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承包地不能继承
发布日期:2017-05-18 作者:耿武杰律师
XX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XXXX民初XX号
原告代某1,男,汉族,196X年X月XX日出生,住XX县。
被告代某2,男,汉族,195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县。
委托代理人XXX,河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3,男,汉族,196X年X月XX日出生,住XX县。
原告代某1诉被告代某2、代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1、被告代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XXX、代某3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继承人代XX有三个儿子,现原、被告的父母双亡,被告二人将被继承人的5亩6分7土地强占。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继承人代XX的5亩6分7土地由原、被告共同法定继承,各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代某2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曾经经过XXX乡司法所人民调解员XXX、XX调解过,谁赡养谁耕种父亲的土地,根据该协议由二被告活养死葬,原告无权耕种该土地,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代某3答辩意见同代某2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其父亲代XX于2016年X月X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在XX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X月X日出院,出院后X被告轮流照顾,于2016年农历XX月XX日在被告代XX家中去世,其母早年病故。原告代某1系代XX二子,被告代某2系代XX长子,被告代某3系代XX三子,代XX承包地位于正阳X××店乡XX村××村,共X亩X分X,原告要求继承代XX承包地。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查明事实与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XX县XXX乡XX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并在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范围内继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不发生继承。本案原、被告均为被继承人代X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代耀中个人合法财产均有继承权,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不发生继承,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继承人代XX的X亩X分X土地由原、被告共同法定继承,各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代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X
二〇一七年三月XXX日
书记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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