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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诉企业民间借贷纠纷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17-05-28    作者:孙超律师
2009年1月20日,被告一乙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甲某借款400000元,约定年利率8%,乙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时任乙公司总经理的丙某经手办理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2009年4月23日,被告一乙公司又向原告甲某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条加盖乙公司的公章,丙某也在借条上签字确认。2012年1月20日,乙公司采取以物抵债的方式偿还甲某借款320000元,口头约定该笔款项的还款顺序为先息后本。2014年4月14日,丙某为原告甲某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今欠甲某现金定于2014年4月19日还清,如还不了把我家51号楼1单元301室房间给甲某。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偿还原告欠款,原告甲某将被告一乙公司诉至东营区法院,要求偿还本金296840元及利息,被告二丙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诉讼理由】:
原告主张:
(一)、借款本金共计46万元,并已全额交付给被告乙公司,被告乙公司出具了盖章的借条证明自己已收到46万元借款。
1、6万元借条首行标题是“借到”,根据文义解释,该借条既是借款合同又是收据。
2009年4月23日,乙公司向甲某借款60000元,出具加盖乙公司公章及丙某签字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甲某现金陆万元整,月息3分。与此相应的是,2009年1月20日借款40万元的借条标题为“借条”,原因是当时没有收到40万元借款,事后才交付借款。
2、出庭证人张某的证言可以证明该笔借款的来源并已经交付给甲某和丙某的事实。
证人张某可以证实,借款当天甲某与乙公司的一名职工一起到张立民处取走现金6万元,甲某向其借款的原因是出借给乙公司。
3、根据目前司法实践的通行作法,参照地方高院的司法解释,小额借贷案件中的借条可以作为交付证据。
4、被告丙某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甲某出具以房抵债承诺书,按照借款与房价大致相当的常理,也可以推论出原告交付46万元本金的事实。
5、虽然被告乙公司否认收到6万元借款,但并没有出具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被告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借款利息按照书面借条约定的年利率8%、月息3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1、现存的两张借款可实质视为同一笔借款。
首先,两笔借款时间仅相隔三个月,借款主体和借款方式相同,借款目的都是用于乙公司的周转。其次,根据原告和乙公司借款时的口头约定,月息四分,但是按照乙公司书写借条的格式要求,只能书面约定年利率8%,高利息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
2、年利率8%与月息3分的平均值为年利率22%,小于目前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4.6%,因此6万元部分按照月息3分计息符合法律规定。
(三)、2012年1月份,乙公司支付的32万元应当优先偿还利息后,剩余部分用于偿还40万元借款本金。
1、在原被告双方没有书面约定的情形下,按照《合同法》第20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规定,还款应当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
2、32万元的支付时间是2012年1月份,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8%、月息3分计算本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
40万元本金自2009年1月20日至2012年1月20日,以年利率8%计算利息为96000元;6万元本金自2009年4月23日至2012年1月20日,以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为60480元;即截止2012年1月20日,利息共计156480元。32万元优先偿还156480元利息后剩余的163520元,用于偿还40万元本金后剩余236480元,6万元本金不变。现原告主张,236480元本金按年利率8%、6万元本金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
(四)、丙某以房抵债的还款承诺书表明其自愿加入债务并承担连带责任。
2009年间,乙公司总经理丙某的两笔借款系履行职务行为。2014年4月14日,丙某向原告甲某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表示如到期不能归还欠款,其自有的朝阳小区的房产归甲某所有,这实质上是丙某作为第三者自愿加入债务,与乙公司并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
(五)、根据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可以证实,借条上的出借人与原告系同一人,借条上的出借人姓名是原告的曾用名。
原告提交的证据:
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另外提交书证如下:
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及户籍证明,证明目的: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条上的出借人姓名为甲某的曾用名。
