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车辆掉入水中 车辆报废 保险赔偿 残值处理 物价评估
发布日期:2017-05-26 作者:110网律师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621民初37号
原告许伟,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朱石强,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50号12-15楼自编1201-12、1307-12房。
负责人丘伟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徇,职工。
原告许伟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越秀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伟的委托代理人朱石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合财保越秀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伟诉称,2015年9月4日晚上,周明驾驶原告所有的湘F×××××号面包车在岳阳县中洲乡寒湖村路段行驶时,因避让车辆不慎掉入水中,造成湘F×××××号面包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4日,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将湘F×××××号面包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等多种保险,保险期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853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联合财保越秀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将其所有的湘F×××××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17500元,保险期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受损车辆的修复价值应为55680元,且原告未提交车辆维修发票,其主张缺乏依据,施救费发票的三性应不予确认,评估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被告负担。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决。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并发表了相应的举证意见。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驾驶员周明的驾驶证、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周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湘F×××××号面包车具有合法的手续。
证据三、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发票联一组。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为湘F×××××号面包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2175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驾驶员周明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车辆是因为交通事故而受损。
证据五、岳阳县价格谁中心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车辆损失及维修费为111530元。
证据六、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用去施救费5000元。
被告没有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举证、辩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在答辩期间已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2016年4月29日,岳阳三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湘F×××××号小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车辆损失为72200元,原、被告对该价格评估报告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不予采信,对岳阳三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原告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4日20时30分,驾驶人周明驾驶原告所有的湘F×××××号面包车在岳阳县中洲乡寒湖村路段行驶时,因避让车辆不慎掉入水路,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用去施救费5000元。2015年11月16日,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周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5月28日,原告将湘F×××××号面包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17500元,保险期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6年4月11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岳阳三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湘F×××××号小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进行了评估,并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了价格评估结论书,评定湘F×××××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为72200元,被告用去评估费35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1月8日诉诸本院,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理赔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确定的为准。被告抗辩提出原告用去的施救费、评估费、诉讼费被告不承担,因都属原告的损失,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在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伟经济损失77200元;
二、驳回原告许伟其它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指定账户履行(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账号:80×××72,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1元,评估费3500元,合计6171元,由原告许伟负担94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负担5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军
人民陪审员 任岳乾
人民陪审员 易勋荣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熊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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