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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工伤致残,老公告公司索赔性生活损失费50000元

发布日期:2017-06-11    作者:刘中良律师
叶小莹系包工头钟某雇请的工人。2008年11月2日下午5时许,叶小莹在钟某承包的盈达电子公司工地浇灌混凝土时,由于基础柱支架横杠断裂,叶小莹坠落受伤。


2009年3月20日,叶小莹被认定为工伤。同年10月16日,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叶小莹为二级伤残。


后因赔偿问题叶小莹与盈达公司、钟某发生争议,历经仲裁诉讼。


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叶小莹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的分析意见指出:


1、叶小莹因在建筑工地从架上坠落地面致伤,造成第二腰椎粉碎性骨折并相应平面脊髓损伤,经临床治疗终结后,遗留双下肢全肌瘫,肌力0级。伴大便秘结,小便失禁,留置导尿中。评定叶小莹的损伤伤残程度为二级伤残;


2、叶小莹因腰椎骨折伴脊髓损伤,临床治疗终结后,遗留截瘫肌力0级。日常生活活动五项除能自主进食和翻身外,穿衣、洗漱,大、小便,自我行动三项均需他人接触身体帮助才能完成。评定叶小莹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2011年9月6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二被告需赔偿叶小莹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住院期间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护理人的伙食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621706.53元。


2014年3月27日,叶小莹丈夫柳国河认为叶小莹丧失了性功能,其无法与叶小莹进行性生活,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其性生活损失费50000元。

【一审】



被告钟某认为叶小莹自2008年11月2日受伤至今已近6年,柳国河提出性生活损失费50000元,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认为,叶小莹系2008年11月2日受的伤,柳国河提供的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鉴定书是于2011年5月3日作出的,而柳国河提出赔偿性生活损失费的诉求是在2014年3月27日,柳国河的该诉求超过了身体受到伤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柳国河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其性生活损失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


柳国河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其申请了对叶小莹的性功能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没有进行鉴定,程序违法。


上诉人受到伤害,丧失性功能,不能性生活,这个状态是持续的,不是一次性的,与伤害事实本身一次性完成不同,这个持续状态,一直延续到现在,因此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


二审查明:一审期间,柳国河提交对叶小莹的性功能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后,原审法院联系了相关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均答复目前无法对女性的性功能是否丧失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将该情况告知柳国河。


本院认为:柳国河以上诉人叶小莹因伤致二级伤残、性功能完全丧失,使其无法与叶小莹行性生活,长年处于性压抑状态为由,要求两被上诉人向其赔偿性生活损失费50000元。本案中,两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并未直接侵害上诉人柳国河的民事权益,上诉人柳国河主张无法与其妻过性生活导致损害,要求赔偿损失50000元,该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因上诉人柳国河关于性生活损失费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且一审期间相关鉴定机构已答复目前无法对女性性功能是否丧失进行鉴定,所以本院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柳国河认为原审未对叶小莹是否丧失性功能进行司法鉴定属程序违法,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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