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交通事故,医疗费用补偿,伤残鉴定标准
发布日期:2017-05-26 作者:110网律师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602民初1240号
原告何希言,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朱石强,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xx。
负责人刘凤全。
委托代理人刘政,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雄文,湖南天朋律师石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希言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湖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希言的委托代理人朱石强,被告人寿保险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政、李雄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元。(医疗保险金10000元、残疾保险金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寿保险湖南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对10000元医疗费不应予以赔偿,该费用已经从其他保险公司及侵权人处获得赔偿;2、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保险合同上有约定评残标准,在保险合同中不一定能评为十级伤残,按照合同约定,即使构成十级伤残也不能达到赔偿标准。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9月1日,原告何希言在被告中国人寿湖南分公司投保一份人身意外保险(保险单号:2013430602689628002431-1266),被告中国人寿湖南分公司向原告何希言出具《学生、儿童汇交件保险单》一份,该保单约定:学生儿童残疾和烧伤意外伤害保险金额20000元,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额5000元,学生儿童疾病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额5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日24时至。原告于当日向该公司支付保险费60元。2013年9月16日,原告何希言在乘坐同学盛定月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右胫腓骨骨折等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何希言被送往岳阳市湘岳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38582.54元。
另查明,1、岳阳县人民法院在(2015)岳民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东莞分公司和侵权人共向原告何希言赔偿医药费29499元。2、2016年7月15日,原告何希言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取内固定物手术费4823.85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中国人寿湖南分公司交付了保险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国人寿湖南分公司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43406元(38582.54元+4823.85元),扣去太平洋保险公司东莞分公司和侵权人共向原告何希言赔偿的医药费29499元,故原告要求中国人寿湖南分公司在合同约定保险责任和金额范围内给付医疗保险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希言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支付残疾保险金2000元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希言医疗保险金15100元。
如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波
人民陪审员 陈 博
人民陪审员 宋小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梦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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