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双方已经对解除权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出现解除条件时,另一方可否解除合同?
发布日期:2017-05-23 作者:蒋艳超律师
编者观点:对于诉讼期间,本案买方中止履行是否构成行使不安抗辩权,我们暂且不论(如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则买方迟延支付余款不构成违约,卖方不能解除合同),我们仅来讨论卖方能否行使解除权的问题。就此,编者作简要分析:《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诚信原则作为民法的帝王条款,起到补充当事人意思表示不足、限制或控制合同等作用。虽然原则常常不能直接拿来适用,否则有可能违反“向一般条款逃逸”的解释原则,但诚信原则却是例外。禁止滥用权利是诚信原则项下的子原则,亦可拿来适用。违反禁止滥用权利原则,其将产生权利失效、构成侵权等法律后果。在本案中,买方在卖方第一次起诉解除合同败诉后,提起诉讼要求卖方交付房屋、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并要求将余款打入法院或第三方监管账户以履行支付余款义务;虽然在第一次诉讼中,买方迟延支付余款已经超过8天,但这是因为卖方违反诚信在先,企图通过诉讼解除合同,在争议未解决的情况下,买方产生顾虑才迟延付款,亦附合常理,不属违反诚信,买方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诚意是不可否认的;现卖方为对抗买方强制履行合同的主张,又以买方未在8天内支付余款为由起诉解除,其行使解除权属于滥用权利,此时应适用诚信原则对其滥用解除权的行为进行控制,判定其行使无效,合同不能解除,双方应继续履行。尚未生效的《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亦可供参照,“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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