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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一人的交通肇事罪,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

发布日期:2017-05-25    作者:崔新江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2014)金刑初字第XXX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XXXXX,男,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X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XXX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X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焦XXXXX驾驶晋EXXXXX号江淮牌小型货车行驶至某高速公路595公里北半幅时,与郑XXXXX驾驶的鲁QXXXXX(鲁QQXXX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致使其车上乘客王XXXXX死亡,焦XXXXX受伤、晋EXXXXX号车货物损坏、两车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人焦XXXXX负事故主要责任,郑XXXXX负事故次要责任,王XXXXX不负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状况的鉴定意见书、血醇鉴定意见书、受案经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焦XXX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焦XXX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2.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请求他人报警,在公安机关主动认罪,系自首;3.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焦XXXXX驾驶所有人为王XXXXX1982年10月4日出生)的晋EXXXXX号江淮牌小型货车行驶至某高速公路595公里北半幅时,与郑XXXXX驾驶所有人为某有限公司的鲁QXXXXX(鲁QQXXX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致使其车上乘客王XXXXX死亡,焦XXXXX本人受伤、晋EXXXXX号车货物损坏、车辆受损,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人焦XXXXX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郑XXXXX驾驶机动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负事故次要责任,王XXX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郑XXXXX拨打了报警及抢救电话,焦XXXXX在现场等候交警前往处理。
    案发后,被告人焦XXXXX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被害人亲属对焦XXXXX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郑XXXXX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5日23点20分左右时,其开车行驶在某高速公路上,时速大概为六七十公里每小时,突然感觉到后面车撞到了其的车,其就赶紧靠边停车,下车跑到后面看到一辆拉鱼的小货车的车头右前部撞到其车的左后部,小货车的司机就喊驾驶室卧铺上还有人挤在里面,其就赶紧报警,等119和120过来后,把躺在卧铺的人救出来时,那个人已经不行了。
    2.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意见书证实王XXXXX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焦XXXXX左眉弓挫裂伤。
    3.河南XXXX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鲁QXXXXX、鲁QQXXX挂解放牌货车后部反光标示被遮盖,未固定柔性反光标识,不符合国家要求;左侧尾灯事故中破损、线路完好,右侧尾灯完好,灯光依次点亮正常。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焦XXXXX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郑XXXXX驾驶机动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负事故次要责任;王XXXXX无责任。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调查报告书及交通事故照片在卷证实。
    5.血醇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焦XXXXX静脉血液未检出血醇。
    6.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焦XXXXX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焦XXXXX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焦XXXXX供述,其和雇主王XXXXX2014年8月15日22时驾驶晋EXXXXX号江淮牌小型货车从郑州万邦市场拉鱼回山西,走到某高速595公里左右时,其行驶在第三车道时速大约为80公里每小时,准备转郑云高速,就变道到第四车道,前面有一辆货车也变道第四车道速度大约七八十公里每小时,其驾驶的车离前面这辆货车大约有五十米左右的距离,感觉这辆车的车速没其的车速快,其就先打左转向就想从左侧第三车道超车,当车有三分之一的车身变道到第三车道时,这时后面有一辆货车从第三车道超车,其又赶紧往右打方向,就撞到了前面那辆货车上,然后两车一起向前滑行了一段距离停下来,然后前面的货车下来几个人,其就让他们赶紧报警。
    9.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焦XXXXX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被害人亲属对焦XXXXX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XXX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XXXXX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1.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焦XXXXX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郑XXXXX驾驶机动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负事故次要责任,王XXXXX无责任;2.事故发生后,焦XXXXX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法律关于自首的规定;3.案发后,焦XXXXX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被害人亲属对焦XXXXX表示谅解。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焦XXXXX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焦XXX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XXX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    XXX
人民陪审员 贺    XXX
人民陪审员 卜  XXXXX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XXXX(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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