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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间赠与面临哪些法律问题

发布日期:2017-06-22    作者:刘中良律师
一、《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未解决的问题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十九条分三种模式对夫妻财产约定进行了明确规定,即分别所有、共同共有、部分共同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就《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答记者问时明确表态不包括夫妻一方将其个人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那么夫妻双方在婚前或者婚姻存续期间约定一方个人所有的房产归另一方所有,究其实质,属于夫妻间的赠与,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对此问题作出规定,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处理。
 
但是针对以下情形,我国现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即:夫妻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一方承诺无偿赠与另一方自己个人所有的房产,并且将其写入离婚协议书中。离婚以后,赠与方主张行使《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任意撤销权,另一方主张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要求履行过户义务,双方遂产生婚后财产纠纷。本文以此为基础条件,探讨司法实务中的法律适用。

二、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的解读

有观点认为,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离婚协议中“夫妻间的赠与”应优先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而不能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笔者不同意此观点,解读如下:

(一)第八条和第九条中表述的语言是“财产分割”,从《物权法》的角度来看,“财产分割”只适用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而夫妻双方约定一方将其个人所有的财产赠与另一方,在权利转移之前另一方并不享有物权,赠与方的行为实为“财产处分”,而非“财产分割”。

(二)、从第九条的内容可知,该条赋予的撤销权是属于“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属于形成权,适用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其并非“任意撤销权的撤销”。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只有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才能对财产分割协议撤销。任意撤销权是《合同法》赋予的权利,只要在权利转移之前,除非经过公证或者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人享有撤销的权利。两种权利的请求权基础不同,二者并行不悖,选择权在赠与人。

三、离婚协议中夫妻间赠与的法律适用

目前实务界主流的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其间掺杂了各类因素,不能单独行使任意撤销权,否则也有悖诚实信用原则。诚然,夫妻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不可避免的考虑到子女抚养、经济补偿等因素,如果一方赠与另一方房产时有此类因素,那么该行为的实质是名为赠与,实为“经济补偿或者帮助等”。由于赠与的本质是“无偿”,所以前述的赠与行为不符合《合同法》赠与的规定,赠与人当然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

同时,在现实中也不排除表意真实的单纯赠与的情况,如果赠与方反悔行使任意撤销权,那么另一方就需要举证证明该赠与的实际法律性质,是“经济补偿”的属性抑或抵扣抚养费的属性等等。笔者认为,如果另一方单纯证明赠与行为是换取同意离婚的条件,是不能否定赠与的无偿性的,视为举证不能,赠与方有权行使任意撤销权。

另外,受赠人认为撤销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赠与人不享有撤销权。笔者不同意该观点,我国诚实信用原则是建立在平等有偿的基础上,夫妻一方基于多分财产或者少支付抚养费而同意离婚的行为,其协议离婚的基础本身就难言平等,该行为也有违婚姻自由的原则,扭曲了立法原意,任意撤销权的行使实为赠与人的无奈之举。

笔者认为,夫妻之间“单纯的赠与”虽然约定于登记离婚的协议中,但其不属于“财产分割”,《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没有适用余地,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也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婚姻法》未对此种情形出台特别规定的情形下,依然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的规定。

四、《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道德义务”的判断标准

实务中,夫妻一方主张行使任意撤销权时,双方的争议焦点往往集中在“道德义务”的判断上。受赠人认为赠与因具有婚姻家庭的属性而主张具有道德义务的性质,所以赠与行为不能撤销。由于《合同法》没有规定道德义务的具体情形,结合实际情况,笔者建议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判断:

(一)、在符合公序良俗的基础上,一方承诺离婚后在一定期限内继续对另一方支付扶养费,从而将其个人所有财产赠与另一方。从法律上来讲,双方登记离婚后,互相已无法定扶养义务,一方基于曾经的夫妻缘分而做出的承诺可视为具有道德义务的性质。

(二)、现实情况中,多数情况是女方在家操持家务,照顾老小,对家庭生活付出较多。男方承诺离婚后对女方的付出进行一定的经济补偿。在离婚协议明确记载的基础上,可以认定该赠与具有道德义务的性质而不可撤销。

当然,基于上述道德义务而不可撤销的赠与,不影响《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和一百九十五条关于其他情形而享有撤销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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