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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发布日期:2004-08-0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80年代末以来,在我国学术界,关于精神损害及其赔偿问题,学者们写了大量的文章,但其探讨一般仅限于民事诉讼领域,而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是否应当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如果应当确立,则具体上应如何操作等问题,问津的学者却很少。另外,今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未涉及这方面的问题。而在司法实践中,由犯罪行为引起的精神损害确实客观存在,但相关法律内容上的欠缺,导致对此类问题的处断无法可依。所以我认为有必要谈谈自己对此的一些看法。

  一 精神损害及赔偿涵义的再释

  关于精神损害的涵义,国内外众说纷纭。《牛津法律大辞典》将精神损害定义为“不仅仅是一种惊吓,而且是一种可辨认的身体或精神上的损害,它不是由身体撞击而引起的,而是其所见、所闻或其他经历通过大脑而产生。” 我国学术界对于精神损害的涵义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精神损害是对被害人的姓名!名称!肖像!荣誉!名誉等人格权的不法侵害而造成的非财产性损害。如有的学者认为 “精神损害是指侵犯人身权益对自然人的姓名!肖像!名誉和法人等组织的名称!名誉和荣誉!商业秘密的正常存在状态的破坏事实,以及由此进一步造成对自然人和法人等组织的内在精神利益正常进行状态的破坏事实。” 二是在第一种观点的基础上,将精神损害由非财产性损害扩大到间接物质损失,乃至直接物质损失。如有的学者主张 “……有时精神权益被侵害只会出现精神损失;有时精神侵害却会产生精神损失和财产损失两种后果。”  还有的学者认为 “精神利益的损害在客观上表现为三种形式:一种是为恢复权利而支付的直接财产损失……二种是财产利益的损失即间接的财产损失……三种是纯粹精神利益的损失……”。 三是认为对于精神所受到的伤害应称为 “精神损失”而不是“精神损害”。如有的学者在文章中这样写道 “刑事案件中的精神损失是指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造成被害人名誉上!人格上的贬低和损害。”

  对于第一种观点,我认为有两点值得探讨。首先,将精神损害的范围仅仅限定于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过于狭窄。因为民法上的人格权是指与权利人的人身和人格尊严密不可分的民事权利,其范围应包括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最高法院的最新解释中也肯定了这一点。其次名称权等是法人所享有的人格权,将它列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则是主张法人也可以成为精神损害的受害人。这也是许多学者所主张的观点。但我们知道法人是法律上拟制的人格,是以社会组织的形式存在的,与自然人主要区别在于它没有生命,没有肉体,所以自然也没有精神,更谈不上精神上遭受损害。而且,最高法院的最新解释第五条中明确指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见,我国从立法上巳否认了法人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资格,所以,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应仅限于自然人。

  第二种观点,则是对法律所规定的物质损失范围的不正确理解。侵权人由于其违法犯罪行为而侵犯了公民的人格权,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一方面可能造成被害人物质上遭受损失,另一方面可能使被害人精神上遭受损害。这里的 “物质损失”,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一般包括医疗费!生活费等直接物质损失和误工费等间接物质损失,它们是由侵权行为所引起的财产损失,而不是精神损害的后果。另外,新近实行的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的第八条第二款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仅限于抚慰金。所以,精神损害只应界定为是非财产性的损害,而不包括财产上的损失。

  第三种观点用 “精神损失”替代 “精神损害”,属于概念上的混淆。 “损失”是一个财产性质的概念,可以用于 “物质损失” ! “财产损失”等法律用语中,而精神受到的伤害是一种非财产性的损害,因此使用“精神损害”一词更为恰当,而不应说是“精神损失”。而且最高法院的最新解释中通篇使用的都是“精神损害”,也表明立法上对于“精神损害”一词的认同。

  综上可见,上述观点对精神损害的定义均不是很准确或完善,所以,根据民法通则及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我认为所谓精神损害是指对自然人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人格权进行不法侵害而造成的非财产性的损害。而精神损害赔偿,则是指对自然人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人格权进行不法侵害,造成的非财产性的损害,后果严重,因此由被告人承担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

  二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当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理由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七章附带民事诉讼中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此可见,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只允许被害人等对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我认为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不完善之处,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当确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其主要理由如下:

  1.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由于侵犯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姓名权等人格权,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且违反刑法规定,因而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往往又同时使被害人的人格尊严受损、名誉降低、或失去生活的信心和勇气,从而精神上极度痛苦,乃至影响原来的正常的学习和工作。根据刑法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定罪量刑,甚至根据案情判决赔偿被害人的有关物质损失,这些尚不足以抚慰被害人。所以,应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实现法律真正意义上的正义和公平。

