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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投保人可在自己的利益范围内对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

发布日期:2017-06-15    作者:110网律师
【财产保险利益】财产保险中,并非只有财产的所有权人才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其他利益相关主体,如借用人、租赁人等也在相应利益范围内对其享有保险利益;不同投保人可在自己的利益范围内对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合同分别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被保险人利益范围内对其进行赔偿。
案例:
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与重庆平伟汽车模具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平伟汽车模具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宝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平伟汽车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伟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1023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757号民事判决,利宝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3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宝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源,平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道成、陈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518日,平伟公司(买方)与案外人大昌华嘉香港有限公司(卖方)、意大利帕尔帕斯公司(制造商)签订合同,约定由平伟公司向大昌华嘉香港有限公司购买意大利帕尔帕斯公司生产的两套“龙门加工中心”,总价款200万欧元,发运价格术语CIF重庆港。随后,平伟公司作为甲方、重庆高仕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仕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办理投保、提货、送货至甲方工厂等相关运输事宜。高仕公司作为甲方、重庆瑞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乔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集装箱货物运输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运输货物,甲方需在承运日期前一天向乙方提供《货运委托书》或提货单,每次运输费用以书面及电话确认,同时还约定了结算方式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对于甲方委托乙方运输的货物甲方必须保险,对于确认属于货物灭失部分损坏的索赔,索赔方应提供相关的法定证据,如当地权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等,否则另一方有权拒绝赔偿。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则向保险机构进行索赔。
   2013426日,高仕公司与利宝保险公司签订《货物运输险报价单》(以下简称《报价单》),载明:投保人:高仕公司;被保险人:高仕公司的客户;保险人:利宝保险公司;被保险货物:全新的两套生产线设备(投保前,请提供具体品名),下注有“*精密类除外”;保险金额200万欧元。同日,高仕公司向利宝保险公司递交了《货物运输保险单笔保单投保书》(以下简称《投保书》),载明:起航日期:2013428日;运输工具:渝A27696、渝AN2325、渝A57570、渝B99813;起运地:重庆寸滩港;目的地:重庆市渝北区礼嘉;保险条款: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货物描述:意大利进口的两套龙门式加工中心。利宝保险公司经审核后同意承保,投保人申明中载明:本投保人填写和签署本投保单之前,保险人已向本投保人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就本投保单及所附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就免除及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本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条款向本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保险人就前述全部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和接受。利宝保险公司《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本保险为基本险和综合险两种,保险货物遭受损失时,保险人按承保险别的责任范围负赔偿责任。(一)基本险:2.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搁浅、触礁、倾覆、沉没、出轨或隧道、码头坍塌所造成的损失……5.在发生上述灾害、事故时,因纷乱而造成货物的散失及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的合理的费用。(二)综合险:本保险除包括基本险责任外,保险人还负责赔偿:1.因受震动、碰撞、挤压而造成货物破碎、弯曲、凹瘪、折断、开裂或包装破裂致使货物散失的损失……第六条约定,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包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利宝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后,高仕公司将货物交由瑞乔公司运输。201352日,高仕公司向利宝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6473元,利宝保险公司向高仕公司出具了加盖利宝保险公司公章的《货物运输保险凭证》,该凭证载明:起运日:2013428日;起运地:重庆寸滩港;卸货地重庆市渝北区礼嘉,在标的物栏中“非精密类机械设备”前有“×”字样。该保险凭证的保险条件中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保证所投保的被保货物为非精密类机械设备;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
   20134281050分,李恩林驾驶车牌号为渝AN2325的重型货车,沿海尔路行驶至海尔路何家梁立交100米时,因操作不当至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和货物及公路路面损失的交通事故,车内集装箱和箱内货物发生破损。
   事故发生后,平伟公司向利宝保险公司报案,利宝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安排嘉福(北京)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人员查勘现场,平伟公司向现场查勘人员提交了龙门加工中心的买卖合同、提单、报关单等资料。
