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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辩词

发布日期:2017-05-18    作者:年遇春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的年遇春律师,因接受被告人胡某亲属的委托担任其在一审的辩护人。我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性持有异义,认为其不构成犯罪;退之,假若要对其勉强追究刑责,单处罚金也已经足够了。事实理由如下:
一、本案应属单位涉嫌一般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被告人胡某等三人也自然不构成犯罪
由于深圳市xxx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效合法价值数额小,尚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不足以构成犯罪。因此,被告人胡某等三人也自然不足以构成犯罪。我完全赞成公司辩护人在此问题上的主要辩护事实理由,为节约时间,不再重复阐述。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等三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胡某投资深圳市xxx设备有限公司,并请自己的内弟即第一被告人戢xx和其他人员帮助打理公司业务,虽然公司成立了几个部门,但由于时间很短和缺乏经验,仅仅销售出了100余部手机,单价约9001000元,约合计人民币100000元。在已经售出的手机中,只有一小部分手机有假冒注册商标的情形,大部分不存在假冒注册商标问题。在案发时,公安机关查扣的手机及半成品价值约60000元。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等三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几十万元与事实不符,可以说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由于第一被告人辩护人在此方面的主要辩护事实理由与本辩护人的观点基本一致,故不再重复阐述。
三、退一步讲,为了息事宁人勉强追究被告人胡某的刑责,对其单处罚金也已足够了
    1、深圳市xxx设备有限公司成立的时间很短,开展销售业务时间也很短,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数额小。被告人胡某等所涉案件情节轻,至多属于可追究可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两者之间情形。这是法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或者追究但至多减轻处罚的情节。
2被告人胡某是初犯,且主要是因为不懂法而误入歧途,没有主观恶性,适宜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以往没有犯罪纪录,无前科,此次是初犯,造成初犯的主要原因是不懂法律,没有搞清楚什么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什么不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至于稀里糊涂误入歧途,可以客观地讲,被告人胡某没有主观恶性……
 此案对被告人胡某等人教训非常深刻
 ……
综上,本案应属单位经营涉嫌违法行为,尚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胡某等人自然也不构成该罪;假使一定要对其勉强追究刑责,单处罚金也已经足够了。201174日,年律师在深圳市某区法院法庭上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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