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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发布日期:2017-06-08    作者:石峰律师
转发自重庆律师杨梅案例:谢某甲(男)与罗某甲(女)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2月20日生育一个女儿,双方协商同意给女儿取名谢某乙,并以此名上户、上学。2011年9月8日,谢某甲与罗某甲协议离婚,约定女儿谢某乙由谢某甲抚养,罗某甲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直至女儿大学毕业。但双方未遵守离婚协议执行小孩的抚养问题,从办理离婚协议手续之日起至2011年12月,因谢某甲没有固定住所,婚生女儿一直由罗某甲抚养,这期间谢某甲未支付小孩抚养费。从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谢某甲接回女儿抚养照顾,从2012年7月份至今,谢某乙都由罗某甲抚养,谢某甲一直未支付小孩的抚养费。2013年11月5日,罗某甲觉得谢某甲对婚生小孩谢某乙不闻不问,对谢某甲不满,未与谢某甲商量,亦未告知谢某甲,到公安户籍登记处将女儿谢某乙的名字改为罗某乙。谢某知道后,向法院起诉要求恢复谢某乙原来的姓名。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享有亲权,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子女出生后,一般由其父母对子女姓名共同协商确定,父母离婚后,子女无论是由父或由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监护职责,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由此未成年人姓名的决定权和变更权应由其父母共同享有。谢某甲与罗某甲的女儿出生后,双方共同为女儿取名谢某乙,并以此名上户、上学。谢某甲与罗某甲离婚后,罗某甲在未与谢某甲协商,未经谢某甲同意亦未告知谢某甲的情况下,单方将女儿姓名变更为罗某乙,侵犯了谢某甲对婚生小孩的监护权,也违背了小孩出生时双方对小孩姓名达成的合议。罗某甲单方更改婚生小孩姓名,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谢某甲要求罗某甲恢复双方婚生女儿原姓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罗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罗某甲是否应将女儿的姓名恢复为谢某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但最终随谁姓是由父母双方共同协商确定。因此,父母离婚后,对于子女姓名的变更也应由双方共同协商确定,任何一方不得未经对方同意单方变更子女姓名。而且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的,公安机关应予恢复。本案中,罗某甲在未与谢某甲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变更婚生女儿的姓名,不符合有关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罗某甲将女儿的姓名恢复为原名谢某乙并无不当。罗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维持原判。(案例来自最高院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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