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利房出租的相关问题
发布日期:2017-05-26 作者:110网律师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晋10民终2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
委托代理人:贾晓彬,山西中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市XXX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张XX,园长。
委托代理人:XXX。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临汾市XXX幼儿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临尧民初字第20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贾晓彬、XXX,被上诉人临汾市XXX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王XX现系尧都区XXX中心的退休人员,上世纪80年代,王XX在单位工作期间,单位给其分配三间宿舍居住。2009年4月17日,王XX同临汾市XXX幼儿园签订《租房协议书》,约定将该三间房屋租给临汾市XXX幼儿园使用,租期5年,自2009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租金每年5500元,于每年4月20日交付当年租金,并约定乙方如需加盖二层,需同王XX协商。现5年租期已满,临汾XXX幼儿园尚欠王XX第五年租金及自2014年4月21日至今的租金,临汾市XXX幼儿园租赁王XX房屋当年加盖了二层简易房。王XX诉称,临汾市XXX幼儿园并未同其协商加盖二层,不予认可。现王XX诉至法院,请求临汾市XXX幼儿园支付第五年及2014年4月20日至今的租金,并要求恢复原状,拆除二层简易房。临汾市XX幼儿园辩称,该房屋产权人属XX中心,王XX无权出租。以上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XX所出租的房屋属XX中心所有,属国有财产,王XX将其使用的国有资产出租牟取利益,违反了国有财产的相关规定,该纠纷由相关行政机构处理较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XX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王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裁定依据物权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临汾市XX幼儿园辩称:上诉人王XX不具备原审起诉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王XX系XX中心的退休职工,单位给其分配三间房屋居住,王XX即拥有该房屋的使用权。王XX出租其所拥有的房屋使用权,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王XX作为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其起诉也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原审裁定适用物权法驳回王XX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临尧民初字第202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杨 X
审 判 员 叶XX
代理审判员 安XX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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