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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骗罪证据不足,应为骗取贷款

发布日期:2017-06-24    作者:杨统河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孟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杨统河律师担任孟某某涉嫌贷款诈骗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开庭前,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详细查阅了案卷,并进行了调查取证。通过今天庭审调查质证,综合本案的全部案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 被告人孟某某不具备贷款诈骗罪的主观要件。
刑法第193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从该条款看出,贷款诈骗罪主观上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在本案中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第三部分第一条中以列举的形式规定了7种非法占有的情形,在本案中的被告人并属于其中的任何一条。并且上述会议纪要的第二条第二项对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进行了严格的区分,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在申请贷款时虽然存在使用虚假经济合同、证明文件的行为,但被告人存在偿还贷款的能力。被告人提交的虚假经济合同、证明文件只是获取贷款的手段,被告人取得贷款是为了正常经营不存在骗取银行贷款占为己有的主观想法。被告人拥有自己的厂房、设备等固定资产及到期债权,变现后足以偿还贷款。被告人的资产部分辩护人已做了相关调查,整理部分证据并且申请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资产情况进行调查。
在被告人拥有基本等额的资产的情况下,对从银行的取得的贷款也进行了合理的使用,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即不具备贷款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二、 被告人不具备贷款诈骗罪中的客体要件。
贷款诈骗罪属于金融诈骗罪的范畴,刑法中之所以特别设立了金融诈骗罪,是因为此部分犯罪侵犯的对象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特殊对象,客体是他们的金融管理秩序。
刑法193条规定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构成本罪。其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是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侵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但在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本身没有侵害到上述客体,因为被告人得到的贷款在到期之后已经由担保人偿还,银行并没有因被告人的行为受到任何损失,也就没有侵害到银行对贷款的所有权,继而也就没有侵犯到金融管理秩序;从法条中我们可以理解到立法者的目的是对造成银行或金融机构损失的行为进行惩罚,是对实害结果的一种惩罚,并不是对被告人这种危险行为的惩罚。
所以,本案中被告人不具备犯罪的客体要件,本罪的保护对象就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但是当一个犯罪行为没有侵害到保护对象的客体时也就没有惩罚的必要,最起码不能用贷款诈骗罪惩罚。
三、从客观方面分析,被告人行为对于银行放贷的影响是微弱的。
被告人在申请银行贷款时采取了提供了虚构经济合同等虚假资料的行为,这是不可否认的但这些材料是不是直接导致了银行的放款辩护人认为即使被告人提交了虚假的资料也不是通过银行审核放贷的直接原因。众所周知,申请贷款提交的资料,银行只是做形式审查,并不做实质审查,在本案中青岛银行之所以能顺利放款的重要原因是因为银行在审核贷款时曾经到被告人的厂房、仓库中进行了实地考察(此部分有银行考察时的照片),认可了被告人预期偿还能力,而这些厂房、仓库的材料确实为被告人所有。这就涉及到被告人提交虚假资料的行为在本案中的作用,我们认为被告人提交虚假资料的行为对于本案的发生的影响是微弱的,简单的讲也就是导致本案的发生并不是由被告人的客观行为所致。
四、被告人贷款后的资产变化并非被告人的主观意志
被告人在取得贷款之后虽然没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用途使用款项但是贷款去向仍是明确的,由于前期客户曹佃新与其有多年的业务合作,并且双方交易习惯偿还前期客户曹佃新的部分货款的目的也是为了继续经营,但市场行情瞬息万变加之当地行政机关的政策导向致使被告人的还原铅生意接连亏损资金链断裂无法支付到期贷款,此种情形是被告人贷款时无法预见的市场风险并不是被告人的过错,更不能体现被告人申请贷款时的主观意思。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具备构成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体上没有侵犯到本罪的客体;客观方面采取的提交虚假材料的行为也不是导致贷款诈骗的主要原因,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依法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判决被告人孟某某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参考采纳
 
 
 
辩护人:杨统河  律师
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
2015年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节选:
(三)关于金融诈骗罪
1.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2.贷款诈骗罪的认定和处理。贷款诈骗犯罪是目前案发较多的金融诈骗犯罪之一。审理贷款诈骗犯罪案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三十条和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是要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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