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是否存在如何认定?
发布日期:2017-05-19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原告诉称
原告高阳起诉称:原告、案外人高力、被告系学宝之三子女。经全家人(包括父母)协商一致,原告借用被告名义购买了昌平区回龙小区301号经济适用房一套。原告向案外人高力借款并全额支付房款。原被告约定自购房之日起5年后,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过户。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共同居住。现原被告的5年之期已到,被告反悔并提起恶意诉讼,现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判令被告高美履行合同义务,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
二、被告辩称
被告高美答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协议,不同意原告主张。
三、反诉人诉称
针对原告高阳的起诉被告高美反诉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协议,原告一家长期居住在被告所有的房屋内,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侵占房屋使用费及利息、它案诉讼费;2、原告搬离涉案房屋。
四、被反诉人辩称
原告高阳针对被告高美反诉答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原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原告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
五、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高力作为委托代理人与案外人朱七七(甲方,出售方)、北京鑫尊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居间方)居间合同后,高美与北京首开天鸿集团有限公司针对涉案房屋签订了购房合同。当日高力即以其自有资金向朱七七支付全额购房款,次日,涉案房屋交付给高阳,高阳装修后与父母共同居住使用至今。原告持有前述签订的两份合同原件、被挂失的原房产证原件及各项税证单原件(包括但不限于契税票据、准住证、入住通知单、收据、购房发票等)。被告仅持涉案房屋由其挂失后补办的房产证。案外人高力、学宝当庭陈述了事情始末,证明了原告所述事实。高美为证明已向高力预先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提供了书上银行凭单。并解释称自涉案房屋交付时就答应借与原告居住。高阳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委托权威机构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价值评估。
六、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被告协助原告转移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至原告名下;
(2)本诉案件受理费及反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鉴定费由原告负担。
七、律师靳双权点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购房事项达成一致即可认定其双方之间成立口头合同,且该口头合同不存在合同法五十二条的无效事由或其他瑕疵,该口头合同自成立时即生效。双方当事人即原被告双方皆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因为。但是原被告双方对于其之间成立并生效的口头合同关系各执一词,原告主张该口头合同为借名买房合同关系,被告则主张双方之间系房屋借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被告双方对于各自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主张依据的事实都有责任向法院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在法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未向法院提供的或者向法院提供但证明力不足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本案的当事人叙述及证人证言,案外人高力及学宝所述与原告所述事实相互印证,且结合原告所持有的有关涉案房屋的一系列手续、票证、材料等原件,及原告一家自涉案房屋交付装修完毕后就入住至今等事实,法院有充足的理由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合同系借名买房合同关系。而根据被告提欧共的银行凭证单据仅能说明其与高力之间存在长期大量的经济往来,并不能直接证明该笔钱款的用途。在高力亦否认被告所述且被告无法提供更直接充足有利的证据的情况下,鉴于货币的一般物属性,法院有理由认定高力陈述属实。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所主张与原告之间存在房屋借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基础,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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