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起诉离婚,丈夫不出庭,法院依然判令离婚
发布日期:2017-06-17 作者:田鲁剑律师
原告许某。
被告杨某甲。
原告许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乙,现已出嫁,××××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丙。我与被告在未经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开始生活,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无奈之下,我于2013年8月份外出打工至今。2014年3月6日我曾向定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定兴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定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判决我们不准离婚。但被告并没有任何改变,特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丙随我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许某又主张孩子由被告抚养,自己负担抚养费每月300元,每月给付一次,且不再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杨某甲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与被告杨某甲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丙,现就读于易上村小学。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许某于2013年8月份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3月份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作出(2014)定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准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结婚证一份、定兴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告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与被告杨某甲虽然结婚多年,但二人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原告许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许某与被告杨某甲未能和好,现原告许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原告许某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儿子杨某丙随原告生活的诉讼请求,由被告杨某甲抚养孩子,并表示自愿负担孩子的抚养费每月300元,每月给付一次,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二、儿子杨某丙随被告杨某甲生活,原告许某负担抚养费每月300元,每月给付一次,于2015年6月份开始给付,至孩子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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