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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因第三人欺诈或胁迫而订立合同的效力

发布日期:2017-06-13    作者:程智华律师
摘要:当事人一方因受第三人的欺诈或胁迫,与相对人所订立合同的效力,集中的表现为该方当事人、相对人以及第三人之间利益冲突。这里的“第三人”并非当事人一方与相对人以外的任何人,而是受到特定的限制。对于一方当事人受第三人欺诈或胁迫而订立合同的效力,应该采纳《荷兰民法典》所代表的效力模式,以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合同一方当事人受第三人欺诈或胁迫的事实,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撤销该合同的条件。如果遭受欺诈或胁迫的一方当事人受有损失的,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全部损失。
    关键词:合同  欺诈  胁迫  第三人  信赖原则  交易安全
    通常情况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所受到的欺诈或胁迫来自合同的另一方即相对人。为保护遭受欺诈或胁迫的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法律通常规定其依法享有撤销权。我国《合同法》第52条在区分了国家利益与非国家利益的基础上,规定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之时,受相对人欺诈或胁迫且损害国家利益的,双方所订立的合同无效;反之,合同可撤销。
    然而,在有些情况下,实施欺诈或胁迫的并非合同的相对人,而是合同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排除合同相对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情形)。对此,我国《合同法》并未规定,构成法内漏洞。在此情形,法律应当如何评价遭受欺诈或者胁迫的一方当事人、合同相对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并合理规范第三人欺诈或胁迫所订立的合同的效力,是一个颇值研究的问题。笔者拟从比较法的角度,对上述问题予以分析和探讨,并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
    一、“第三人”的范围
    合同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实施欺诈或胁迫的,该“第三人”并非概括的指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任何人,其范围应受到一定的限制。有学者认为,“第三人是根据公平性权衡来界定的,不包括意思表示受领人的‘信赖人’,也不包括那些‘依据公平性观点并考虑到利益状况’,其行为应该归责于意思表示受领人的人。”[1]这些人因与合同一方当事人存在特殊关系,当其对另一方当事人实施欺诈或胁迫的,应视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自己的行为,受欺诈或胁迫的一方当事人当然可以撤销合同,并要求相对方承担赔偿责任,而不适用第三人欺诈或胁迫的规定。具体而言,第三人的范围应该受到如下限制:
    其一,第三人不包括合同相对方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理人或作为其缔约辅助人参与从事行为的人。对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理人以及辅助人实施的欺诈或胁迫行为,合同相对人必须将其归责于自己。[2]448依据德国判例,在所谓的 “金融性买卖”中,只要出卖人的代理人相对于买受人是以信贷促成人的名义从事行为的,金融机构就必须将由出卖人的代理人所实施的欺诈行为归责于自己。在英国,代理人在代表本人谈判期间实施的欺诈行为,也被视为本人欺诈行为。“授权另一方代表他人签订任何合同的人,承担责任表明该人在执行其授权的活动中没有欺诈,正如他承担责任表明自己在签订合同中没有期许一样。”[3]《欧洲合同法原则》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于第三人实施欺诈或胁迫行为中的“第三人”的范围,也进行了适当的限制。依据《欧洲合同法原则》第4:111条第1项规定,第三人在一方当事人对第三人的行为负责之场合,或者经一方当事人同意该第三人介入了合同的缔结,如果该第三人犯有欺诈或者进行了胁迫,则在与恰如该方当事人自己的行为或知晓一样的条件下,可以获取本章中的救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10条第1项亦有类似规定。
