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炒沥青原油诈骗怎么判刑?农产品现货交易诈骗怎么判刑?网络投资诈骗律师指导

发布日期:2017-06-26    作者:张洪强律师

炒沥青原油投资诈骗怎么判刑?农产品现货交易诈骗怎么判刑?网络诈骗律师指导
网上炒原油炒黄金、炒邮币卡、金、银、贵金属、农产品网络现货投资诈骗被抓被拘留逮捕怎么判刑?判多少年判多久?网络平台投资诈骗x万判多少年?投资公司诈骗法人、股东、分析师、员工判刑吗?我经常遇到这些咨询,就总结性的说一下。
张律师原创文章,系在大量案件基础上做的研究总结,禁止任何形式的转载复制剽窃的行为,尊重知识产权,做人之本。
网络平台投资、以及炒各种现货期货的投资行为,属于新鲜事物,法律法规不健全,存在法律漏洞和监管空白,在政府鼓励金融创新的社会背景下,让一批‘聪明人’打着法律的擦边球迅速的发家致富。从最初的炒黄金白银,到最近几年的炒贵金属沥青、炒农产品现货、炒石油、化工原料、中草药等,很多人以一些地方性的交易所会员单位为幌子,以“T+0”、高杠杆招揽客户,利用高频交易手续费、隔夜费、库存费甚至修改软件、制造虚假K线图诱骗客户反向操作,与客户对赌,将客户资金尽数“榨取”,还有一些人为了诈骗的目的设立公司,打着合法公司的招牌,勾结网络软件公司在互联网上搭建虚假的大宗商品、农产品、贵金属、证券等交易平台,虚构物品、证券交易,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诱骗客户投资。然后通过人工操作的网络交易软件,后台人为操纵交易涨跌、制造投资人资金交易“亏损”的假象进行诈骗。无数的年轻人涌入了炒现货期货的市场,通过不规范的手段来发家致富,在我从事法律研究工作中,遇到过很多年轻人通过炒现货期货平台,钻法律的空子在短时间内迅速发家致富,刘某半年挣了700多万,金某一个月挣了230万,等等,但是他们忽略了一个最重要的东西,那就是——本心!越来越多的年轻人在这个市场失去了本心。
上个月我在看守所会见一个网络诈骗的犯罪嫌疑人时,他说的一句话让我印象深刻,他说:‘得到金钱的速度太快,并不是一件好事,还需要我们有福分来担得起这份财富,否则即使钱挣来了,我们也无福享受,反而会给人带来牢狱之灾’,我非常认可他的这种观念,他在一年半时间挣了1000多万,结果正赶上2017年中央一号文件要求严厉打击金融诈骗,结果公安部搞了严打,把他抓进去了。
反思网络现货投资的从业者,他们大多数都是年轻人,脑子活、人聪明,能找到法律的漏洞,只是把聪明才智用错了地方,很多人农村出身,在社会上吃尽了苦,想通过自己的奋斗让自己在城市里立足,让自己的父母家人过上好日子,奈何社会阶层固化,寒门难在出贵子,在经历一系列打击碰壁后,最终还是抵挡不住金钱的诱惑,走上挣快钱的路子,一旦被抓往异地的看守所,远离家乡,很多人精神特别容易奔溃,并且一旦被抓银行卡被冻结,汽车也会被当做赃物扣押开走,河南炯某网络诈骗案件新买的凯迪拉克和奥迪汽车被从河南开往贵州扣押,北京王某网络诈骗案件宝马车被开往新疆乌鲁木齐,等等,苦了的除了他们自己,还有他们不知所措的父母亲人。很多人说搞网络投资诈骗的人让人倾家荡产,就应该重判,并批判我研究这类案件的辩护工作,是为坏人说话,是助纣为虐,其实这是一种误解,在律师圈里确实有很多律师对这些人也存有偏见,给他们辩护也就是走走过场,根本就不去研究相关的现货期货金融投资知识,也不去研究相关的计算机技术,导致辩护效果不理想,这是不应该的,毕竟刑罚的目的是教育挽救而不是毁灭,让这些高智商的聪明人少判几年尽快的回归社会创造价值,也是一种佛心。
我写这篇文章,是为了让更多的律师朋友看到,在办理这类案件时,能多一种思路,当然有些律师尤其是一些年龄大的律师可能对我的总结不屑一顾,认为我30多岁的律师没有资格来对他们50多岁的律师指导经验,对于这种依老卖老的想法,我是不认同的,网络平台现货投资是新兴的投资方式,是一种金融创新,涉及大量的期货、现货、股票、投资金融知识,也涉及大量的网络、计算机、电子数据恢复等高科技知识,这些新领域的知识很多60后、70后甚至一部分80后的人根本就不懂,我在处理这些案件时发现,很多律师在办理这类案件时,根本不懂期货现货等投资知识,有的律师竟然不知道正规的期货现货投资是什么样的,对交易平台、做市商、喊单、反向跟单、k线图、满仓、爆仓、冲平仓、卡盘、标准化合约、集中交易、T+0、T+5等现货投资术语都不知道是什么意思,开庭成了听天书,开完庭都不知道公诉人说的这些术语是什么意思,绝大部分律师尤其是那些年龄大的律师,对这类案件涉及的计算机、电子数据恢复等高科技知识一知半解甚至一窍不通,在辩护时对相关电子证据找不到问题,因为对相关技术根本就不懂,所以公安机关说啥就是啥, 我遇到有的律师不知道ip地址认定、IE浏览记录、网络日志、网关日志、搜索引擎、安装目录、文件、日志文件,web站点、木马程序、 HTML 代码和客户端 JavaScript 脚本,有的律师不知道MT4交易平台,不知道‘滑点’‘延时’插件,甚至有的律师不会用网银、不会网络购物。如果一个律师连这些最基本知识都不懂,又如何给这类案件辩护呢,这就是我多次提到的专业化的原因,处理网络诈骗的律师必须专业化。只有专业化,掌握丰富的计算机、网络大数据恢复处理 等高科技知识,才能处理好网络犯罪案件,下面我就具体说一下这类案件的相关知识。

