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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货站(与农行本诉反诉)担保案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7-05-28    作者:年遇春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是年月天律师事务所的郭维恒、年遇春律师,是原告百货站的诉讼代理人。通过法庭调查,已完全证实了原告起诉被告农行主体适格,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要求合理;被告农行答辩及反诉则不能成立。
    一、被告变更主合同内容,原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反诉不能成立
    我国《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要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法》的这条规定立法旨意是在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权益的同时,更要保护担保人的权益。
    本案6笔借款业务中有5笔已改变了用途,按借款发生的时间列举如下:
     1960318号合同:借款额是20万元,主合同上填写的是商流承付货款,申请书上的是商流承付货款,借据上是货款,农行的进账单上用途栏也是还货款,但,农行的企业风险度测算表上填写的是收回再贷,进账的支票号7878的存根部分却明确写着“还贷”。债权人、债务人对用途的这一变更,没有书面通知保证人(原告)。
     2960315号合同;借款额是44万元,主合同上写的是商流承付货款,借款申请表上用途栏填写的商流,承付货款,借据用途填写不详,但农行风险度测算表填写的是收回再贷。315的进账单却填写的是还贷款,支票号是7879,支票存根的字迹与借据字迹相同可印证为还贷款。从操作程序上看不是收回再贷,而是贷后收回。
     396063号合同:借款本金54万元,主合同上用途填写商流、承付货款,申请书上也是商流、承付货款,借款凭证上用途是货款。然而农行企业贷款风险度测算表上填写的是收回再贷。 63当天的进账上填写的是24万元转备付金,支票号是5331,用途也是转备付金。621特种转账15万元转贷款准备金,另有3.95万元扣了利息,从操作程序上也是贷后收回,这一变更也没有书面通知保证人。
 4961205号合同:本金200万元,主合同借款用途是商流,申请书上是购货,借款证上是商流,但1996129农行的进账单的用途是还贷,支票号是6476,支票存根上写得也是还贷。这一变更同样没有书面通知保证人。
 5970106号合同;借款本金30万元,用途是购棉短绒,申请书中写得也是购棉短绒,借款凭证上写得是购货,当日汇票27万元货款(但不能举证是购棉短绒);3万元却进了农行账。支票号5485,用途是转备金,用途的变更没有书面通知保证人。
 697728号合同:借款本金330万元,主合同用途购货,申请书上写得是购货,借据上也是购货,但从1997729的进账单显示是还贷款,支票号是6140,支票存根亦是还贷款,这一变更同样没有书面通知保证人。
《借款合同条例》第9条规定:借款人必须按照借款合同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该条例第10条规定:贷款方有权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可在本数案中,被告农行与纺织站串通改变用途,对保证人隐瞒事实真相,严重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其主观上有恶意,损坏了保证人的利益。
庭审时,被告对以贷还贷保证人是否知道又不能举证,依照最高院1999年经济庭务会议精神,应认定保证人不知。我国《民法通则》第 50条对无效民事行为作有规定,其中第4项是:“恶意串通,损坏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无效民事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担保法》第30条对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也作出了规定。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在事实已全部清楚的情况下,做为保证人的原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这一主张,请合议庭采信支持。
二、保证期内,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我国《担保法》第26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6笔借款业务中竟全部没有约定保证期间。
 1960315号合同;借款合同条款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该借款到期日为1996105号。依照《担保法》的这一约定,债权人农行可在199745前起诉保证人,但债权人没有起诉,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2 960318号合同:借款合同条款中同样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该笔借款到期日为1997 120日。依照《担保法》的这一规定,债权人农行可在1997720前起诉保证人,但其却没有起诉,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3 96063号合同:借款合同也没有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该笔借款到期日为1997330,也就是说,依照《担保法》第26条规定,债权人在1997930前起诉保证人,保证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然而,债权人没有起诉,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4 961205号合同:借款合同第3条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借款还清止。” 期间就是有起有止,实实在在,具有可操作性(要有哈数)。本条款实际是没有期间的条款,是债权人农行单方面为加重保证人的责任,排除保证人的权利而设定的不公平条款,它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是无效条款,可推定为没有约定。这笔借款的还款期限是19971020,也就是说依照《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债权人农行在1998420前起诉保证人的,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420后再起诉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5970106号合同:合同第3条同样写着“自贷款还清止”,该条款是无效条款,理由同上。
 697728号合同:主合同上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是空的),该笔借款债务的期限是1998521 日,也就是说依法在六个月内最后时日是19981121前起诉均有效。客观地说,债务人州纺织站于19981116被公告破产,19991126破产终结。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破产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适用诉讼时效终止的规定,也就是说破产宣告前的55天(截止19981116)减去中间时间,从破产终结日第二天继续计算(5天)到1999121前起诉保证人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可我们收到有关起诉被告的诉状、反诉状是在2000年的517,主张权利迟到了6个月17天。
本代理人认为,《担保法》第26条是为债权人起诉保证人的时效规定,债权人没有把握住这个法定的时效,放弃了诉权,因此丧失了对保证人的请求权,保证人自然免除了保证责任。这一观点请合议庭予以支持。
三、农行与州纺织站、原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补充合同是无效合同
有补充合同的借款共有4笔:A960315号; B960318号;C96063号;D97728号。
这四份补充合同的共同点是:名为保证担保,实为抵押担保。众所周知,担保方式有五种: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其中保证与抵押,一个是人保,一个是物保,保证有保证合同的内容,抵押有抵押合同 的规定,二者岂能混用?!
债权人的补充合同是格式合同,并在第6条中明确了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然而从其他内容条款上看却没有抵押标的物,没有评估或议定抵押物价值,没有抵押率,没有产权证件。
补充合同第3条约定:“保证方用于保证的资产不出让、抵押、毁损或再作担保,不列入破产清算范围等……  请问债权人,你们到底说的是什么东西不准这样不准那样?!这样的合同第一,不符合抵押合同的基本要求;第二,无法操作;第三,没有履行登记手续(也无法登记)。我国《担保法》第41条规定了:“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照登记生效原则,登记是抵押合同生效的法定条件,该补充合同没有履行登记手续,因此是无效合同,抵押合同无效,担保人又没有过错,自然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我们关注到被告农行会提出补充合同第4条中有关保证期间2年的辩解,我们说整个抵押合同是无效的,这个在无效合同中的条款自然也是无效的。
审判长、审判员,以上是原告(反诉案被告)的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原告免除保证责任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相信合议庭会予以采信并支持。
目前我国国企改革,资产重组,正向纵深发展,这是大环境中的大气候。各行各业响应中央号召,为西部大开发,为稳定社会作积极努力,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为什么还要让一个经营、管理、效益较好的企业去为一个已经死亡了的企业陪葬呢?
金融改革与国际并轨,中央已给足了政策,各专业银行都在搞资产核销和资产剥离。据了解,农行的这块已进了盘子剥离掉了。纺织站破产分配时农行已优先受偿322万,土地补偿213万,比起其他地方确是收益不小了,建议不要在这个问题上再浪费人、财、物、力。
2000821郭维恒、年遇春律师在某市法院法庭上发表的代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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