    其二,在有些情况下,若第三人与合同相对方在利益方面具有密切联系,以至于从被欺诈一方当事人的角度来看,二者看上去在经济上系为一体,合同相对人也必须将该第三人实施的欺诈或胁迫行为归责于自己。例如,因受骗而买了货物的人,借钱支付了货款,不能以证明卖方骗他进行买卖为由而宣告贷款合同下的责任无效。买卖与贷款是相互独立的合同,因受欺诈而订立其中一个合同,并不使当事人有理由宣告另一个合同无效。然而,在两个合同紧密相关时,如卖方和银行事先达成协议,卖方可以为消费者做出必要的安排,以贷款的形式为买卖提供融资,则情况就会不同。对此,早在1956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就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是卖方欺骗消费者订立买卖合同,后者也可以宣告贷款合同无效。从那时起,欧洲大多数国家通过的消费者信贷法中都有具有此类法律效果的规则。英国1974年《消费者信贷法》第56条规定:“如果与银行有关系的供货方与消费者就由银行予以融资的买卖合同进行谈判,则卖方被认为是以“债权人的代理人的身份”进行谈判,欺诈遵循此规则——卖方作为代理人欺诈使银行承担本人的责任。”这些的欺诈行为可以直截了当的归责于表示受领人。同样,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的供货人如果欺诈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则该供货人也不是“第三人”,倘若他在融资租赁出租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融资租赁合同的前期谈判。相反,如果一个人在订立合同时只是以介绍人的身份出面,比如经纪人,则以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不被划归表示相对人的阵营为限,视为第三人。[2]448-449
    其三,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之中的受益第三人并非一般意义上的“第三人”的范畴。在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如果对当事人一方实施欺诈或胁迫的人是受益第三人,而相对人不知欺诈或胁迫的事实时,该方当事人是否可以撤销其意思表示?对此理论上存在争议。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使第三人取得对债务人直接的请求权的合同,因而此种合同通常表现为当事人在订立该合同时,以一项附加的“第三人约款”以使第三人取得该合同设定的权利。[4]因此,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实质上为附带第三人约款的合同,例如当事人之间有买卖、租赁、赠与的基本合同,附带有第三人之约款。有学者认为,相对人在基本合同中有独立之权利,从而相对人为善意时,为保护其利益,当事人一方不得基于受益第三人之欺诈而撤销之。[5]笔者认为,尽管受益第三人并非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当事人,但是债务人对抗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对抗第三人,因而基于当事人一方与受益第三人的关系,在当事人一方因被受益第三人欺诈或胁迫订立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或虽因被其他第三人欺诈或胁迫订立的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但受益第三人在订约时已知第三人欺诈或胁迫的事实或可得而知者,当事人一方可因其与受益第三人的关系,撤销该意思表示。只有做如此解释,在理论上才可与禁止权利滥用、诚实信用原则符合,才能维持当事人一方、合同相对人、受益第三人之间的公平,以实现协同生活的生活秩序。[6]
    二、当事人一方受第三人欺诈、胁迫形成的利益冲突与效力模式
    法律规范系基于所设想的利益冲突并且试图为此类冲突做出一个评判抉择,并通过把评判转换为法律上的后果的方式使利益评判具有约束力。[2]8在当事人一方受到第三人欺诈或胁迫,违背自己的意志而与相对人订立合同时,该方当事人、合同相对人和第三人之间产生了利益冲突,集中体现在该合同的效力上。从主要国家或地区的立法来看,对于当事人一方受第三人欺诈或胁迫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模式,可以划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一)第三人欺诈以构成重大误解为限、第三人胁迫无条件属于合同可撤销的原因
    对于受欺诈而成立的合同,《法国民法典》第1116条第1款规定:“如当事人一方不实施欺诈行为,他方当事人决不缔结合同者,此种欺诈构成合同无效的原因。”依据该条,只有当实施欺诈行为的人系合同一方当事人时,欺诈行为才能成为合同无效的原因。根据法国最高法院商事法庭1981年3月10日判决确定的原则,如欺诈行为系第三人实施,则当事人仅有权要求第三人赔偿损失。[7]104-105但是,依据法国最高法院第一民事庭1996年7月3日的判决,第三人欺诈而引起的误解,其性质如果属于可导致合同无效的误解范围,尤其是对标的物性质的误解,应适用第1110条关于误解的规定,合同应归于无效。这样,当事人可对第三人的欺诈行为不负举证责任。[8]对于受胁迫而成立的合同,《法国民法典》第1111条规定:“对缔结债务的人实施的胁迫,构成契约之无效原因;即使由为其利益订立契约的人以外的第三人实施的胁迫,亦同。”
