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需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7-05-21 作者:蒋艳超律师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需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义】
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概要】
吴某于 2013 年 3 月入职辉煌公司,从事软件工程实施岗位工作,每月工资15 000元,双方签订了《保密与竞争限制协议》,约定吴某在离职以后两年内,不得入职与辉煌公司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竞业限制期内,辉煌公司需按月向吴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5000 元;若吴某在非竞争期间内从事了任何竞争活动,辉煌公司有权要求吴某返还已支付的补偿金,并要求吴某承担因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吴某与辉煌公司于 2015 年 3 月解除劳动合同,此后,辉煌公司按月向吴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015 年 10 月辉煌公司发现,吴某于 2015年 3 月离职后即入职与公司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的世纪公司,从事软件实施岗位工作。后辉煌公司通过诉讼程序要求吴某继续履行《保密与竞争限制协议》,吴某向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损失数额为已向吴某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案件审理过程中,吴某认可入职世纪公司的行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在辉煌公司起诉之时,已从世纪公司离职,吴某同意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因双方在《保密与竞争限制协议》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故不同意向辉煌公司支付违约金,吴某主张协议中也未约定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向公司赔偿损失,返还已支付补偿款项,辉煌公司的诉求无依据。辉煌公司则主张《保密与竞争限制协议》就返还已支付补偿金条款存在文字表述错误,即使无约定,吴某违约期间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也属公司实际发生损失。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辉煌公司与吴某签署《保密与竞争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吴某应在两年的竞业限制期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因辉煌公司未与吴某约定竞业限制违约金,故法院驳回辉煌公司要求吴某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保密与竞争协议》虽未明确约定吴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向公司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但法院认为,根据公平、利益均衡原则,在吴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期间,辉煌公司向吴某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应认定为公司的实际损失,损失的赔偿并不以约定为前提,鉴此,法院结合吴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期间,辉煌公司向吴某支付竞业补偿金金额,判决吴某返还辉煌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法官释法】
出于保护商业秘密的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劳动者离职后一定期间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劳动合同法同时也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支付是以双方约定为前提,但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则不以双方的约定为前提,只要劳动者存在违反竞业限制行为,用人单位可以主张劳动者赔偿实际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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