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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离婚纠纷律师:离婚夫妻之股权分割纠纷

发布日期:2017-05-29    作者:110网律师
夫妻一方作为显名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是否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基本案情X英、周X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4年12月15日经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1.孩子女周空或(13岁)归周XX抚养;2.龙虎塘东街111号面积256.86平方米别墅房产归周XX所有;3.另外由男方周XX支付现金八万元人民币给胡X英;4.胡X英放弃所有财产一切所有权与使用权;5.债权债务无。”
  2003年4月18日,滨江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定由原股东万丽萍、高琴美、王蓉燕另增加周宏坚新股东,原注册资本由原20万元增加至306万元,周宏坚以货币形式投入,投资229.5万元,并选举周宏坚为滨江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2003年4月24日,XX安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银行询证函作出验资报告,确认四名股东的出资已全部到账,周宏坚实际出资额为229.5万元。2003年10月13日,万丽萍、高琴美、王蓉燕、周宏坚四股东召开股东会议。会上,周宏坚以工作繁忙为由将其股东权利转给周XX代为行使,会议确定:“1.本公司实际股东为:周宏坚、万丽萍、高琴美、王蓉燕四人;2.周宏坚名下的全部股金229.5万元人民币为周宏坚出资,相关公司的利润和亏损由周宏坚承担;3.周XX行使名义股东的待遇报酬由周宏坚承担,如果周XX出任公司总经理,其报酬由公司按规定承担。”周XX列席了该会议。2003年10月15日,滨江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将周宏坚出资额全部转让给周XX,周宏坚退出股东,并免去周宏坚执行董事兼经理的职务,重新选举周XX为执行董事兼经理。同日,滨江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次日,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另查明,被告周XX系第三人周宏坚妻子的弟弟,第三人周宏坚系XXXX区河海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所所长,属于事业编制。
  X向法院起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12月离婚,近日发现被告在XX滨江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公司)有229.5万元的出资,占该公司全部股份的75%,这一股权应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由于被告隐藏财产,故要求:(1)判令被告在滨江公司的股权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判决
   法院依照《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确认第三人周宏坚为滨江公司的实际股东,被告周XX为滨江公司的挂名股东,登记在被告周XX名下的股份归第三人周宏坚所有。
  2.驳回原告胡X英的诉讼请求。
邹超律师评析
在处理公司内部关系引发的纠纷时,主要应遵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约定,且其他股东予以认可的,应确定该当事人的股东资格。本案中,2003年10月13日滨江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全体股东一致确认登记在周XX名下的股份为周宏坚所有,周XX行使名义上的股东权利,滨江公司的盈利与周XX无关;滨江公司的其他三名股东在庭审中对该事实都已认可,且均有相关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记载。原告仅凭工商登记主张登记在被告周XX名下的股份属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实际出资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效力,据此法院可以认定被告周XX仅是滨江公司的挂名股东,其在滨江公司不享有实际股权。周宏坚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张登记在被告周XX名下的股份归其所有的主张,由其提供的出资验资材料、股东间的协议等加以证明,可以认定第三人周宏坚为滨江公司的实际股东。
邹超律师提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作为公司显明股东,其登记于工商部门的股权只具有对外效力。对于内部关系而言,股东会的内容决议对各个股东均具有拘束力。据此,实际出资的隐名股东才是股份的真实持有人,其依法对该股权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而夫妻一方作为显名股东,其对股份并无处分权,故该股份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显名股东的配偶无权主张分割显名股东名下的股权,其以此主张显名股东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无事实根据。
  郑州离婚律师-邹超,专注注解决婚姻继承房产领域疑难问题,免费咨询:15225062852;0371-56771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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