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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民间借贷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出借人能否直接提起民事诉讼(附各省高院相关指导意见)

发布日期:2017-06-09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
民间借贷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出借人能否直接提起民事诉讼(附各省高院相关指导意见)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杨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摘自|民商事裁判规则 


 阅读提示
民间借贷案件有时会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案件交织在一起,该类案件中出借人能否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借款人还款?最高法院确立审理这类案件的重点在于判断借贷行为本身是否涉嫌犯罪,即如果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裁定驳回起诉;如果民间借贷行为本身不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不能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
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出借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借款人承担责任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裁判要旨
出借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请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法院审理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案情简介
一、王造国向江西高院起诉称:2011年12月至2014年1月,江西括苍公司共向林波及王造国借款人民币7200万元,江西括苍公司以某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所借的60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7月,林波将其对江西括苍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王造国。请求判决:江西括苍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200万元及利息;王造国对已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因江西括苍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浙江省丽水市公安局对其立案侦查。
 
三、江西高院裁定驳回王造国对江西括苍公司的起诉。王造国不服江西高院裁定,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败诉原因
公安部门已经对江西括苍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进行立案侦查,且王造国与江西括苍公司之间本金7200万元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法院裁定驳回王造国的起诉。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民间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时,出借人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否则法院会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将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需同时满足四个条件:(1)未经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2)向社会公开宣传;(3)承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4)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故如果借款人的筹资行为满足上述条件,持有资金的当事人不应向其出借资金,否则很可能血本无归。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五、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
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而收取的;
(二)他人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三)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四)他人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缴的情形。
查封、扣押、冻结的易贬值及保管、养护成本较高的涉案财物,可以在诉讼终结前依照有关规定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予以保管,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置。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
 
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
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2016年1月28日,浙江省丽水市公安局已经对江西括苍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进行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王造国关于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交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支持。


 案件来源
王造国与江西括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402号]。


 延伸阅读
一、出借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请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法院审理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裁定驳回起诉(案例一、案例二)


案例一:赵学军与赵明伍、刘克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38号]认为,“从一审起诉的情况看,赵学军主张刘克胜承担借款还款责任,赵明伍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刘克胜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赵学军对刘克胜的起诉应予驳回。”
 
案例二:汤超威与江苏特尔教学用品有限公司、宿迁学府教育超市服务有限公司、宿迁市招标投标服务中心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133号]认为,“‘先刑后民’还是‘刑民并行’的关键在于所涉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从本案审理过程中所发现的线索和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来看,特尔公司、学府超市及魏红梅个人可能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行为,汤超威也曾向公安机关报案,认为本案魏红梅的借款行为涉嫌经济犯罪。因此,本案中所涉及的民间借贷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具体事实之间是重合的,即特尔公司、学府超市及魏红梅个人向汤超威借款既是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应认定的事实,也是在特尔公司、学府超市和魏红梅所涉嫌的犯罪行为中应认定的事实。据此,可以认定本案所涉的经济纠纷与犯罪行为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魏红梅涉嫌虚报注册资本、信用卡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魏红梅涉嫌虚报注册资本、信用卡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已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立案侦查终结,并于2012年3月16日移送该院审查起诉。由于本案所涉的经济纠纷与犯罪行为都涉及同样的事实认定,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二审法院为了保证事实认定的一致,对涉案行为的性质作出准确的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汤超威的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适用法律正确。”
 
二、出借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请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法院审理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不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不能裁定驳回起诉(案例三、案例四)


案例三:哈尔滨财源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文勇、店连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784号]认为,“关于本案的性质以及本案与刑事案件的关系。因公安机关已经就财源宝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立案侦查,财源宝公司向集资参与人的借贷行为,虽然在形式上表现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是同时又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进行处理。如果此时集资参与人与财源宝公司就所谓民间借贷纠纷提起民事诉讼,因该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刑事犯罪,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但是,本案系财源宝公司以王文勇、店连店实业公司、店连店科技公司为被告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在本案中,财源宝公司是出借人,而非借款人、集资人,王文勇等三被告是借款人、保证人,目前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财源宝公司与王文勇等三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保证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因此,法释〔2015〕18号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与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不同,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案的民间借贷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前提下,不能适用法释〔2015〕18号规定第五条对本案裁定驳回起诉。
 
案例四:牛小强与王文宽、王瑞、延永革、鲁建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终168号]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驳回王文宽的起诉,将案件移送侦查机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而本案牛小强提供担保的王文宽与王瑞之间的民间借贷并未被公安、检察机关纳入王瑞涉嫌集资诈骗的犯罪事实。故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当继续审理。牛小强关于本案应驳回王文宽的起诉,将案件移送侦查机关的理由,没有依据,不能成立。”后牛小强不服上述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3534号裁定书,驳回其再审申请。
 
三、部分地方高院相关指导意见


(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6年7月27日发布)
人民法院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线索、材料移送给公安或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移送线索、材料时应注意:
(一)应制作专门的《涉嫌犯罪线索移送函》,并附上民事案件起诉状、案件线索涉及的相关材料;
(二)应当制作移送回执,要求公安或检察机关在接到移送材料后,在移送回执上签字或盖章;
(三)《涉嫌犯罪线索移送函》中应载明建议公安或检察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将是否立案的情况通知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
(四)公安或检察机关审查后予以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将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由公安或检察机关变更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借款人因借贷行为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有罪,出借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要求借款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在刑事判决未涉及追赃或者虽涉及追赃但出借人未获全部退赔的情况下,对出借人起诉要求借款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借款、担保合同案件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纪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6)2号)
一、民间借贷、借款、担保行为本身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贷款诈骗、骗取贷款、合同诈骗等经济犯罪,债权人起诉主债务人,或者单独起诉一般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四、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借款行为与公安、检察机关正在处理的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属于同一批次的,应当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13年12月27日发布)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贩毒、洗钱、传销等犯罪,或者当事人一方主张涉嫌犯罪,要求移送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理:

1、案件存在明显的犯罪嫌疑,可以全案移送的,裁定驳回起诉,退还案件受理费,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2、当事人一方主张涉嫌犯罪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或者其他当事人虽有犯罪嫌疑但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没有必然关联或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经与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联系后,案件继续审理。但有关犯罪嫌疑的线索、材料可以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3、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裁定中止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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