    依据《法国民法典》的效力模式,对于第三人实施欺诈的行为,仅在由第三人的欺诈而引起的误解范围时,当事人一方才具有主张合同无效的权利。由于欺诈表现为客观存在的一种行为,而误解纯粹是一种心理活动,因此对欺诈的举证比对误解的举证要容易得多。换言之,将第三人实施欺诈的行为适用于误解的规定,法律更加注重的是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而非受欺诈的当事人一方的利益。对此,有法国学者指出,这一条从心理分析的角度是无法理解的,因为第三人所实施的欺诈行为,对受欺诈人的意志亦能产生完全相同的决定性影响,从而造成其同意的瑕疵。[7]105对于第三人实施胁迫的行为,如果仅从受胁迫一方的角度考虑,《法国民法典》这一规定是合理的,因为无论胁迫人是谁,对受胁迫人产生的压力都是一样的,都会导致其同意的不自由。但是,如果从合同相对方当事人的角度考虑,则这一规定所产生的结果是不公平的。因为在第三人实施胁迫行为的情况下,责令合同相对人为第三人的过错承担后果,显然和“过错责任”的原则是不符合的。《法国民法典》第1111条的规定显然偏重于当事人心理的评价(同意的瑕疵)而非道德的评价(结果的不公平)。这一做法与《法国民法典》第1116条关于欺诈行为的规定恰恰相反。对于上述立法中出现的不一致,多数法国学者只是指出,现代立法中关于第三人实施的胁迫行为可导致无效的规定,是基于一种“第三人与合同相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共同故意”的推定(不可否认的推定),以此避免合同相对方当事人利用第三人的胁迫行为而获得利益。[7]113
    (二)第三人欺诈以相对人知情为限、第三人胁迫则无条件属于合同可撤销的原因
    这一立法模式以《德国民法典》为典型。该法典第123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进行欺诈的,仅在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时,须向他人做出的意思表示才是可撤销的。”依据反对解释,在第三人进行胁迫时,无论合同相对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胁迫,当事人一方均可撤销。《德国民法典》认为,当事人一方的意志在受第三人胁迫的情况下比欺诈的情况下遭受的破坏更甚,因此,即使合同相对人是善意的,也允许当事人一方撤销合同。
    《德国民法典》对第三人欺诈与胁迫区分规定的立法模式,为许多国家的民法典所采纳。例如《日本民法典》第96条第2款、《瑞士债法典》第28条和29条、《希腊民法典》第147条、《葡萄牙民法典》第254条第2款和第256条、《匈牙利民法典》第210条第4款、《波兰民法典》第86条第2款、《阿尔及利亚民法典》第87条、《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1704条第2款、《路易斯安那民法典》第1956条和1961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2条以及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第247条第2款和249条均沿袭了《德国民法典》的做法。
    在欺诈或胁迫系由第三人所为时,善意的合同相对人是否可以请求当事人一方承担信赖损害的赔偿责任?对此,德国主流学者认为,恶意欺诈和非法胁迫同意思表示错误是不同的。在当事人一方发生错误的情况下,意思受干扰的源泉大多在于当事人一方本身的范围:当事人一方拿错了东西或表达中有错误,或其对现实的想法是不正确的,当事人一方因此可以依据《德国民法典》第122条的规定撤销其表示。但是,当事人一方必须赔偿对方当事人的信赖损害。相反,在恶意欺诈或非法胁迫的情况下,当事人一方本身就是其行为相对人或第三人实施的非法行为的牺牲品,因此,在这两种情形,不存在足够的理由要求表意人承担赔偿信赖损害的义务。[9]542与德国民法典的上述规定相反,依据《瑞士债法典》第29条的规定,在第三人对当事人一方实施胁迫时,若合同相对是善意的,合同也可以被撤销。但是,在此情况下,按照公平原则的要求,则受胁迫一方应当补偿善意的合同相对人因信赖合同所造成的损失。
    就第三人的责任而言,在欺诈或胁迫行为是由第三人实施的情况下,受欺诈或受胁迫的当事人一方均可以依据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结合刑法相关规定,向胁迫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1]608、619—620。
    (三)第三人欺诈、胁迫无条件属于合同可撤销的原因
    《意大利民法典》第1434条规定:“胁迫是合同得被撤销的原因,尽管其是由第三人实施的。”该法典第1439条第2款规定:“当欺诈是第三人所为时,如果涉及缔约人的利益,则合同可以被撤销。”《最新阿根延共和国民法典》第935条、第941条以及《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第132条亦有类似规定。
    依据上述立法规定,在第三人欺诈或胁迫时,无论相对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事实,当事人一方均有权撤销该合同。在立法政策上,这一效力模式表现出法律对当事人一方决定自由的偏好。但是,依据《意大利民法典》第2043条的规定,因任何故意或过失给他人造成不法损害的,行为实施者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因而当事人一方有权要求对其实施欺诈或胁迫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四)第三人欺诈、胁迫以相对人知情为限属于合同可撤销的原因