   2013527日,利宝保险公司向平伟公司发出了《保险拒赔通知书》,载明:“我司认为该设备属于精密类机械设备,已违反保单保证条款‘投保人/被保险人保证所投保货物为非精密类机械设备’,故我司对此次事故不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同年65日,平伟公司委托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利宝保险公司回函,载明:“你司在承保之前,并未对我所委托人就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尤其是在我所委托人与贵司有过精密类机械设备承保的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已形成交易惯例。所以你司应承担改变承保范围后对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的责任。另外,在你司承保以前,派专人核查过保险标的物,在承保以前就应当知晓保险标的物属于精密类机械设备,你司经过专业的核保流程后同意承保,就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2013614日,利宝保险公司向高仕公司发出《解除保险合同通知》,载明:“2013428日发生保险事故,公估公司进行了查勘,公估公司在查勘中发现被保险人平伟公司提供的保险标的属于精密设备。由于贵司与我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精密设备不属于我司承保范围,现我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特就本次保险合同解除,终止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平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利宝保险公司赔偿平伟公司3172258元;2.利宝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经平伟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华西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评估公司)对集装箱所装的“龙门加工中心”的设备因交通事故损害产生的损害范围及维修、更换费用等经济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14420日,华西评估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截至20131128日,该交通事故经济损失评估价值为3172258元。该报告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本案中,平伟公司为保证其货物运输安全,委托高仕公司为其向意大利帕尔帕斯公司购买的两套“龙门式加工中心”代办货物运输保险,高仕公司代平伟公司向利宝保险公司进行投保,签署《报价单》、《投保书》并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出具了《货物运输保险凭证》,双方建立了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虽然投保人系高仕公司,但保险凭证载明了被保险人系平伟公司,故平伟公司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因本案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人系平伟公司和利宝保险公司,高仕公司和瑞乔公司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因此对利宝保险公司所称应当将高仕公司和瑞乔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的理由不予采纳。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本案争议的被保险货物是否属于保险范围及本案争议的保险合同是否已经解除;2.本案是否属于重复保险以及是否应当分担赔偿保险费;3.平伟公司是否放弃赔偿;4.鉴定报告中的增值税、汇率手续费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的被保险货物是否属于保险范围及本案争议的保险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利宝保险公司主张,其已于2013614日以被保险人平伟公司提供的保险标的属于精密设备不属于承保范围为由向高仕公司发出了《解除保险合同通知》,双方的保险合同已经解除。平伟公司认为,保险合同明确了保险标的是意大利两套“龙门式加工中心”,并载明了价值,属于承保范围,利宝保险公司以被保险货物不属于保险范围及平伟公司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期限。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平伟公司委托高仕公司向利宝保险公司投保,高仕公司在向利宝保险公司递交的《投保书》中明确载明被保险货物为价值200万欧元的意大利进口的两套“龙门式加工中心”,因此保险范围是明确的;其次,虽然在《报价单》中载明有“精密类除外”,但对是否系精密设备目前没有统一标准,利宝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承保时向平伟公司明确释明了判断被保货物是否系精密设备的标准,且对投保人递交的《投保书》经审核后也同意承保;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该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利宝保险公司在2013428日保险事故发生后,即到现场进行了勘察,此时利宝保险公司就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货物是否属于精密设备、平伟公司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而利宝保险公司在事故后还收取了保险费,并出具了保险费发票,在2013614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期限,其合同解除权消灭。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即使利宝保险公司主张的平伟公司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成立,也因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行使解除权,其解除权消灭。故其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无效,对利宝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的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保险以及是否应当分担赔偿保险费的问题。利宝保险公司认为其保险合同已经解除,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即使应承担保险责任,但因为该批货物系CIF保险,按术语应当是仓对仓,即该批货物存在CIF保险,保险范围在运出仓即意大利到到达仓平伟公司处时,该保险也有赔偿义务,对方保险公司承保的是110%,利宝公司承保的是100%,则其也只应当分担47.5%,对方保险公司承担52.5%。