  2.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意。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导致的,所以在这里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有密切的关系,这是将二者合并审理的前提条件。另外,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同时审理附带提出的民事诉讼,也有利于查明案情,节省人力、物力、财力,提高诉讼效率。但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所以对于侮辱、诽谤等案件,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定罪以后,再告知被害人对其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另行起诉,这样耗费了大量的人员和财力,也使被害人遭受诉讼之累,这显然违背了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一诉讼制度的立法本意。

  3.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我国法律体系的协调统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质上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解决民事法律纠纷,所以应在不与刑事法律相抵触的前提下适用民事法律。我国5民法通则6已确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刑事诉讼法中的附带民事诉讼,却仅限于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这导致了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两大部门法之间的矛盾,这显然不利于我国法律体系的有机统一,也导致了司法部门在实践中的迷盲、混乱。

  4.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并不完全否认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如在涉及死亡补偿费时,有些法院参考了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这项费用的赔偿予以肯定。该办法第36条规定“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并在第37条第8款中规定了死亡补偿费的计算标准。这里的死亡补费,我认为就是对非财产损害的补偿,属于精神损害赔偿中的抚慰金。

  5.确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符合国际上刑事法律的发展趋势。民法上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产生,反映了人们对自身价值和人格尊严的重视,是人类发展高度文明的产物,符合历史发展趋势。而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许多国家也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明确规定“民事诉讼可以与公诉同时在同一法院进行”“民事诉讼可以包括作为起诉对象的罪行所造成的物质的、肉体的及精神的全部损失。”我国正处于改革开放时期,体制改革在借鉴中摸索前进,其中法律体系的革新是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在法制改革中,吸收借鉴国外的法律制度,实现与其他国家法制上的接轨,对于我国的改革开放是十分重要的。

  三 关于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点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最新解释的出台,标志着我国人格权的法律保护有了重大发展。但其中未免也有些不尽人意之处,加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与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相比,有其独特之处,比如它是发生在刑事诉讼中,是由犯罪行为引起的民事侵权后果,对同一犯罪行为的处断先以刑法为依据,再适用民法。所以在主张确立附带民事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时,具体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应该准确、明晰地确定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的最新解释的第一条中将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格权利界定为 “?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我认为这条规定很不严密。身体权从严格意义上讲就是指健康权,而人格尊严权既指名誉权,那么又何必同时规定健康权、身体权,名誉 权和人格尊严权呢?岂不有画蛇添足之嫌?另外,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三者是与权利人的人身密切联系的人格权,应属于同一序列。 综上,建议将司法解释的这项内容修改为 “? 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 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另外,从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款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法仅对被告人的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荣誉权和名誉权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而将人身损害的精神损害排除在精神损害赔偿之列,最高法院的最新解释虽弥补了这一缺陷,但却 “出师无名”,缺乏法律依据,所以作为民事司法解释之源泉的民法通则应作相应调整,以弥补这一不足。在以上两者调整的基础上,建议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范围明确规定为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利。

  2.对于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应把握严格的条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精神损害提起的赔偿之诉,它与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毕竟有不同之处,且并不是被害人等提起的所有的精神损害赔偿之诉,均予以赔偿。所以为保证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实践中正确运用,可以规定较严格的适用条件,考虑其主要适用条件如下:

  (1)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第84条的规定,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主体只能是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

  (2)侵权人主观上具有过错,而且达到严重的程度。对于“严重的程度”的理解,应限于故意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过失。

  (3)客观上要求有侵权行为,并且该行为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的严重损害。

  (4)该诉讼要求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提出。即有关的刑事案件的审理已经开始,尚未结束。如果在判决已经确立时提起附带民事的精神赔偿之诉,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并告知其按民事诉讼程序另行起诉。

  3.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从当事人接受和法官认为适当两方面来予以考虑。对于精神这种无形的、超越物质的东西所遭受的损害,金钱只能起到一种抚慰的作用,而永远无法真正补偿精神上的极度痛苦。所以在立法上无法也没有必要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上下限,而是应该在个案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如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诉讼地经济状况等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比如两个基本情况完全一致的案件,由于受害人身份或诉讼地经济状况等情况不同,而导致两个判决最终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相差悬殊,但只要法官认为适当且当事人表示接受,则我们就认为它就是合理的,因为它已经起到安抚被害人的作用。

  综上可见,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在我国最高法院对民事侵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作出新的司法解释之即,刑事诉讼法也应进行必要的完善,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这是我国司法实践的迫切呼唤,也是法制发展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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