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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意外伤害保险 交通事故 重复赔偿

发布日期:2017-05-26    作者:110网律师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621民初765
原告敖树保,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石强,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
负责人钱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敖树保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苏州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5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树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石强,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敖树保诉称,原告于201465日向被告投保了一份人身意外保险,并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保险期自201466日起至201565日止。201542日,原告在乘坐摩托车时,不慎被小车撞倒,致使头部严重受损,右侧肢体偏瘫等多处受伤。原告的伤情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柒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2970元(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4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2970),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对原告主张的原告已向被告投保平安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因受伤致七级伤残,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申请理赔的材料理赔,原告提供保险卡应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原告主张的住院津贴2967元,没有合同依据,意外伤害伤残赔偿金40000元约定偏高,被告应付原告赔偿金为7000元,请求驳回原告超过7000元外其它的诉讼请求。
对双方争议的原告提供卡片证据是否采信,原告主张意外伤害伤残赔偿金40000元是否偏高及意外住院津贴2970是否赔偿的问题,本院查明,原告于201466日向被告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了保险费100元,保险期自201466日至201565日止,被告向原告发放了保险卡一张,该保险卡本院予以采信,按保险卡及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为10000元(住院津贴30/,3天免赔,每次限90,累计180天)。201542日,原告在乘坐摩托车时,不慎被小车撞倒,致使头部严重受损、右侧肢体偏瘫等多处受伤。原告的伤情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已构成七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已向被告报案。原告受伤后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99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意外伤害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所诉意外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确定的为准。被告抗辩提出的原告没有向被告申请理赔,原告受伤仅赔偿7000元,原告住院津贴不赔,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意外伤害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敖树保经济损失40000元(100000X40%),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敖树保经济损失2610元(87X30/天),合计42610元;
二、驳回原告敖树保其它的诉讼请求。
此款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指定账户履行(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账号:80×××72,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熊洁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二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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