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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仁贵被控盗窃案

发布日期:2017-05-18    作者:潘永红律师
  1.  [案情]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仁贵,男,1984年2月1日出生。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5年7月,被告人梁仁贵在互联网上设置虚假的中国工商银行支付网页,诱骗客户田某某等人登录该网页输入银行储蓄卡号、密码,被告人从该网页后台获得上述人员储蓄卡号、密码后,再以上述人员的名义进入真实的中国工商银行支付网页,将被害人田某某等人的存款共计人民币40650元转入其以曹某某名义开户的工商银行卡上,后取现并耗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仁贵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梁仁贵认罪。
     
    [审判]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认为:被告人梁仁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在互联网上设置虚假工商银行支付网页的手段,获取他人的储蓄卡号和密码,再转帐并取走他人银行存款人民币406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将赃款挥霍,给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梁仁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论证]
     在本案中,被告人梁仁贵采取了一种新颖的作案方法,即利用互联网实施犯罪,其在互联网上虚构事实获取他人储蓄卡号和密码,再利用该卡号和密码在网上银行将他人银行存款转到自己帐户上,整个犯罪行为都在互联网上完成,在实施整个犯罪过程中与被害人没有任何语言、身体接触,在被害人完全不知情的状态下完成了将被害人的财物转移并占为己有,这种依靠一定科技知识的犯罪与普通的盗窃罪直接窃取实物在行为方式上有很大差别,其使用互联网设置虚假网页诱骗他人登录的犯罪手段所具有的特殊性,导致在对其定罪时容易混淆盗窃罪和诈骗罪。本案的难点在于被告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过程中使用了欺骗手段,应以盗窃罪还是以诈骗罪论处。
     
    一、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标准:秘密窃取
     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界限在于犯罪行为客观方面的特征即取得财物的方式不同。盗窃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占有他人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违反财物控制者意志,破坏了财物控制者对财物的占有;诈骗罪是行为人通过欺骗手段骗取财物控制者的信任,财物控制者基于这种信任“自愿”将财物交付行为人。对于既实施了欺骗手段,又实施了秘密窃取手段取得财物的情形,就应看财产控制者是否有处分财产的意思和行为,即取得财产是行为人窃取的还是财产控制人“自愿”处分的,如果行为人虽有欺骗手段,但财产控制人并没有处分财产的意思和行为,行为人对财物的取得最终靠秘密窃取而非骗术,那么其欺骗手段仅是为实施盗窃行为创造方便条件,行为人主要以窃取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就应定盗窃而不能定诈骗。可见,是采用秘密手段主动获取财物,还是采取骗术由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物,是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根本标准。
     
    二、本案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而非诈骗罪构成要件
     诈骗罪的成立必须具备这样几个阶段: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这四个阶段环环相扣,缺少其中任何一个环节,都不能认定为诈骗罪。本案中被告人梁仁贵设置虚假中国工商银行网页确实具有虚构事实的欺骗行为,并诱使田某某等人登录该网页并输入自己的储蓄卡号和密码,被告人在后台获取了储蓄卡号和密码,如果说被害人有什么处分行为的话,也仅仅是储蓄卡号和密码,并未交付财产,被告人因该处分也仅获得储蓄卡号和密码,而并非财产。也就是说,被告人的欺骗行为最多就是获取他人储蓄卡号和密码,而并未骗取到财物。被告人其后以获取的他人储蓄卡号和密码登录中国工商银行网页转帐并支取存款,对银行而言,只要输入正确的密码,任何人都可视为财产的所有人,即银行不存在被骗的问题。从整个犯罪过程看,被害人并没有“自愿”将存款交给或者转给被告人,不存在财产被骗取的问题,故被告人梁仁贵不构成诈骗罪。
     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梁仁贵的行为可分为设置虚假网页、获取储蓄卡号和密码、转帐取现三个阶段。设置虚假的工商银行网上支付网页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误认为该网页是工商银行网上银行支付网页,这是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的欺骗行为,其目的是通过这种欺骗手段获取他人的储蓄卡号和密码,采用欺骗手段获取被害人的储蓄卡号、密码,就如同在入室盗窃前使用欺骗手段获取了被害人家中的钥匙,该阶段的欺骗行为并不能直接占有他人财物。被告人梁仁贵犯罪的关键行为是第三阶段,即利用非法获取的储蓄卡号和密码将被害人的存款转到自己控制的帐户上并取现,从而最终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没有该转帐行为,其犯罪目的是不能实现的,他人财产也不会损失。可见前两阶段行为只是为第三阶段的行为创造条件,是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所进行的准备活动,是为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这一犯罪目的服务的,第三阶段行为的性质是本案定性的关键,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他人存款转走,就是秘密窃取。这种利用高科技手段获取他人信息并使用该信息在互联网上将他人存款转走的行为与普通盗窃罪在行为方式上虽有所不同,但其本质上都是使用秘密窃取的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都应以盗窃罪论处。本案中,被告人梁仁贵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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