网络平台现货投资诈骗案件的分类
  第一种是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合法形式的现货平台经营者,将平台中部分交易品种外包给“做市商”做市,平台方为“做市商”提供后台数据及资金支持,由“做市商”操纵品种价格并诱导投资者反向操作从而诈骗投资者资金。
  第二种是利用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合法形式的现货交易平台,实施变相期货交易,其盈利方式除收取客户的手续费、交易费外,还按比例瓜分客户的交易亏损。犯罪分子以故意反向引导操作、恶意刷单等方式致使被害人亏损,骗取资金。
  第三种是利用非法架设的现货交易平台,诱骗客户投资,通过篡改后台交易数据、修改行情走势、操纵价格、卷走客户资金等方式,骗取客户资金。运用任意注入的虚拟资金操控行情点位,指导客户与所操纵行情进行反向操作,将客户亏损金额占为己有。

网络投资诈骗量刑标准
 
网络投资诈骗在本质上属于电信网络诈骗的一种,定罪量刑与电信网络诈骗一样,关于电信网络诈骗的量刑标准,我已经写过多次了,这里在重复说一遍。很多家属给我打电话咨询,说一个大约得数额,就问我判几年,这个问题真的没法回答,有指控诈骗一百万判2年的,也遇到指控诈骗3万判8年的,还遇到没法定诈骗最后定毁灭证据罪的,网络投资诈骗案件有他的高科技属性和特有的特点,很多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根本就查不清到底诈骗了多少数额,除了这些查不清的黑数以外,那些公安机关自认为查清的数额,到了法庭也有被律师推翻证据的可能,所以我们网络投资诈骗专业辩护律师一定要掌握如何降低网络诈骗的数额,这些经验和技巧我曾经在会议上多次提到,我们律师一定要掌握。
  此外还有主从犯的问题,犯罪其他情节的问题,是否自首是否退赃是否得到谅解等问题,这里我就简单说一下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是如何判刑的。