平伟公司则认为购买合同目的地是重庆寸滩港,则该保险范围也只及于出发地到寸滩港;且即使存在保险,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应当是各自承担保险责任,也不存在重复保险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所涉保险货物虽办理了国际货物保险,但在平伟公司与案外人大昌华嘉香港有限公司、意大利帕尔帕斯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海运单、提货单等票据中,明确了发运目的地是重庆寸滩港,而本案中所投保的系从重庆寸滩港至重庆市渝北区礼嘉,因此,不存在重复保险;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规定,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利宝保险公司抗辩本案属于重复保险,应由不同保险人共同分担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平伟公司是否放弃赔偿的问题。利宝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国际货物运输的规定,平伟公司与高仕公司约定平伟公司同意高仕公司仅在本次承运获得的收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以赔偿的部分由平伟公司向实际侵权人索赔,该条约定说明,第一,本案投保人承担的责任范围只在本次承运获得的收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利宝保险公司也只在投保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本案被保险人平伟公司已在运输合同中部分放弃向投保人高仕公司赔偿,即使本案保险合同成立,利宝保险公司也只在高仕公司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余部分由平伟公司自行承担。平伟公司认为,自己与高仕公司并非货物运输关系,而仅是代理关系,不存在放弃权利的问题,本次事故的责任方是运输公司,平伟公司并未放弃,因此利宝保险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为,平伟公司与高仕公司并不存在国际货物运输关系,也不是本案货物运输的责任人,不适用国际货物运输的惯例,所以也不存在放弃赔偿的问题,利宝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鉴定报告中的增值税、汇率手续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利宝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不应当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在庭审中,利宝保险公司明确表示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且由于本案所涉保险货物系平伟公司自意大利用外汇购买的进口产品,客观上存在增值税、汇率手续费,鉴定单位明确该费用是因本次保险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因此,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报告,对增值税、汇率手续费予以支持。对利宝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金额,根据华西评估公司对集装箱所装的“龙门加工中心”设备因交通事故损害产生的损害范围及维修、更换费用等经济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后得出的结论,截至20131128日,该交通事故经济损失评估价值为3172258元。但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因此,应当从该损失金额中扣除10%317225.8元。故利宝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平伟公司3172258-3172258元×10%=2855032.2元。平伟公司要求利宝保险公司赔偿3172258元的请求部分不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利宝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平伟公司2855032.2元;二、驳回平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178元,评估费13万元,由利宝保险公司负担。
   利宝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平伟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的保险标的属于精密类设备,因此不属于利宝保险公司承保范围。(1)根据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201237日发布的(2012)财关税14号《关于调整重庆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附件三,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的分类中,龙门式加工中心属于精密类设备;(2)即使本案投保人高仕公司不知道本案的保险标的属于精密类设备,平伟公司作为购买人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案保险标的属于精密类设备,其应当就相关情况告知投保人高仕公司;(3)投保人在书面的《报价单》上,对本案保险标的不属于精密类设备进行了确认,利宝保险公司在保单上也记载了不属于精密类设备。2.本案中高仕公司的投保行为并非是基于代理,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是高仕公司而非平伟公司,平伟公司是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3.本案所涉的保险合同已经解除。(1)本案所涉的保险标的属于精密类设备,但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已经向投保人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投保人也收到了该通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保险合同已经解除;(2)利宝保险公司于2013529日收到公估公司作出的报告后,才知晓保险货物属于精密类设备,后于同年617日向投保人发出了解除合同的函件,利宝保险公司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了解除权,解除合同的通知应为有效;(3)本案中平伟公司仅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即合同的受益人,合同的解除是针对投保人发出的,因此平伟公司无权就解除事项提出异议且该异议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异议期限。4.即使利宝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其也只应对平伟公司放弃向第三人请求赔偿范围之外的部分予以赔偿。(1)根据平伟公司和高仕公司签订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的约定,平伟公司与高仕公司之间建立了运输关系,高仕公司有义务运输货物且对货物的损失也负有赔偿义务;(2)根据高仕公司与瑞乔公司签订的《集装箱货物运输协议》的约定,高仕公司与瑞乔公司建立了长期合作关系,而非针对本案的该次运输才签订的运输合同;(3)平伟公司在和高仕公司签订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合同》中约定,平伟公司同意高仕公司仅在本次承运获得的收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以赔偿的部分由平伟公司向实际侵权人索赔,根据该条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利宝保险公司即使承担责任,也只在高仕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平伟公司放弃赔偿的部分,利宝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可能属于重复保险,国际货物买卖中通常都会对货物进行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各保险人应当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6.本案中鉴定机构鉴定出的损失,包括增值税、汇率手续费等,均没有实际产生,因此平伟公司关于赔偿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7.本案一审存在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应当追加高仕公司和瑞乔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未予追加。