    许多国家法律仅在合同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实施了欺诈或胁迫时,才允许当事人一方以欺诈或胁迫为由撤销合同。对此,《荷兰民法典》第3:44条第5款规定:“因非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实施胁迫、欺诈或者不当影响而作出意思表示的,该瑕疵不得被援引以对抗没有理由宣告该瑕疵存在的法律行为当事人。”《巴西民法典》第148条和第154条、《埃及民法典》第126条和第127条、《奥地利民法典》第875条、《魁北克民法典》第1401条和1402条以及《韩国民法典》第110条也有类似规定。在美国合同法上,对于当事人一方受第三人欺诈或胁迫而缔结的合同,《美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也以合同的相对人知情为限作为受害人撤销合同的原因。在英国合同法上,通常情况下,虚假陈述或胁迫必须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向意欲订立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作出的。[10]
    对于第三人与当事人一方的关系,《巴西新民法典》第148条规定:“因第三人欺诈缔结的法律行为,因此受益的当事人对此知情或应当知情的,法律行为也可因此种欺诈被撤销;在相反的情形(即受益的当事人对此不知情或不应当知情的),虽然此法律行为继续有效,但是第三人应对因他欺骗造成的所有损失和损害赔偿责任。”第155条规定:“第三人胁迫的受益人不知道或不应知道此等胁迫的,法律行为维持效力,但胁迫人要对被胁迫人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和损害承担责任。”就知情的相对人与表意人而言,该法典第154条后半句规定:“受益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此等胁迫的情形,该当事人应与胁迫人一起就由此引起的损失和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三、受第三人欺诈或胁迫而订立合同效力的价值考量
    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而意思表示的目的,就是将以建立、改变或者消灭法律关系为内容的意思表现出来,以期促成所希望之法律效果的发生。[11]但是,在很多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想要表达或者相信要表达的内容,与其已经表达、且相对人已经受领的意思表示并不一致。当事人一方受第三人欺诈或胁迫时与相对人所订立的合同即属于此类。在此情况下,当事人一方想要表达的意思,与善意的相对人受领的、因受第三人的欺诈或胁迫而作出的表示内容之间,究竟谁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在立法政策上,是立法者对有瑕疵的合同进行考量时,“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何者具有优先价值的抉择。
    法的安全由“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共同组合而成。静的安全强调对私权的尊重,其不能随意被限制或者被剥夺;动的安全强调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在合同的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当事人一方受第三人欺诈或胁迫的事实时,法律若肯定当事人一方的撤销该有瑕疵的合同权利时,即是偏重于保障静的安全;相反,法律若否定当事人一方撤销该有瑕疵的合同权利时,则是偏重于维护交易的安全。结合上文所归纳的当事人一方受第三人欺诈、胁迫而订立合同的效力模式以及相应的损害赔偿规范,可以分析不同国家或地区法律规范的价值考量及其合理性。
    《法国民法典》所规范的效力模式,是第三人实施欺诈以构成重大误解为限、第三人实施胁迫则无条件属于合同可撤销的原因。法国民法典的这一规定,就第三人欺诈而言,实质上否认了第三人实施欺诈单独作为合同相对无效的原因,因此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就第三人胁迫而言,则偏重于保障当事人一方的意思即静的安全。《意大利民法典》为代表的效力模式所规范的,是无论行为相对人是否知道该项欺诈或胁迫的事实,表意人均有权撤销该意思表示。这一规定显然不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由于善意相对人无权请求当事人一方承担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因此,这一效力模式存在明显的缺陷。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诸多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严格区分第三人欺诈与第三人胁迫而成立的合同的后果。以《荷兰民法典》与《巴西民法典》为代表的民法典,则没有区分欺诈与胁迫的不同而予以不同规定,合同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当事人一方受第三人欺诈或胁迫的事实,是当事人一方撤销该合同的条件。问题是,哪一种效力模式更具有合理性呢?
