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民商类案例 >> 交通事故案例 >> 查看资料

户籍性质争议(农村标准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事故责任,伤残鉴定争议,依法驳回重新鉴定申请,经过两级法院判决,胜诉。

发布日期:2017-05-25    作者:110网律师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369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巴陵东路中国人寿大楼一、二楼大厅。
负责人黄国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虎,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振华,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振海。
委托代理人朱石强,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楚才。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振海、胡楚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9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闾开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霁、朱慧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10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航诚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虎、陈振华,被上诉人陈振海的委托代理人朱石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楚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振海系岳阳县新开镇双雁村人,20132月起在岳阳市南湖风景区刘山庙棚户改造项目部从事泥工工作。2014411日,胡楚才驾驶湘F×××××轻型货车在岳阳县新××××村路段将驾驶二轮摩托车的陈振海撞倒,造成陈振海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陈振海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市二医院治疗,至201478日出院,住院88天,用去医药费52365元,门诊费2009元,其中,胡楚才垫付陈振海医药费54049元(包括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另外还支付了陈振海生活费700元。2015319日,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受岳阳县交警大队委托,就陈振海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振海交通事故致双耳中等重度听力障碍,属8级伤残;继发性癫痫,属10级伤残,医疗建议休息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止,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后期住院取内固定加休一个月,陪护1人;预计二期取内固定医疗费5000元;癫痫治疗的具体费用参照医疗单位建议。本次交通事故经岳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胡楚才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振海负次要责任。胡楚才是事故车辆湘F×××××轻型货车的所有权人,湘F×××××轻型货车在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陈振海与妻子王英养有子女卢凤霖(2000年出生,新开镇中心学校学生)、卢家明(2004年出生)、陈铖(2007年出生)。再查明,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3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9025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5623元/年,建筑业38248元/年。因各方在具体赔偿数额上无法达成协议,故陈振海于20155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胡楚才、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陈振海各项损失2918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振海的损失有:1、前期医药费及门诊费54374元(按15%比例核减非医保目录用药815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30元/天×88天);3、营养费2640元(30元/天×88天);4、误工费35419元(38248元/年÷365×338天);5、护理费11516元(35623元/年÷365×118天);6、残疾赔偿金175362元(26570元/年×20×33%);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40394元(其中,卢凤霖:18335元/年×4×33%÷2=12101元,卢家明:9025元/年×8×33%÷2=11913元,陈铖:9025元/年×11×33%÷2=16380元);9、鉴定费700元;10、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以上十项共计344045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胡楚才驾驶机动车占道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确定其责任比例为70%;陈振海驾驶无牌摩托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确定其责任比例为30%。陈振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要求赔偿,其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有充分证据证明陈振海自20132月起一直在岳阳市南湖风景区刘山庙棚户改造项目部从事泥工工作,且长期居住在该项目部南湖宿舍,故其请求按照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求合理,予以支持。事故车辆湘F×××××轻型货车在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但由于没有购买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主张依保险合同享有15%的免赔率、每案绝对免赔额500元的请求合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振海损失120000元;二、由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振海损失127537元;三、由胡楚才赔偿陈振海损失29294元;胡楚才已经垫付陈振海医药费44749元,陈振海返回胡楚才15455元;四、驳回陈振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共计247537元,减除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先期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余款237537元限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指定的账户履行(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县支行;账号:19×××02)。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1元,减半征收2521元,由胡楚才负担2000元,陈振海负担521元。
宣判后,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陈振海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被保险人胡楚才驾驶车辆超载,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3、原判认定被上诉人陈振海伤残赔偿系数为33%过高,应当不超过32%,与其相关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也认定错误;4、原判认定被上诉人陈振海营养费2640元过高,应按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5、被上诉人陈振海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卢凤霖、卢家明为其继子女,原判认定卢凤霖、卢家明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对鉴定费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陈振海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胡楚才未提出答辩。
上诉人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中向本院新提交了一组证据:南湖风景区刘山庙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照片及通讯录,拟证明南湖风景区刘山庙棚户区改造工程是201410月份才开工,陈振海提供的证据与此相矛盾;根据负责泥工的钟运林称,工地上没有陈振海这个人。
被上诉人陈振海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二审中向本院新提交了一份证据:2015623日岳阳县新开镇大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陈振海的两个继子女卢凤霖、卢家明是由陈振海与其妻子王英共同抚养。
