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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抢劫还是寻衅滋事

发布日期:2017-06-24    作者:杨统河律师
1、郭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客观表现。
监控显示郭某在实施暴力之前已经控制了包被害人的包但并没有拿包跑掉等占为已有的表现,实施暴力时也没有拿走包。故不能排除实施暴力并非为了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的可能性。
2、郭某与叶某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共同故意的证据不足。
(1)郭某认为在被害人极力推荐的其朋友开的足疗店里被黑了,“玩得不爽”,故同意叶某“弄他(被害人)一下”,不能排除郭某理解的“弄他一下”就是揍他一下、欺负他一下,主观上是出于寻求刺激实现“爽”的目的的可能性。
(2)下车后叶某向司机要求赔偿152元,不给就到派出所去。结合郭某和叶某在车上议论“玩得不爽”、 “弄他一下”,不能排除郭某理解是为寻求刺激的挑衅行为,而不能得出为理解为占有他人财物的唯一结论。
(3)不能排除郭某主观上认为被害人应当赔偿其152元的可能性。
第一、郭某有理由认为被害人应当对足疗店的行为负责或者认为他们是合伙的。被害人极力向郭某二人推荐其朋友开的足疗店,与店老板是“朋友”,按通常理解,已含有担保可靠的意思,郭某可以基于对被害人的信任而信任该店,被害人对该店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且,二人从足疗店出来时看到被害人和店员关系密切的聊天,印证被害人和该店关系确实非同一般。致于事实上被害人是否与足疗店是一伙的,对郭某的主观状态并不构成影响。
第二、郭某确实认为在该店被黑了。该足疗店勒索这152元,一是违反“不满意不收一分钱”的承诺不符合诚实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则;二是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的规定。郭某二人作为两个外地学生半夜在对方店里面显然不可能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支付的。
故,不能排除郭某有理由认为被害人应当赔偿其152元。即郭某即使向被害人索要152元,也不能得出其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唯一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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