    比较法上对第三人欺诈或胁迫而订立合同的后果作出不同规定,其理由在于:第一,第三人欺诈中当事人一方的可归责性明显大于第三人胁迫中当事人一方的可归责性。在第三人欺诈中, 本来需要当事人一方自己正确收集情报的,但当事人一方却怠于收集而陷入错误,当事人一方本身对于错误表示的发生具有过失,而且对于错误表示的做出也具有控制力和风险防免上的成本优势;而在第三人胁迫中,因当事人一方缺乏意思决定的自由,其对于违背真意的意思表示的作出不具有过失,对于第三人胁迫行为的发生也不具有控制力和风险防免上的成本优势,因此在第三人胁迫中,当事人一方欠缺可归责的前提。[12]第二,在第三人欺诈中,尽管当事人一方以不正确的事实认识为前提,但其意思表示仍是自由作出的;而在第三人胁迫中,当事人一方意思决定自由本身受到了侵害,其意思表示的作出本身就是不自由的。因此,相比欺诈,胁迫行为对当事人一方的侵害更为严重。
    笔者认为,在当事人一方受第三人的胁迫而订立合同时,应如同当事人一方受第三人欺诈一样,以合同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作为该方当事人撤销该合同的依据。理由在于:
    其一,法律在权衡相互冲突的动态安全与静态安全时,不能简单地通过证明一方当事人值得法律保护,就理所当然地证成另一方理应作出牺牲。无辜的当事人一方可归责性的欠缺只能说明其意思自治应受保护,却不能证明法律应对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置之不理。[13]现代社会,交易安全的要求越来越强烈,交易安全的维护,甚至处于比所有权更优越的地位来保护。从利益衡量的角度考虑,交易安全应当优先于财产权保护。因为交易安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交易相对人”所代表的社会公共利益,而财产权保护仅涉及单个财产权主体的利益。因此,单个所有者的保护与交易安全发生冲突时,就应当向交易安全倾斜。[14]
    其二,不可否认,每个人都具有自主决定的自由是私法中的基本原则。但是,仅凭借这种决定自由,而不另外加入社会伦理方面的因素,那也无法构筑某项法律制度。这一社会伦理因素就是信赖原则,信赖原则同自我约束的原则共同构成了法律行为交往中的基本原则。[9]59对于以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方式发出的意思表示,人们是可以信任的,在解释这些“需受领的意思表示”的时候,关键要看意思表示所指向的那一方是如何理解表示内容的。对于他根据事实情况所理解的以及他在实际上所理解的意思表示的意义,他必须可以信任。甚至有学者(比德林斯基)认为,作为保护交易参与人对对方意思表示的信赖的交易安全原则,是传统的合同公正性原则之一。[1]364
    其三,如果在当事人一方受第三人的胁迫而订立的合同,合同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当事人一方受胁迫的事实也允许其撤销该合同的话,那么合同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均无法实现。反之,如果在相对人是善意的情况下不允许表意人撤销其意思表示,尽管其可能会遭受履行利益的损失,但是第三人的胁迫行为构成侵权行为,通过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当事人一方可以弥补其遭受的损害。“在法律规范中所采用的评判不能仅仅只看到具体的发生争议的人的利益,发生争议的是在一个相互间紧密关联的、由为数众多的人所组成的社会中生活,他们只能在这个社会当中并且只能通过这个社会来追求其利益。因此,民法规范不仅仅只是想要追求个人的利益达到尽可能完美的平衡,更重要的是,它必须使其规范的总和——同时还要与其他法律规范的综合一起形成一个能够运行的整体。[2]9因此,与侵权责任法对表意人的保护规范结合起来,无疑可以更好的合理平衡表意人、善意相对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
     因此,第三人欺诈、胁迫以合同相对人知情为限属于可撤销原因这一效力模式更具有合理性。正是因为如此,《欧洲合同法原则》与《国家商事合同通则》均采用这一效力模式。《欧洲合同法原则》第4:111条规定:(二)在其他第三人从事下列行为场合:1。给出了不正确的信息,2。犯有欺诈,3。进行了胁迫,或4。获取了过分的利益或不公平的好处,如果该方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相关的事实,或者在宣布无效之时它尚未信赖该合同而行为,则可以获取本章的救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10条规定:“(2)如欺诈、胁迫或重大悬殊归因于第三人,而其行为不由另一方当事人负责,如果另一方当事人知道或理应知道此欺诈、胁迫或重大悬殊,或者在合同宣告无效时还未本着对合同的信赖行事,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四、我国立法的不足与完善
