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辱母杀人案”,看台湾刑法如何规定

发布日期:2017-06-16    作者:李开宏律师
“辱母杀人案”,看台湾刑法如何规定?作者:宋福信律师 王洁娴律师 
 
这两天,山东聊城发生的“辱母杀人案”经《南方周末》报道深度后,引发舆论强烈关注和讨论。
我们想起了2015年6月,浙江温州媒体的一篇报道《丈夫目睹妻子被强暴,砍死嫌犯被判无期》也报道了类似的一个案件,引发了民众的热议。2006年2月,被告人田某从外面回到宿舍,发现张某对田某妻子罗某进行性侵犯,遂与其发生扭打,后持菜刀砍击张某致其当场死亡。当地法院认为田某不构成正当防卫,构成故意杀人罪,因田某于2014年自动投案自首,遂判处无期徒刑。
 这两个案件,民众质疑的焦点主要在于,当地法院认定当事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以及量刑时,没有设身处地、换位思考,忽视了人性和人伦。想到人性与人伦,我们不禁好奇,海峡对面的台湾地区,与我们一脉相承中华文明,如果发生同样的“辱母杀人案”,会怎样判决呢? 
我们知道,法律条文,一字之差,相距甚远,对社会的影响和导向也是差别很大。在查看台湾法律之前,我们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认真查看关于故意伤害罪的刑法条文,发现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虽然我们常说法律是在冰冷的条文下,藏着一颗悲天悯人的心,但是这些条文不觉得太冰冷了吗?一种伤害结果对应一种刑期,一一对应,除此之外,再无其他。现实中,引发伤害事件的原因多种多样,那么,不同的事由引发的伤害会不会判不同的刑期呢?条文里没有表述。
简单的规定,对于适用法律的司法者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一旦遇到机械适用法律的法官,根据伤害结果“对号入座”来决定刑期,忽视引起伤害行为的原因等其他因素,那极可能就会出现上述两个案件中,法律适用与人性、伦理道德相违背的情况。
我们带着好奇的心翻开了台湾地区的《刑法典》,先留意到故意杀人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只有一条规定,故意杀人罪。而在台湾地区的《刑法典》里竟然一共规定了五条相关罪名,分别是:普通杀人罪、杀直系血亲尊亲属罪、义愤杀人罪、母杀婴儿罪、加工自杀罪。
根据这五条刑法规定,同样是杀人行为,不同原由引发的、双方尊亲关系不同,都会构成不同的犯罪,量刑当然也是差别很大,最低可判六个月,最重可判死刑。
根据“辱母杀人案”的案件情况,我们在台湾地区的《刑法典》中找到了一个罪名,觉得与之相符合,即第279条的义愤伤害罪。
义愤伤害,系指被害人之行为违反正义,在客观上足以激起一般人无可容忍之愤怒,而当场实施伤害者而言(参照台湾法院判决二十四年上字第二二四六号判例)。“辱母杀人案”中已被证实的非法拘禁、殴打、当着当事人的面脱裤子羞辱其母亲……这些丑恶行径,闻者无不义愤填膺,此种情境下,叫当事人如何忍受?小伙子遂持刀反抗,刺死刺伤施暴者。这种行为,相信在台湾地区定会认定为义愤伤害行为。
看一下结论吧:台湾刑法典规定,义愤伤害致人死亡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以,如果“辱母杀人案”发生在台湾地区,于欢最重只能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请注意,这是在没有考虑正当防卫因素下所能作出的最高量刑。台湾地区《刑法典》第23条也规定了正当防卫的情形:“对于现在不法之侵害,而出于防卫自己或他人权利之行为,不罚。”
对比之下,我们看到,台湾地区在制定刑法时,把定罪量刑所要考虑的人性情感、伦理人情都尽可能地形成条文了。“法律不外乎人情”,这句话在立法时就已经充分得到了体现。在这种法律条文下,即使遇到不懂情理,不谙世事的法官,也难以作出民众无法接受的判决结果。

台湾地区现行的《刑法典》是1935年颁布施行的,从历史的角度看,直接渊源是清政府 1 91 0年颁布的《大清新刑律》、北洋政府于 1 91 2年颁布的《暂行新刑律》以及1 92 8年“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制定颁布的《中华民国刑法》,遗憾的是这部刑法典在1949年以后随着六法全书而在大陆地区废除。
20世纪50年代,苏联刑法学理论开始进入我国,在1979年制定了第一部《刑法》。虽然在八十年代以后,德日以及欧美的刑法知识逐步引进国内,但至今无法摆脱苏俄刑法的影响。
伦理人情的历史传承,阶级统治工具的定位,相比之下,值得我们深刻反思。
有一句古老的法谚:“法乃良善公允之术。”法治乃良法之治,制定良法是实现法治的前提。“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是否应该从制定良法这个大前提开始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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