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夫妻一方恶意隐瞒的,离婚后另一方如何维权?
发布日期:2017-06-08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原告诉称
原告庞琳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13年离婚。后原告得知被告恶意隐瞒隐瞒了婚内共同财产,离婚前被告父母的房屋拆迁,被告从中分得部分拆迁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重新分割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拆迁款,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赵波辩称:1、原告在离婚前就知道这笔拆迁款的存在,并且明确表态拆迁财产与其无关,直接给我们女儿就好。2、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庞琳主张离婚前只知道涉案房屋要拆迁,但是并不了解其他细节。被告对原告所述不认可。
四、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被告给付原告存款折价款一万元。
(2)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七百元,被告负担五十元。
五、律师靳双权点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的焦点就是被告对其婚姻存续期间获得的该笔拆迁款是否存在恶意隐瞒行为。庭审中,原告自认离婚前已经知晓对被告父母房产拆迁一事,鉴于原告知晓此事,原告应当对其主张被告存在“恶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一事向法院提供证明文件,予以证明,但是原告并不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根据证据归责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无理由相信并支持原告的主张。被告向法院主张原告在离婚前曾明确表示放弃分割该笔拆迁款,但是其也未能向法院提交有效的证据资料,根据证据归责原则,被告的这一主张同样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经过法院的审查,截止到原、被告离婚时,该笔拆迁款仅剩余五万元,该笔拆迁款依法应当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法院应当依法对其进行分割。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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