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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毛某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6-26    作者:110网律师
案件描述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继辰黑龙江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男,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增才,然江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毛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的嫩江县人民法院(2014)嫩民初字第X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辰,被上诉人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增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办案过程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毛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的嫩江县人民法院(2014)嫩民初字第X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辰,被上诉人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增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毛某在原审法院诉称,毛某与李某于2∞5年2月2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毛某将某村*家屯11.5公顷国有土地承包给李某耕种,承包期限从2005年至2∞8年。2010年1月毛某起诉李某要求返还土地并给付2008年至2009年土地承包费,嫩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嫩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某返还毛某7公顷土地经营权,并给付毛某2008年至2009年土地承包费12,000.00元。该案宣判后,李某不服上诉,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原判。李某又申诉到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2)黑高民申二字第10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李用湖的再审申请。毛某向嫩江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3年春李某将该7公顷土地返还毛某,因李某没有给付2010年至2012年三年的土地承包费,故毛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给付毛某2010年至2012年土地承包费84,000.00元,并由李某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李某在原审法院辩称,毛某与李某于2005年2月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是毛某事先打印好的,因李某不识字,只会写自己名字,毛某采取欺骗手段让李某签字,毛某持有的嫩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嫩国用(2002)字第51X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违法发放的,毛某对该土地没有合法使用权,法院应驳回毛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7年9月10日,案外人李*与嫩江县土地局(现嫩江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土地开发协议书。2001年12月2日李*将现毛某与李某争议的土地转让给毛某,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2002年6月12日嫩江县人民政府为毛某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2月2日毛某与李某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甲方毛某在塔溪乡某村*家屯国有土地11.5公顷(实际可耕种土地7公顷)承包给乙方李某耕种,2004年李某给付毛某土地承包费6,000.00元(已付清),2005年至2008年李某承包毛某土地7公顷,承包费每年暂定6,000.00元(每年具体价格视年景在每年年初双方议定),承包费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双方必须按上述条款执行,否则甲方毛某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签订后,李某履行至2007年,之后没有按协议约定给付毛某承包费。2010年1月毛某向嫩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返还土地并给付2008年至2009年土地承包费,嫩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嫩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某将位于嫩江县塔溪乡某村*家屯7公顷土地经营权返还给毛某,李某给付毛某2008年至2009年土地承包费12,000.00元。宣判后李某不服,上诉至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黑中民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毛某申请执行,嫩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嫩法执字第305号民事裁定。李某于2013年4月才将争议的7公顷土地返还给毛茂才,2010年至2012年李某耕种了毛某该7公顷土地,但没有向毛某交纳承包费。
另查明,嫩江县塔溪乡某村*家屯2010年的土地承包费价格为每公顷3,500.00元,2011年为3,800.00元,2012年为4,00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毛某与李某诉争的7公顷土地经嫩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嫩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承包经营权自2010年起已确认属于毛某,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李某在对争议土地没有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2010年至2012年耕种了毛某的7公顷土地,侵害了毛某的合法权益,给毛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毛某要求李某给付2010年至2012年7公顷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010年*屯土地承包费价格为3,500.00元,2011年为3,800.00元,2012年为4,000.00元,按此标准计算,面积7公顷,2010年承包费为24,500.00元,2011年土地承包费为26,600.00元,2012年土地承包费为28,000.00元,2010年至2012年三年的土地承包费共计79,100.00元。据此判决,李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毛某2010年至2012年三年7公顷的土地承包费79,100.00元。案件受理费1,900.00元,由李某负担1,777.50元、毛某负担122.50元,邮寄费40.00元由李某负担。
判决宣判后,李某不服,以毛某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程序违法,不应认定为有效,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毛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毛某负担。
在本院庭审中,毛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增才提交下列证据:
1、黑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黑市行复驳决字(2010)0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一份,证明嫩江县人民政府为毛某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毛某对诉争土地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李某申请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复议申请被依法驳回。
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继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黑河市人民政府是在违法的情况下作出的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毛某对诉争土地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
2、嫩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嫩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和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黑中行终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嫩江县人民政府为毛某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李某要求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
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继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两份行政裁定书没有真实反映客观事实,诉争土地由李某开发并耕种至今,不能证明毛某对诉争土地具有使用权。
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毛某提交的第1、2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仲裁结果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李某向黑河市人民政府申请撤销嫩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10月22日黑河市人民政府作出黑市行复驳决字(2010)0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驳回李某的行政复议申请。李某不服,向嫩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嫩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08)嫩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李某要求撤销嫩江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6月12日为毛某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起诉。裁定送达后,李某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黑中行终字第17号行政裁定,裁定维持(2008)嫩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
本院认为,毛某依据嫩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对诉争7公顷土地具有使用权,李某于2010年至2012年耕种诉争7公顷土地,侵害了毛某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2014年7月嫩江县塔溪乡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某村*家屯2010年至2012年土地承包价格,判决李某给付毛某2010年至2012年诉争7公顷土地承包费并无不当。关于李某主张毛某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程序违法,应认定无效的问题,因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00元、邮寄费50.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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