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未遂时使用暴力抗拒抓捕是否构成抢劫罪
发布日期:2017-05-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14年2月6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贵港开往大圩的公交车上,将手伸进一名穿红外套女乘客的口袋内想盗窃其财物,被该乘客的同伴发现而未得逞;而后张某又向另一名女乘客实施盗窃,刚将手伸进挎包内时就被周围乘客发现,车上的乘客即对其进行抓捕。见到有乘客想对其抓捕,张某便拔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威胁上前抓捕的乘客,当匕首被一名乘客夺走后,其又抽出一把弹簧刀继续威胁上前抓捕的乘客,并将乘客李某的右手指刺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之后,众乘客将张某抓获并扭送大圩派出所。
【异议】
第一:在盗窃未遂的情况下,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的,是否转化为抢劫罪?
第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未遂的情况下,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是否应当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评析】
在盗窃未遂的情况下,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情节严重的,构成抢劫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应当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而非具体罪名。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根据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司法解释明确将这里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解释为盗窃、诈骗、抢夺行为。
如果要求成立转化型抢劫罪必须以行为人构成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为前提条件,必然会使大量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无法处理。如本案中,被告人张伟在行驶中的公交车车上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又持凶器行凶,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还严重扰乱了社会治安,使广大乘客对乘坐公交车产生极大的不安全感,行为本身足以反映了其社会危害性程度。如果要求以成立盗窃罪作为构成抢劫罪的前提条件,则由于盗窃罪以盗窃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而本案没有盗窃到具体财物,盗窃数额无法确定,对抓捕人的伤害也没有达到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程度,那么本案就难以按照犯罪处理。这显然与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及法律规定不相符合。
如上所述,成立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因此,只要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就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盗窃是否既遂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转化为抢劫罪后,应当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盗窃转化为抢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否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不是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条件。对于在“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并“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当场使用暴力的,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没有违背抢劫加重犯的构成理论,也没有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同时,由于公共交通工具是绝大多数公民的主要出行方式,也是国家鼓励的出行方式,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并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不仅使公民对乘公共交通工具出行产生极大的不安全感,还易引起社会的恐慌心理,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该行为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综上,张伟在公交车上实施盗窃是因被他人发现而盗窃未得逞,不是张伟自动放弃犯罪行为;在被乘客发现后抽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弹簧刀威胁乘客,且在抗拒抓捕的过程中将一名旅客刺伤,其行为的性质已经发生转化,应认定为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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