  一、以诈骗数额标准。
  (1)能够查到数额的。
  诈骗数额只是电信网络诈骗定罪量刑的一个方面,并且这个数额是开庭过后法院认定的数额,不是公安机关查证的数额。
  2016年12月,全国统一量刑数额标准 ,电信网络诈骗3000元以上可判刑,具体标准如下:
  (1)电信网络诈骗数额3000元以上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2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刑期;
  (2)电信网络诈骗数额达到3万元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10000元,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电信网络诈骗数额达到50万,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50000元,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2)查不到数额的。
   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1.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或者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2.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累计五千次以上的。
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故意隐匿、毁灭证据等原因,致拨打电话次数、发送信息条数的证据难以收集的,可以根据经查证属实的日拨打人次数、日发送信息条数,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二、以情节标准:
  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30%~6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10%~50%。
  2.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3.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4.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5.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6.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3)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7.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8.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9.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0.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1.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3个月。
  12.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13.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4.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达到相应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酌情从重处罚:
  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2.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
  3.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
  4.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
  5.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
  6.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
  7.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
  8.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
  9.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
  10.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

律师办案技巧指导
律师网络诈骗辩护的大方向
一、无罪辩护。
很多律师认为网络平台投资案件不能做无罪辩护,这是错误的,从法治现状、案件事实和从证据上来说,网络现货投资都可以做无罪辩护。当然不能盲目的做无罪辩护。
(1)从法治现状上看,法律不健全,有法律漏洞可以赚,有做无罪辩护的空间。
网络现货交易是近年来兴起的一种较新的投资渠道,是虚拟经济创新的一种,相关法律制度和监管体制不健全,此尚未有明确认定,给了这种实质上的诈骗行为生存土壤,在遍布全国的大约1000多家现货交易平台中,被公安机关侦查的屈指可数,有一些平台有地方政府批文或者备案,不能说它是非法的,他们所从事的事或者采取的模式虽然导致了客户的亏损,但从现有法律上也很难说就是违法的,因为它采用了一种类期货的交易模式,此外,这种平台多数是采用一些我们看不见摸不着的手段进行操作,他们打着金融创新的模式钻法律的空子。在司法实践中,对利用网络现货交易平台实施诈骗行为的认定和具体适用仍存在不少争议。公检法办案人员对金融期货现货投资并不了解,对网络炒贵金属、原油、农产品等行为,也甚为陌生,网络现货投资诈骗案件以发展虚拟经济、金融创新、‘互联网+’为幌子,很多基层的公检法机关的办案人员在办案时不知该从何处着手,虽然公安部在2015年成立打击网络投资诈骗犯罪专案指挥部,派出工作组赴 12 个重点省份对部分基层公安机关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但毕竟培训有限,这类案件对大部分基层公安机关来说都是陌生的领域,办案经验不足,我曾经遇到过公安办案人员向证监会的朋友请教如何处理这类案件,因为现货投资没有交割功能,所以至今未有一家交易平台被认定涉嫌非法期货交易受到惩处。即使平台通过高频交易或与客户对赌赚取投资者资金的行为,在现有法律法规缺失的情况下,也不能必然的认定为诈骗罪。南京亚太化工电子交易中心原总经理谢某谢桥等人背着平台董事会,实施做市商制度,为指定的四家做市商提供被害投资者的持仓量、交易数据后台信息、指导做市商操纵价格、为做市商提供虚拟资金用于与投资者进行对赌,被判无期徒刑,这是全国首例有省级批文的地方交易场所高管团队被判刑。到2016年底,证监系统共摸牌涉非案件或线索共369件,向公安机关移送54件,公安机关到目前为止立案27件,抓捕犯罪嫌疑人将近200人,但法院判决的比例较少,这主要是因为各个地方法院对期货本身不是特别了解。
(2)从案件事实上看,要看交易平台主体和交易是否合法。根据国务院37号、38号文,省级政府可以批文交易平台。这些交易平台都会以做市商的名义发展有很多家会员单位,往往打法律擦边球、与客户对赌的都是会员单位。现在法院在处理会员单位诈骗案件时,倾向于只处罚会员单位、交易场所无罪,例如湖南有色金属交易平台的会员单位南京x公司诱骗客户投资原油现货,诈骗六千余万一案。我们律师可以主张虽然被告人诱导被害人在某平台投资,进行现货交易,但由于交易均在有政府批文的平台上进行,公司该行为与最终客户亏损无因果关系。此外还要要看资金是由被告人控制还是由第三方平台控制。要看依照合约从平台从平台获取利润的合法,有没有证据证明利润中包含客户亏损资金,即看是否有证据证明公司与客户之间对赌关系是否成立。是否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向客户提供反向行情,要做证明所谓的行情,实际是被告人自己的分析研判,具有不确定性,不存在所谓的虚构,还要看公司是否依法成立,交易平台软件是否正规软件,是否有插件,是否能后台制作虚假K线图。

