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纠纷 产品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人身损害,最终经过一二审判决胜诉
发布日期:2017-05-25 作者:110网律师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6民终7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成钢。
委托代理人彭蠡月,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莉,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银霞。
委托代理人罗少卿,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
委托代理人朱石强,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成钢、上诉人李银霞与被上诉人刘新因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成钢的委托代理人彭蠡月、余莉,上诉人李银霞的委托代理人罗少卿,被上诉人刘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石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银霞系经营汽车用品配送的个体工商户(未办理营业执照),2014年3月29日,其从“广州增城领行创展汽车用品厂”(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及厂址不明)购买了“巨冷”、“极豹”、“巨鹰”、“金士顿”等品牌罐装氟利昂共3900罐,其中“金士顿”品牌罐装氟利昂无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罐体上标注的产品名称为工业用1.1.1.2四氟乙烷,执行标准为GB/T18826-2002,制造商为“惠州市领行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信息不明)。李银霞将其中部分“金士顿”品牌罐装氟利昂销售给了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湘北汽修市场经营汽车配件的余成刚。2015年6月11日,刘新在余成刚处购买了三罐“金士顿”牌罐装氟利昂,当日下午,刘新在其自己经营的汽车配件店为一辆小汽车充入氟利昂时,罐装氟利昂发生爆炸,将刘新右手炸伤。刘新受伤后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药费23970.63元。2015年9月11日,刘新的伤情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外伤致右手环、小指不完全离断伤,右手掌挫裂伤,右第四掌骨骨折,遗留双手功能丧失8%,属十级伤残。鉴定机构建议刘新自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90天,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后期取除内固定物加休1个月,陪护1人;建议加强营养,预计后段治疗费及再次手术费5000元。刘新在爆炸事故发生后次日,刘新即向岳阳市工商局岳阳楼分局申诉,经工商部门调解,余成刚垫付了医药费5000元,此后,余成刚又垫付了医药费4000元。2015年6月17日,经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调解,余成刚向刘新预付了10000元用于对罐装氟利昂生产商进行诉讼。此后,因无法查找到生产商地址等相关信息,刘新于2015年9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余成刚赔偿其各项损失131242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新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李银霞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依法通知李银霞作为本案被告参加了诉讼。
刘新因本案爆炸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药费28970.63元(包括前期医药费23970.63元与司法鉴定预计后期治疗费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新受伤后住院治疗23天,参照《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工作人员因公出差期间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为2300元(100元/天×24天);3、护理费,刘新已住院23天,经司法鉴定确定后期取除内固定物需住院30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刘新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其护理费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0520元计算为5884元(40520元/年÷365×53天);4、误工费,刘新系经营汽车配件零售业的个体工商户,但未举证证明其具体收入,其误工费根据自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90天和司法鉴定确定的后期治疗全休时间30天,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行业年平均工资45265元计算为14882元(45265元/年÷365×120天);5、残疾赔偿金,刘新虽系农业户口,但其自2013年10月9日起即在岳阳市市区经营汽车配件零售,收入来源和生活消费支出均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司法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和湖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计算为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6、被抚养人生活费,刘新父亲刘国宝年满63周岁应计算17年,母亲刘兰生年满58周岁应计算20年,刘新共兄弟两人,按照湖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计算为16696元(9025元/年×37年×10%÷2);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支付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8、交通费,根据刘新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刘新主张的10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1300元。以上损失合计129172.63元。
原审法院认为,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有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危险而应承担赔偿损失、消除危险、停止侵害等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罐装氟利昂即工业用1.1.1.2四氟乙烷系易燃易爆产品,应严格执行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余成钢、李银霞销售的“金士顿”牌罐装氟利昂没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且产品上标明的生产厂名和厂址的真实性无法查证,应认定为不符合该产品的执行标准GB/T18826-2002,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应认定该产品存在缺陷。刘新购买该产品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爆炸,造成刘新右手多处受伤的损害后果,侵权事实成立,余成钢、李银霞在销售产品时没有履行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的义务,且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应对刘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产品责任的归责基础是产品存在缺陷,在风险的控制上,中间经销商和终端零售商并无区别,故余成钢、李银霞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产品上已明确标示需由专业技师进行全程操作,刘新明知自己没有相应的汽车维修技师证而进行操作,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余成钢、李银霞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如能证明产品缺陷是由生产者造成的,有权向生产者追偿。李银霞辩称爆炸事故是由刘新操作程序错误所致,但未能就此举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刘新因本案爆炸事故造成的损失129172.63元,应由余成钢、李银霞赔偿70%即91920.84元【(129172.63-5000)×70%+5000】,核减余成刚已支付的19000元后,还应赔偿72920.84元,由刘新自负30%即37251.79【(129172.63-5000)×30%】。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余成刚、李银霞赔偿刘新因爆炸事故造成的损失72920.84元。二、驳回刘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限余成钢、李银霞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至原审法院指定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县支行,账号:1907061229024920402)。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4元,由刘新负担524元,余成刚、李银霞负担2400元。
上诉人余成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刘新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上诉人处购买了氟利昂,刘新也不是实际购买者。2、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氟利昂存在问题,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刘新不懂操作引起。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上诉人李银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新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被上诉人刘新针对上诉人余成钢、李银霞的上诉答辩称,1、不合格产品的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法律的规定。2、法律没有规定操作氟利昂要相关资质。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根据岳阳市工商局岳阳楼分局洛王工商所消费者申诉转办单及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的记录,上诉人余成钢对被上诉人刘新在其经营的汽配店购买了3瓶氟利昂的事实予以认可,该转办单及调解协议上均有余成钢的签名,且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余成钢对该事实也无异议。故对上诉人余成钢上诉人称刘新没有在其处购买氟利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
二、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是指实施使产品流通的销售行为的人,对于其所销售的产品因缺陷致人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该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本案中的罐装氟利昂应严格执行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上诉人销售的“金士顿”牌罐装氟利昂没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且产品上标明的生产厂名和厂址的真实性无法查证,应认定为不符合该产品的相关标准,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该产品应认定存在缺陷。上诉人作为销售者疏于检查验收,导致缺陷产品出售给被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人身造成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余成钢称产品没有质量问题且提交了检验报告一份,但该报告既不能证明系对涉案产品的质量检验,也不能证明该报告的来源与本案有关,故不能证明涉案产品质量没有问题。
另上诉人上诉称刘新没有操作证件不懂操作、违规操作引起氟利昂爆炸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银霞称被上诉人刘新明知涉案产品为不明产品而购买应承担主要责任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考虑到被上诉人刘新明知没有相关专业技师资格而认定由被上诉人刘新自行承担30%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4元,由上诉人余成钢负担1624元,由上诉人李银霞负担11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鹏
审判员 余立根
审判员 乔宝全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邓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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