证据二:借条,证明目的:2009年1月20日,被告一乙公司向原告借款40万元,书面约定年利率8%,并且加盖了乙公司财务专用章。
证据三:借条,证明目的:2009年4月23日,被告一乙公司向原告借款6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3分,并且加盖了乙公司公章。
证据四: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目的:证明60000元的款项来源及交付过程。
证据五:丙某手写还款承诺书,证明目的:2014年4月14日,被告二丙某自愿加入债务,并承诺如果2014年4月19日前无法还清,将自有住宅抵债给原告。
证据六:工商登记备案材料,证明目的:证明2006年至2011年间,丙某在乙公司任总经理
二、【被告答辩理由】:
被告主张:
被告一乙公司辩称:乙公司只向原告甲某借款400000元。被告乙公司在2010年1月30日前用98.92吨油管折抵给原告,折抵借款本金326436元。乙公司在2012年、2013年、2014年多次要求偿还原告的73564元借款本金,原告拒绝接受。乙公司同意偿还剩余本金73564元并按照年息8%支付利息。同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对户籍证明中的手写部分不予认可;证据二、予以认可;证据三:该借条上的出借人与甲某不是同一人;证据四: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据五:还款承诺书上的出借人与甲某不是同一人,承诺书没有载明欠款数额,该证据证明是丙某个人欠款,与乙公司无关;证据六:对工商登记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借款是公司行为。
被告二丙某未出庭答辩。
被告提交的证据:
乙公司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明乙公司用油管折抵甲某借款326436元的事实。证人赵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当时在公司管业务,2010年离开公司。领导安排将油管过磅,具体时间、具体原因不清楚,油管吨数记不清了。被告乙公司主张,其于2010年1月底,以98.92吨油管折抵原告本金326436元,抵账时原告放弃利息。
【二审法院判决结果】:
(一)法院判决依据:
1、原告甲某与被告乙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关于2009年4月23日的借款60000元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借条为“借到”,结合原告提供的张某的证人证言,本院认定借款已交付被告。但原被告利息约定过高,利息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2、被告乙公司主张以98.92吨油管折抵原告本金326436元,抵账时原告放弃利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赵某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主张,故被告主张不予采信。
3、关于被告乙公司偿还的320000元,在偿还顺序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先偿还借款利息,剩余借款本金按照借款先后顺序偿还。
4、原告主张丙某自愿加入债务,请求丙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的材料从内容上来看不能证明丙某系为本次债务所出具,故原告主张丙某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法院判决结果
一、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甲某借款274188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14188元的利息按年利率8%自2012年1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6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所做工作】
由于原被告之间较为熟悉,在接受原告甲某委托前,本着以和为贵的精神,承办律师首先不是诉诸诉讼,而是协助原告与被告进行调解。但是被告不认可第二次借款已交付公司的事实,导致调解失败,承办律师开展以下证据收集工作。
1、由于原告甲某借款时使用曾用名,导致借条上的出借人姓名与身份证姓名不一致。对此,律师帮助甲某到户籍管理的派出所开具户籍证明,还建议甲某到居住地居委会开具曾用名的相关证明。
2、本案只有借条,没有收条,无法证明借款合同实际履行。对此,律师指导甲某收集借款已交付的间接证据,如银行取款凭证等,乙公司自认收款的录音等。
3、申请见证借款交付的证人出庭作证。
4、律师到工商局调取企业变更登记材料,工商备案材料显示丙某在借款时任乙公司总经理。
5、收集借条、还款承诺书等原告已存留的证据。
【本案对相关人的启示】:
本案是一起个人与企业之间因民间借贷而产生的纠纷,为避免以后发生类似事件,本所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分别作出如下法律启示:
个人出借借款给企业,往往意图在于企业承诺的高额利息,但是提醒债权人:1、签订借款合同只代表双方有借款的合意,证据已交付借款还应有银行转账凭证或者收据来证明,因此要保存好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凭证、收据等资料;2、与企业发生的借贷往来,一定要有企业公章或财务章,交付地点应当在企业财务部门;3、法律保护的最高利息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此要理性对待借款收益;4、如果企业经营效益欠佳,欠款往往久拖不还,应当在还款期限到期后2年内及时主张权利。
对于债务人借款企业而言,一是完善自身财务制度,防止企业内部员工将借款挪作私用,如该人员有经手借款的职责要求且有企业公章,则企业仍应对债权人承担还款责任;二是以诚信为本,不要向债权人允诺无法履行的高额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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