   平伟公司答辩称:1.本案保险标的属于利宝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保险合同并未解除,利宝保险公司应当向平伟公司支付保险金。(1)平伟公司的代理人高仕公司向利宝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书》对被保险货物的描述是真实的,投保人已经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是否属于精密类设备应当由保险人自己审查判断;(2)国家对于是否属于精密类设备没有统一标准,利宝保险公司在高仕公司递交《投保书》后进行审核并同意承保,证明保险人已经对被保险的货物是否属于精密类设备作出了判断;(3)投保人已经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依法没有法定解除权;(4)《报价单》上“精密类除外”前有“*”号,平伟公司认为该表现形式应理解为“该设备不属于非精密类仪器”;(5)即使投保人存在过失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利宝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财产保险公司在2013428日到事故现场勘察并收集了相关材料,就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相关情况,而其直到2013617日才出具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已经超过了法定时间;(6)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承保的货物是否属于精密类设备后,仍然向投保人收取了保费并出具了保险费发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此情况下,保险人又主张解除合同,法院不应当支持。2.高仕公司是平伟公司的代理人,并非本次事故的侵权人,平伟公司未放弃向第三人追偿。平伟公司与高仕公司签订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合同》,高仕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利宝保险公司投保以及与瑞乔公司签订运输协议都是一种隐名代理行为。3.本案不属于重复保险,平伟公司有权要求利宝保险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4.鉴定报告反映了平伟公司的实际损失,应当按照鉴定报告支持平伟公司的请求。5.本案程序正确,无需追加第三人。
   二审中,平伟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利宝保险公司向高仕公司发出的一条短信息,内容为“您的赔案……,所需的单证都已经收集齐全,感谢您选择利宝互助”。拟证明利宝保险公司已经准备理赔。2.《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申请书》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货物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所投保的是海上运输险,不包括本案所涉的从重庆寸滩港到渝北区礼嘉的运输范围。
   利宝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信息的内容仅反映了利宝保险公司工作程序中的一个环节,并不代表要理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平伟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系,不予采信;证据2,利宝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以下事实:
   1.大昌华嘉香港有限公司出具的商业发票显示,价格条款是重庆港到岸价(CIFChongqingPort),保险是由发货人承担(TobecoveredbyConsignor)。《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申请书》上显示,价格条款是重庆港到岸价(CIFChongqingPort),保险金额为发票金额的110%,险种为海运运输(OceanMarineTransportation)。
   2.平伟公司作为委托人、高仕公司作为代理人签订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合同》中约定,平伟公司委托高仕公司代为办理投保、提货、送货至平伟公司工厂等相关运输事宜;若货物在高仕公司陆运承运期间由于高仕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实际承运人过错致使货物发生灭失、损坏、短量,平伟公司因此遭受经济损失的,平伟公司同意高仕公司仅在本次承运获得的收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平伟公司向实际侵权人索赔。该合同的落款日期仅写明为2013年,月和日处为空白。
   3.利宝保险公司出具的《货物运输保险凭证》上载明的时间为2013427日。
   4.公估公司于2013529日作出《保险公估查勘最终报告》。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投保人高仕公司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及保险人利宝保险公司是否有权解除保险合同;2.被保险人平伟公司是否放弃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3.本案是否存在重复保险的情形;4.损失是否实际发生,应否予以赔偿。
