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9公斤毒品贩卖案的辩护要点
发布日期:2017-06-11 作者:110网律师
审判者、审判员:
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接受郭某好亲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邓琼泉律师担任其运输毒品一案二审阶段的辩护人,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合议审判时参考。
一,咸宁检察院总共指控郭某好贩卖、运输毒品四次,指控的前三次贩卖、运输毒品证据明显不足,最后一次应认定为运输毒品,认定同时有贩卖毒品行为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
1,2010年8月份那次所谓的贩卖、运输毒品,仅有被告郭某好、杨某军的供述,他们二人供述的内容既没有查获的毒品证实、也没有上线和下线的证言证实;同时,他们二人的供述又有矛盾,比如:按照他们的供述,郭某好以14.4万元每6000颗麻果的价格卖给杨某军,这次总共卖了13万颗,那么,杨某军应付郭某好毒资是130000÷6000×14.4=312万元,为什么杨某军、郭某好均供述杨某军只付给郭某好280万元呢;相差32万元的毒资怎么解释?又如,郭某好供述是:给我送钱的男子将现代车开过来给我,我就开车连夜回东莞了。说明是李某兵给他送车过来的;而杨某军的供述是:我们在亚洲大酒店前路边,我把车子给到郭某好让他先把钱带走了。说明是杨某军亲自送车给的郭某好,二人供述所描述的案件情节不一致。以上说明仅有二人的供述是查不清案情的,案情都没查清,怎么定罪量刑?
2,2010年9月初的那次所谓的贩卖、运输毒品,也只有郭某好、杨某军二人的供述,公诉机没能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印征佐证。证据极其单一,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子,这么缺乏证据的案情就这么定案了,办成错案的风险性太大。
3,2010年10月初那次所谓的贩卖、运输毒品,该次贩卖毒品的认定同样只有郭某好、杨某军的供述,所谓的银行卡进出帐和证人证言看不出与此次贩卖毒品有因果关系。同样也没有查获的毒品等赃物和上线下线的证言证实。
4,2010年11月9日这次应认定为运输毒品,证据证明这次是黄某明主动找到郭某好的,郭某好没有给黄某明一分钱的购买毒品的毒资,郭某军作为黄某明的代理人全程参与了贩卖毒品的策划和运作,郭某好只能起运输的角色。
二,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一系列的程序违法,其《工作说明》难以自圆其说,正好证明其证据不足的情况和不能排除其有刑讯逼供的可能。
三,郭某好是最先被抓的,郭某好为了立功,争取政府宽大处理,主动提供杨某军、郭某军、黄某明等人的犯罪线索和行踪,为公安机关抓获杨某军、郭某军、黄某明等人起到了重大作用,应依法认定为有重大立功。
四,2010年11月9日那次运输毒品虽然数量大,但毒品未流入社会,没有对社会造成实际损害,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郭某好不是毒品再犯,也不是累犯,而是初次犯罪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请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判决改判郭某好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辩护人:邓琼泉 律师
2014年9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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