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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最高院虚假诉讼第一案看,面对虚假诉讼该如何维权!!!

发布日期:2017-05-24    作者:刘志恩律师
【导读】:2015年10月27日,最高院开出有史以来虚假诉讼的第一张高达百万元的罚单,原、被告双方各因虚假诉讼被罚款人民币50万元,并且相关责任人可能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虚假诉讼,当事人都有着不可告人的目的,通常存在以下三种情形:
一、债务人通过虚假诉讼以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逃避债务;
二、大量的离婚案件中,一方为多分财产,而炮制债务;
三、其他不可告人的目的,让享有权利的一方无法实现。


虚假诉讼的危害性不言而喻,不仅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更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那么第三人面对虚假诉讼该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今天本文将从最高院审理的虚假诉讼第一案(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324中带大家一起寻找答案。



案情简介:
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特莱维公司)竞拍取得辽宁省东港市新兴路1号土地使用权,开发特莱维国际花园项目,计划投资1.56亿元。2006629日,谢涛经介绍自愿投资270万元,与特莱维公司合作开发该项目,约定各方按投资比例分配利润。项目完成后,谢涛未拿到任何分红
2010年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欧宝公司)诉至辽宁高院称:2007724日起,欧宝公司分九次陆续借款给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特莱维公司8650万元人民币,用于开发辽宁省东港市特莱维国际花园房地产项目。借期届满时,经欧宝公司多次催要,特莱维公司以商品房滞销为由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特莱维公司返还借款本金86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特莱维公司辩称:对欧宝公司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借款全部投入到特莱维国际花园房地产项目,现房屋销售情况不好,暂时无力偿还,将努力筹款尽早还清借款本息。



虚假诉讼蒙骗了辽宁高院,辽宁高院原一审判决认为
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2011321日,辽宁高院作出(2010)辽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判令:特莱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欧宝公司借款本金8650万元及借款实际发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第三人谢涛维权:
前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谢涛提出申诉,辽宁高院于201214日作出(2012)辽立二民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再审过程中,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的诉辩意见同原一审诉辩意见。
一审申诉人谢涛称:特莱维公司与欧宝公司恶意串通,通过虚构债务的方式,恶意侵害特莱维国际花园房地产项目投资人谢涛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



再审查明:
特莱维公司却在收到欧宝公司汇款的当日或几日后立即将其中的6笔转出,共计转出7050万余元。其中5笔转往上海翰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皇公司),共计6400万余元。
另外,特莱维公司、欧宝公司、翰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王作新、曲叶丽夫妇,且供公司人员高度混同。



再审判决:
借款合同签订后,欧宝公司先后共汇款10笔,将合同约定的8650万元汇给特莱维公司,而特莱维公司却在收到汇款的当日或几日后立即将其中的6笔转出,共计转出7050万余元。其中5笔转往翰皇公司,共计6400万余元。上述事实足以证明特莱维公司并未将所借款项用于特莱维国际花园房地产项目,借款立即转走,有悖借款目的,不符合常理。
结合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之间的借款过程及诉讼中发生的情形和王作新夫妻完全控制特莱维公司、欧宝公司、翰皇公司,以及特莱维公司借款进账后将大部分款项转出的情形,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法律关系。欧宝公司要求特莱维公司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最终判决:(一)撤销辽宁高院(2010)辽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欧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最高院终审:
欧宝公司不服辽宁高院再审判决,向最高院提起上诉。后来的结果大家都知道了,欧宝公司及特莱维公司因虚假诉讼被最高院开出有史以来虚假诉讼的第一张罚单,双方各罚50万元。



点击阅读:2015民二终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虚假诉讼往往能够蒙蔽法官,得以顺利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上述案例中第三人谢涛在当时旧《民事诉讼法》下通过申诉的方式进行维权,维权之路可谓是步步艰辛,最终通过掌握大量的证据,成功维权!现实中作为权利被侵害的第三方面对虚假诉讼,该如何维权呢?



1、依法提起撤销之诉


面对虚假诉讼,第三人一开始往往不知道诉讼的存在,只有等到案件判决生效后,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时,第三人才知道诉讼的存在。因此,面对虚假诉讼,第三人维权的核心是依据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的规定,在法定期间内依法向作出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
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首先应证明自己是适格的原告;其次应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虚假诉讼行为损害其利益的事实;最后,在形式上应以虚假诉讼中的当事人作为共同被告,依法向作出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通过反映案件事实情况,以便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再审的申请人,只限于诉讼案件的当事人,而在虚假诉讼中权利受到侵害的第三人,由于非案件的当事人,没有资格作为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因此,对于错过法定期限内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应清楚民事诉讼法中能够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分别有: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民诉法198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和其他上级人民法院(民诉法198条第2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其他上级人民检察院(民诉法208条)。从而,依法向这些能够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反映虚假诉讼的事实情况,以便能够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3、积极收集原被告双方虚假诉讼的证据!


民事诉讼的核心其实就是证据,俗话说“打官司,打的就是证据”,第三人认为存在虚假诉讼侵害其合法权益情形下,首先应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侵害其合法权益;其次应证明原被告的诉讼,相关事实根本不存在,相关证据系刻意伪造、或者不合常理。上述案例中第三人谢涛正式掌握了大量的虚假诉讼的证据,最终才得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因此,作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第三人,应根据虚假诉讼的特点积极收集相关证据,而虚假诉讼往往存在以下特点:
(1)被告是其他多起或重大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
(2)原告起诉的借贷事实或理由不符合常理,没有借据或者借据存在伪造可能性;
(3)当事人双方存在近亲属等特殊密切关系;
(4)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经过陈述不清或者矛盾;
(5)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没有争议或者不存在实质性的诉辩对抗;
(6)其他异常情况。


根据上述概括的虚假诉讼的特点,作为虚假诉讼的中的第三人,应努力从虚假诉讼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双方之间的往来账目,资金流向,案件陈述的事实中积极寻找相关证据。可以说一切维权的核心是证据!还是证据!!!若未能收集到足够的证据就别再浪费人力、物力还有宝贵的时间!!!毕竟在国内要推翻一起生效的民事判决有多难,或许只有律师或经历过类似案件的当事人才能深刻的体味到!





附:相关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56条明确规定: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法律顾问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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