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7-06-22 作者:李开宏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接受深圳市达芬奇经典家具有限公司(本案被告)的委托, 指派我作为深圳市达芬奇经典家具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参与本案。经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本代理人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 向原告交付了全部订购家具。原告也已经收到了全部家具,全部家具也不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不存在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及运费的事实根据。只有没有履行完毕的合同,才存在是否可以解除的问题。
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定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和被告已协议变更了原合同履行期限,且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按原告的要求先交了一部分家具,后原告因样板房没有装修完,家具发过去无处存放,要求被告先不要发货,等到原告的发货通知再发货。今年三月份,被告公司的朱总还通过手机彩信和原告就样板房家具交付问题和原告沟通过。
由于原告单方面推迟提货, 导致被告生产出的家具不得不仓储, 因而给被告造成数万元的仓储费的经济损失, 这部分仓储费的经济损失是由原告造成, 依法应当由原告赔偿被告。
今年六月份原告就被告发货问题向深圳市消费者协会投诉,经调解,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于7月20日将价值81580元整的26件家具寄出,至此,原告购买的家具被告已全部寄出,原告已无其它诉求。补记:被告寄出的货物于7月24日到达,原告的代表覃剑签收了货物”。
据此,原告和被告已通过上述协议变更了原合同履行期限,且被告已在变更后的合同期限内履行了交货义务,原告也已接受了被告交付的全部家具,至此,双方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所以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三、恰恰相反,本案被告没有违约,但是原告却违约。
原告湖北兴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10月26日, 签订家具订购合同, 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合同签订三天内向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40%的定金人民币51872元, 但是原告并没有严格履行合同, 在2013年11月12日, 才向被告支付了此定金, 比合同约定晚了至少14天。原告依法应当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
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很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1、根据<担保法> 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了全部家具,原告已经收到了全部家具并且使用了上述家具,原被告之间的家具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不存在不履行合同的情况,更无根本违约的情况,依法无需双倍返还定金。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据此,定金和违约金只能选择适用而不能同时适用。
并且原被告《家具订购合同》中定金是预付款性质,《家具订购合同》第六(一)4条写的是“订金”;原告证据2013年11月12日《电子转账凭证》备注的附加信息及用途, 注明的也是家具预付款。因此在此依法不应适用定金罚则。
2、根据《中和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原告要求40%的定金,很明显违法。
3、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据此,退一步讲, 纵使被告迟延交付家具违约,原告要求的违约金也过高,况且原告无证据可以证明因被告违约造成的相关损失。依据法律规定,违约金不应超过造成损失的30%。因此,原告要求违约金及定金既无事实证据也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旅费及误工费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是由于被告迟延交付货物造成的,无法证明与被告的关联性。因此,原告向被告追讨车旅费及误工费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六、运费原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但是原告单方对合同进行了篡改,但是并且没有征得被告的同意,因而无效。原告证据2013年12月23日支付售楼部家具托运费4000元的《电子转账凭证》以及原告与深圳市深通货运代理部运费结算凭证注明“覃剑 周一打款”也证明运费由原告承担。
综上所述,本案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无违约行为,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存在解除合同、退还货款、支付违约金、定金及赔偿损失的情形,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诉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为维护法律的公正!
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零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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