   焦点一,投保人高仕公司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及保险人利宝保险公司是否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关于本案投保人是否如实履行了告知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投保人高仕公司在向利宝保险公司递交的《投保书》中对保险标的的描述是真实、明确的;第二,精密类设备的概念其内涵和外延均非常模糊,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利宝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明确无误的解释了精密类设备的概念;第三,关于保险标的是否属于精密类设备是对保险标的类别进行的判断,这一判断应当由保险人作出。利宝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根据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本案保险标的属于精密类设备,平伟公司作为设备的购买方,对此应当明知。本院认为,首先,平伟公司并非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而是被保险人,不能认为被保险人知晓的内容投保人就一定明知;其次,关于是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来界定精密类设备的这一前提,保险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向投保人进行了说明并且明确无误的询问了投保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应当认定本案投保人高仕公司已经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关于保险人是否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的问题。首先,如上所述,本案中投保人已经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因此保险人无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其次,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13428日,事故发生后利宝保险公司即安排公估公司人员现场勘查,如果投保人存在没有如实告知的情形,此时保险人应当全面了解和掌握了保险标的的性质、类型,能够对保险标的是否属于精密类设备作出判断,而之后利宝保险公司仍收取了保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再次,利宝保险公司于2013614日向投保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距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已经超过了三十日,即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内行使解除权的时间限制。利宝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利宝公司是自公估公司于2013529日作出勘查报告之后才知道保险标的属于精密类设备,因此其于2013614日发出解除通知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限制。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经营保险业务的公司,在全面掌握保险标的情况下,应当能够对保险标的是否属于精密类设备作出判断,而不是在相关的中介机构出具勘查报告后才能确定是否属于精密类设备,如果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尚不能对是否属于精密类设备作出判断,更不能要求投保人对此作出判断。综上,本案中保险人无权解除保险合同。
   焦点二,被保险人平伟公司是否放弃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利宝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平伟公司在和高仕公司签订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合同》中关于平伟公司同意高仕公司仅在本次承运获得的收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属于放弃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利宝保险公司在放弃的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的签订时间看,虽然该合同文本上并未载明具体的签订时间,但从逻辑关系上看,在保险事故发生前,高仕公司作为投保人已经向利宝保险公司提交了《投保书》,被保险人系平伟公司,即高仕公司已经在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约定的内容,由此可以推定在高仕公司向利宝保险公司投保前就已经与平伟公司签订了该合同,因此,该合同的签订时间并不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其次,从该份合同约定的内容看,高仕公司是受平伟公司的委托代为办理投保、提货、送货等事宜。合同约定由于高仕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实际承运人的过错致使货物发生毁损使平伟公司受到损失的,平伟公司同意高仕公司仅在本次承运获得的收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平伟公司向实际侵权人索赔,该约定中平伟公司并未放弃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利宝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三,本案是否存在重复保险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利宝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可能存在重复保险,各保险人应当按比例承担保险金。
   本院认为,首先,从证据上看,大昌华嘉香港有限公司出具的商业发票显示,价格条款是重庆港到岸价,保险是由发货人承担。《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申请书》上显示,保险金额为发票金额的110%,险种为海运运输。而本案的运输保险起运地为重庆寸滩港,目的地为重庆市渝北区礼嘉,其所涉及的范围是陆路运输而非海运运输,因此以上两种保险涵盖的范围并不一致。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本案证据反映的情况看,国际货物买卖中的海运运输投保人与本案所涉的陆路运输投保人并非同一人。不同投保人对于同一保险标的下的不同保险利益订立数个不同的保险合同,不构成重复保险。因此,利宝保险公司要求按比例承担保险金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焦点四,损失是否实际发生,应否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中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导致的损失也已经发生。至于损失的大小,一审法院委托的华西评估公司对本案保险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评估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双方当事人对该评估报告均无异议,因此损失的大小也能够确定。利宝保险公司提出损失均未实际产生,不应予以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利宝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未追加高仕公司和瑞乔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该程序问题的处理正确,并无不当。
   综上,利宝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78元,由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达 燕
   代理审判员 陈 瑜
   代理审判员 田桔光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曾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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