持原告的相关诉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融资额度协议》、《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车辆登记证》、《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证明》、《客户逾期、还款清单》、《逾期贷款、欠息催收通知单》等证据。
被告辩称被告雄峰公司辩称,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原告起诉涉案款项是用于偿还被告雄峰公司于2012年3月15日、3月26日向原告所贷款的1000万元,并且,被告雄峰公司于2012年3月15日、3月26日向原告贷款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雄峰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发生于涉案贷款前原告与雄峰公司签订的相关贷款及保证合同、雄峰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雄峰公司的银行往来交易明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2012年至2015年原告与雄峰公司的往来明细与凭证、报案回执、法院法律文书等证据。
对于雄峰公司出具的证据,原告认为,之前双方存在的贷款与保证合同,与涉案贷款无关联,并不能以此认定涉案贷款是借新还旧;雄峰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雄峰公司的银行往来交易明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等证据,原告没有参与,不发表质证意见;2012年至2015年原告与雄峰公司的往来明细与凭证等证据、对凭证和回单盖有原告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余雄峰公司自行制作的往来明细不予认可;报案回执、法院法律文书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不能以其他案件所涉及的犯罪及判决来类推本案也应当按此前的方式处理。
被告韩洪、陈士荣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
又查,原告与雄峰公司签订的两份涉案《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在贷款用途“贷新还旧”栏处均标示“×”,双方约定贷款用途为“支付采购款”;合同约定的贷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笔还款利随本清。涉案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中,担保范围的内容均为:除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天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按合同约定,原告借予被告雄峰公司的两笔贷款,均按6.30%年利率计算利息。经核算,截止至2016年6月6日,被告雄峰公司第一笔3630000元贷款尚欠本金3436148.52元、尚欠逾期利息662158.21元,第二笔4350000元贷款尚欠本金4229999.80元、尚欠逾期利息645282.47元。
涉案的起诉状等诉讼文书,本院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韩洪、陈士荣进行送达,两被告于2016年7月9日签收。
雄峰公司提交的《受案回执》显示,公安机关已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了雄峰公司等多家企业报称的深圳市嘉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嘉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深圳市深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一案。
被告雄峰公司提交的人民法院判决及裁定文书显示,相关法院在审理有关银行起诉借款人为上述报案企业及担保人为深圳市深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因收到公安机关发函称案件涉及正在侦办的刑事案件,故作出将有关案件驳回起诉及移送公安处理的裁定。
被告雄峰公司提交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刑二初字第370号、(2014)深中法刑二初字第348号、(2015)深中法刑二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显示,被告人吴捷在2010年10月至2012年9月期间,找到雄峰公司等多家民营企业,通过虚构民营企业与吴捷控制的嘉捷公司之间的供货关系,并由深航公司提供担保的方式,以雄峰公司等企业名义,向原告等多家银行骗取贷款;雄峰公司等多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均陈述自己企业作为贷款主体,明知向银行提供的订货合同、销售合同、银行流水单、企业财务报表等向银行贷款所需资料系虚假、伪造,仍配合深航担保公司向银行实施了骗取贷款的行为,指认是按照深航担保公司的指使、要求和深航担保公司共同完成了向银行的骗贷行为,承诺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该刑事判决书对相关的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作出了相应的刑罚,判决书制作日期为2015年12月14日。
以上事实,有前述原告和被告雄峰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另,案件在审理过程上,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了保全涉案被告名下财产9084866.37元的民事裁定,并已实施了相关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涉案的《融资额度协议》、《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等合同,均是原告与各签约被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雄峰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雄峰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的本项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复利计算方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应仅以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为基数,不包括逾期罚息。被告雄峰公司已将合同期内的利息付清,原告请求向雄峰公司计收未支付逾期利息部分的复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雄峰公司认为涉案借款是借新还旧,但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主张,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借款用途为采购款或借新还旧均不能否定被告雄峰公司向原告实际借款的事实。被告认为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驳回原告起诉,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法律事实为正常商事行为,所涉当事人为权利义务平等的合同相对人,并不直接涉及刑事犯罪,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韩洪为被告雄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关于韩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洪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雄峰公司追偿。被告陈士荣在上述保证合同的附件《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中签字,确认对被告韩洪签订上述保证合同事宜知悉,同意该保证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且同意依保证合同约定,韩洪承担保证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本院认为,作为韩洪的配偶,陈士荣上述承诺函的签字,仅是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保证债务的意思表示而已,并无作出对韩洪的保证责任承担个人连带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士荣对被告韩洪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士荣仅在上述承诺函承诺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韩洪以其名下粤XXX发现牌小型越野客车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依法对上述车辆享有抵押权,有权就依法处分上述抵押财产所得之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本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雄峰公司以其在2013年5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期间因销售形成的应收账款为涉案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双方办理了质押权登记,原告依法对上述期间的应收账款享有质押权,有权就依法处分上述质押的应收账款处理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本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原告未支出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以外的费用用于涉案债权,故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的请求,本院仅支持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部分,其他部分予以驳回。被告韩洪、陈士荣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被告深圳市雄峰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剩余本金7666148.32元;
二、被告深圳市雄峰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剩余本金7666148.32元的逾期利息1307440.68元(暂计至2016年6月6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计9.45%年利率计至贷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对被告韩洪名下的车辆(粤XXX发现牌小型越野客车)享有抵押权,有权就依法处分上述车辆所得之价款优先受偿;
四、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对被告深圳市雄峰钢结构有限公司在2013年5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期间因销售形成的应收账款享有质押权,有权就依法处分上述应收账款所得之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韩洪对被告深圳市雄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洪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雄峰钢结构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予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394元、减半收取计376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269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深圳市雄峰钢结构有限公司、韩洪负担。
如不服前述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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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人员审判员李活光
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书记员张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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