被上诉人胡楚才在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岳阳顺意工程有限公司岳阳南湖风景区刘山庙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卢立进行了调查。
卢立的证人证言为:陈振海从20132月份开始就跟随岳阳南湖风景区刘山庙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孙定在逸馨花园(岳阳市六中对面)二号楼、三号楼及居委会建造工程中从事泥工工作,该工程完工后,陈振海于20142月至4月份又跟随孙定在岳阳南湖风景区刘山庙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做一些前期的辅助配套设施,期间住在项目部工棚。
本院在二审庭审过程中,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了质证。陈振海对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南湖风景区刘山庙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照片及通讯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有异议;关于开工日期,陈振海提供的证明是用工单位所出具的,且有当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居委会加盖公章,项目工程有前期的一些事宜,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陈振海在一审法院所提供的证据有瑕疵的前提下,二审法院应依法确认陈振海工作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工地上没有陈振海这个人,其并没有提供录音资料或其他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钟运林是南湖风景区刘山庙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胡楚才对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对陈振海提交的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2015623日岳阳县新开镇大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应有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的签名。胡楚才对陈振海提交的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对卢立的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从岳阳南湖风景区刘山庙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通讯录中体现不了卢立是该项目部工作人员;卢立提供的是驾驶证信息,并非身份证信息,即使提供驾驶证,也应提供驾驶证原件;卢立的陈述与其之前出具的证明自相矛盾,且不能仅凭卢立的陈述就认定陈振海之前在逸馨花园工作。陈振海对卢立的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胡楚才对卢立的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调查笔录没有被调查人的联系方式,没有捺手印,没有证明被调查人卢立的身份信息原件;且看不出卢立在该项目部工作。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南湖风景区刘山庙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照片及通讯录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且与案件具有关某,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上诉人陈振海提交的2015623日岳阳县新开镇大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且与案件具有关某,本院予以采信。卢立的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某,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陈振海自20132月份起就在岳阳市城区从事泥工工作,并居住在其工作的工程项目部工棚。上诉人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其上诉状中关于鉴定费的上诉请求,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他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陈振海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被上诉人胡楚才驾驶车辆是否存在超载行为,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中加扣10%免赔率;3、原判认定伤残赔偿系数是否过高;4、原判认定被上诉人陈振海的营养费是否过高;5、卢凤霖、卢家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陈振海虽为农村户口居民,但根据岳阳顺意工程有限公司岳阳南湖风景区刘山庙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出具的工作证明、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南湖派出所与岳阳顺意工程有限公司岳阳南湖风景区刘山庙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出具的居住证明,及本院对卢立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认定陈振海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判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陈振海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陈振海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湘公交(认)字(2014)第00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载明: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胡楚才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占道行驶;陈振海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其中并未阐述胡楚才驾驶的湘F×××××号轻型货车存在超载的事实,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亦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这一事实。故上诉人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保险人胡楚才驾驶车辆超载,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3,本案中,被上诉人陈振海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审法院据此综合认定陈振海伤残赔偿系数为33%,并按33%的赔偿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被上诉人陈振海伤残赔偿系数为33%过高,应当不超过32%,与其相关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也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陈振海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岳阳市二人民医院病历有中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判据此按30元/天计算陈振海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264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被上诉人陈振海的营养费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5,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陈振海提交的岳阳县新开镇大塘村村民委员会及岳阳县公安局新开中心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陈振海与王英的结婚证等证据,可以证实卢凤霖、卢家明系被上诉人陈振海的继子女,陈振海对卢凤霖、卢家明具有抚养义务,卢凤霖、卢家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理应得到支持。故上诉人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陈振海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卢凤霖、卢家明为其继子女,原判认定卢凤霖、卢家明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闾开海
审判员  刘 霁
审判员  朱慧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航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黄险峰律师
辽宁大连
蒋艳超律师
湖北武汉
余斐彬律师
浙江杭州
童云清律师
湖南常德
陈铠楷律师
四川成都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徐荣康律师
上海长宁区
朱建宇律师
山东菏泽
刘平律师
重庆渝中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52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