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职务侵占罪律师辩护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17-05-26 作者:110网律师
案件时间:2017年1月
管辖法院: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辩护律师:四川瑞利恒律师事务所吴锦熤律师
案件情况:
师某是成都双流区某小区物业经理,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师某利用其担任物业项目部经理的职务之便,将其向小区业主收取的物业费、停车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6万余元占为己有。2017年2月被业委会举报,公安机关以职务侵占罪为由对师某刑事拘留。
师某被拘留后其家属委托了四川瑞利恒律师事务所吴锦熤律师团队到看守所了解情况,在师某的授意下委托了吴律师团队为辩护;吴律师团队在辩护中积极主动与公安机关沟通,并了解到由于师某女儿生病需要用钱才做出了如此犯罪举动且师某认罪态度良好,在吴律师团队的积极辩护下有关机关最终做出不予起诉的决定,师某最终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对吴律师团队的努力师某及家属表示感谢。
本案是吴锦熤律师真实案例,谢绝转载!
相关法条:
《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合伙企业法》
第六十八条 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中,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责令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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