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如何确定
【案情】
原告黄某于2013年9月15日9时许,被告一驾驶粤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肇庆往罗定方向行驶,行至云浮市G324线+400米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粤JV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出具云公市区交认字【2013】第3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希望2016年3月份起诉,原告【咨询云浮市律师】认为交通事故发生3年多,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均不愿意接受委托或不愿意风险代理,逐通过网络找到本人。
【代理律师】查阅所有资料后,与原告达成全风险代理,最终获得法院支持。
【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一、二连带赔偿原告交通费、住院补助、误工费、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合计135709.55元
2、判决被告三对上述赔偿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5709.55元。
【审理结果】胜诉
法院支持赔偿金额为96500元
【代理律师分析】
案件建议的焦点:原告于2013年9月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至2016年3月才起诉,是否过了诉讼时效。这涉及到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但是,这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开始起算,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多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虽然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上述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也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但是实践中有时还是难以把握。
本案的情况是,原告受伤后在云浮区医院治疗后出院,当时受伤的左腿因装了钢板需一年后才能手术取出,在这段时间,因钢板断裂,原告再次入住广西当地医院,至2016年2月才取出第二次手术的钢板,本代理律师认为没有过诉讼时效。
在庭审中,保险公司对此与代理律师进行激烈辩论,最终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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