    在我国现行立法上,对于欺诈或胁迫制度,从立法表述来看,《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均未预留第三人欺诈或胁迫而订立合同的效力的空间,从而形成法律上的漏洞。但是,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0条规定:“在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可见,《担保法司法解释》对于第三人欺诈与第三人胁迫订立的保证合同的效力是不加区分的,以债权人是否知情作为保证合同是否有效的条件。
    在理论上,我国学者对于第三人欺诈或胁迫的效力认识不一。有学者认为,欺诈人非当事人之一方,在无相对人之意思表示,表意人可以撤销其意思表示,如有相对人之意思表示,则仅以相对人明知或应知其受欺诈为限,当事人一方可以撤销其意思表示。因胁迫之违法性较欺诈更严重,不论胁迫人是否为对方当事人,表意人均可以撤销其意思表示,并且此撤销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15]在第三人胁迫的情况下,受胁迫者的精神自由即使相对于不知情的合同相对人,仍具有优先保护的必要。毕竟,合同相对人是第三人胁迫的直接受益者,保护其对合同的信赖,在一定程度上会起到纵容非法胁迫的结果。[16]梁慧星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编)》第132条第2款和第135条即体现了这一点。 [17]这显然是借鉴和采纳《德国民法典》对第三人欺诈与第三人胁迫行为的效力予以区分的结果。但是,另有学者认为,第三人实施胁迫行为能否成立合同撤销的理由,必须以相对人是否知情为前提,第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其实施的行为与合同当事人无关,自然不能成立撤销合同的理由,尤其是善意相对人不知道第三人行为,其对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产生合理的信赖,这种信赖应当受到保护,从而维护交易安全。至于受胁迫人订立合同所蒙受的损失,可以通过侵权行为法请求实施胁迫行为的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8]对于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的效力,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第175条即体现了这一思想。[19]
    此外,徐国栋教授《绿色民法典草案》中也对第三人实施欺诈或胁迫的行为效力进行了规定。该草案第67条规定:“引起法律行为无效的诈欺可以来自当事人的任一方或第三人。如果在缔结法律行为时当事人一方知道第三人实施的诈欺,应该对由此引起的损害与诈欺人负连带责任。其他情形,仅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第72条规定:“来自第三人的胁迫,只有在从此等胁迫中得利的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胁迫情事时,才导致行为无效,该当事人应与胁迫人就由此引起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从第三人的胁迫中得利的当事人不知或不应知道胁迫情事的,法律行为有效,但胁迫人要对被胁迫人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承担责任。”[20]从效力看,这一草案采取的是《荷兰民法典》与《巴西民法典》所代表的模式,但是在相对人知情的情况下,由相对人与第三人向表意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相对人而言过于严苛。
     综上所述,对于当事人一方受第三人欺诈或胁迫而订立合同的效力,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合理的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出发,应该采纳《荷兰民法典》所代表的效力模式,以合同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方当事人受第三人欺诈或胁迫的事实,作为其撤销该合同的条件。如果当事人一方受有损害的,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当事人一方的全部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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