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要求买房人补充贷款材料致放款推迟
发布日期:2017-05-26 作者:110网律师
2016年8月,小杨夫妻将厦门的一套房产出售给小林,双方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为176万元,小林于同年9月8日前支付60万元,余款116万元由小林向银行申请商业贷款,由银行直接转至小杨账户,小林应在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当日备齐银行按揭所需的资信证明材料并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小林取得产权证后立即配合银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逾期达三日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
小林按约定支付了60万元。9月12日,小杨夫妻与小林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并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小林名下。同日,银行受理了小林的房贷申请。两日后,银行在核实完征信情况后,通知小林补交相关材料。国庆假期后,小林补交了材料。小杨夫妻因担心小林向银行提供的资信证明材料未能通过审核,无法支付余款,于10月19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
小杨夫妻认为,小林迟迟未能向银行提供相关资信证明材料,不配合银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未支付剩余购房款,严重违约,合同应当解除。中介方未能审慎审核小林的资信情况,应对其夫妻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小林认为,合同签订后,小杨多次表示不想出售房产并要求解约,被其拒绝。之后,小杨夫妻多次无理不配合过户。9月12日,小杨夫妻在银行确认小林的资信没问题后才同意过户,小林系按照银行正常的工作流程提交相应材料,不存在违约。
中介方认为,合同签订后,小杨夫妻多次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在其多次协调下,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小林已向银行提交了房贷申请手续。中介方尽到应尽义务,按时送达了交易过程中买卖双方应提供的各项材料,小林与中介方均不存在违约行为。
案件审理过程中,银行于2016年10月20日审核通过小林的房贷申请,并与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16万元。10月25日,银行将116万元转账给小杨。经法院释明后,小杨夫妻仍认为小林迟延履行提交资信证明材料的义务导致房贷延迟发放,构成根本违约。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合同约定小林应在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当日备齐按揭所需的资信证明材料并办理按揭手续,逾期达三日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按照正常工作流程,银行完成放贷审核与签订借款合同需要一定时间,根据上述约定,小林已在办理过户当日提交了按揭所需的资信证明材料并办理了房贷申请手续,小林应银行要求补充提交资信证明材料属于正常的流程,且银行已将贷款支付给小杨夫妻,小林的付款义务履行完毕,合同中也未明确购房余款的支付期限,小林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讼争房屋产权已转移登记至小林名下,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本案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致使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法院据此作出前述判决。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稿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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