(3)从证据上看:贵金属、农产品、原油、金银铜、化学原料、中草药等现货投资一般借助搭建的网络平台,通过网络或拨打电话与客户联系,整个投资交易过程都借助通信或网络计算机技术完成,本质上是利用计算机技术实施的网络电信诈骗,牵扯到大量的计算机网络技术和大量的电子证据,具有网络诈骗的高智商、高科技属性,隐蔽性高,电子证据都是以二进制编码形式呈现的,容易篡改和灭失,很多网络诈骗案件,公安抓得了,法院判不了,很多人说网络诈骗被抓了,不可能判无罪,肯定要判刑,这是不对的。
利用虚拟的计算机网络实施犯罪与传统犯罪不同,不会在犯罪空间或者说在犯罪场所留下可以证明其行为和人身同一的痕迹或者物品。在这样情况下,即使有线索指向犯罪嫌疑人并将其抓获,如何确定某一个已经受理的具体诈骗犯罪事实就是该犯罪嫌疑人所为、如何确定实施网上诈骗的计算机网络操作行为就是该犯罪嫌疑人所为,在网络诈骗案件的侦查工作中也存在难点。
  此外、多数法官都远离电子技术、信息技术,法官判定某一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没有硬性的规则可遵循,只能基于个人的经验。从当前的司法实践上看,对电子证据证明力如何进行认定,即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如何?往往成为法庭争论的焦点, 亦成为法官认定电子证据的棘手之处。如果我们律师作用发挥得当,在这类案件中大有可为,大可让人免于牢狱之灾,小可让人降低刑期。
  
例如最近经常案发的虚假现货交易平台诈骗案件,公安侦查机关在侦查时和侦查钓鱼网站的方法一样,利用平台网站存在的XSS漏洞或 SQL 注入漏洞采用最新的xss(跨站脚本攻击)渗透测试方法进行侦查取证,获取犯罪分子的目标主机ip、浏览器痕迹、数据库等内容。从计算机技术上来讲,虽然xss攻击可以控制平台网站服务器的后台,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还是有很多容易出错的地方。去年有一件钓鱼网站诈骗案件,公安机关初步认定用钓鱼网站诈骗的涉案金额为671万,但因为远程服务器上接收的诈骗团伙后台电子数据混乱,存在大量乱码,且无法一一分清对应,账目混乱,最终只认定了449万。

很多人涉嫌网络诈骗被抓了,但因为网上证据与网下证据衔接难,很难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容易导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最后定不了罪,这就是我常说的,世上没有真相,有的只是基于证据对事实的构建和解释,我们律师不能先入为主的对这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有偏见,网络诈骗无罪辩护有天然的有利条件。具体有以下几点:

1、确认犯罪嫌疑人虚拟身份和真实身份的同一难;尤其在网络游戏诈骗中,更难确定。
  2、获取有价值的证人证言难;
  3、缺乏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的直接指认;
  4、犯罪嫌疑人的诈骗金额难以确定。
5、电子证据容易被篡改,破坏和伪造而不易留痕,电子证据依附的计算机系统容易受到攻击、篡改且不易发觉;
  在网络诈骗案件中,对于有条件做无罪辩护的案件我们律师一定不能放弃无罪辩护,网络诈骗案件取证非常困难,很多案件公安抓得了,法院判不了,为什么判不了呢?因为事实不清、取证困难。对于网络诈骗案件,公安机关都是能推就推,能不立案就不立案,为什么公安机关不愿意给立案,因为立案了破不了案,取证困难。很多公安侦查人员对于网络犯罪中涉及的电子证据也一知半解,不熟悉如何用高科技知识来取证,再加上公安机关侦查技术有限,公安机关立案不及时,不能及时取证,很多电子证据都消失了,鉴于电信网络诈骗的高科技属性,很多电子证据消失后就没法再恢复了,这导致搜集证据过程中对嫌疑人的口供依赖过大。如果嫌疑人有反侦察能力,对存储的电子证据灭失或更改,在审问中拒不供述,基本上警方是不可能知道他是如何用计算机技术诈骗、诈骗成功多少钱、谁是受害者,也难以串并案件。
  
网络投资诈骗的所有环节都是在网络上用技术完成,并且一般存在分工协作,涵盖了购买设备、搭建网站、开发钓鱼软件、研究木马程序、拨打电话(群发短信)、网络发帖、微信qq聊天误导、假冒身份虚构事实、骗取钱款、转账取款等行为过程,在实践中,上述环节都是独立进行,往往司法机关只能查获一个环节的嫌疑人,并且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双方只在网络中接触,根本就不认识,也没法指认辨认到底是谁骗了自己。这就给无罪辩护创造了条件。
  
二、罪轻辩护
对于搭建虚假交易平台的案件,虚构k线图的案件,如果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取得充分证据,我们律师不能愣头青一般做无罪辩护,做罪轻辩护一旦成功,便可大大降低被告人的刑期。
(1)改变罪名辩护。争议的罪名诈骗罪、非法经营罪、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诱骗投资者买卖一证券、期货交易合约罪等,鉴于时间原因,这里就不多写了
(2)降低数额。网络投资诈骗案件都是跨区域作案,投资客户众多、且分布在全国各地,有些客户在亏损后因为亏损金额小或认为是正常的投资失败,本人并没有报案,还有一些人虽然报了案,但公安机关推诿扯皮不给立案,导致这类投资诈骗案件难以完全的串并案 ,存在犯罪数额难以查清、犯罪黑数大的特点,我遇到一些有反侦察能力的诈骗团伙,一旦被举报投诉过多而引起监管部门的注意,或者赚够了钱,创建者就会将平台关闭,改头换面,另建平台继续招揽客户,并且用不同的公司名注册不同的网络交易平台,与不同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合作,绑定多张银行卡,即使一家交易平台被立案调查,也不会关联到另外一家交易平台的金额

我们律师在处理网络现货诈骗案件时,只要方法得当,掌握高科技网络知识,是很有可能降低诈骗金额的,只要想方设法降低诈骗金额、扩大犯罪黑数,降低刑期都不是很难的事,陕西马某、陈某诈骗案,私自搭建中联大宗商品交易市场电子平台,第三方支付平台为重庆易极付科技有限公司,检察院指控诈骗金额320万,最终法院认定诈骗数额169万。四川彭某搭建顺祥农产品现货交易平台。第三方支付平台为天津融宝支付平台,指控诈骗金额1200万,最终认定诈骗760万。山东黄某、胡某诈骗案,搭建虚假贵金属有限公司平台,支付平台广州市易票联支付技术有限公司,诈骗金额从130万认定为78万。

此类案件诈骗金额的认定一般有如下方法;
一、根据第三方支付平台提供的结算凭证认定诈骗金额。我们律师一定要注意,是否扣除了手续费和交给平台的费用,现货投资手续费是很高的,在南京某公司诈骗案件中,光交易平台手续费就60多万。
二、根据交易平台网站服务器恢复的数据确立诈骗金额的。要从电子证据恢复提取程序以及计算机恢复技术上看该证据是否有问题。
三、根据犯罪团伙嫌疑人口供和报案人陈述确定诈骗金 额的。各个嫌疑人之间口供不一致的情况经常出现,在甘肃芦某团伙诈骗案中,芦某说团伙共诈骗了91万左右,但另外两名犯罪嫌疑人冯某说诈骗数额是230多万,黄某说诈骗数额是190万,在办案人员只在现场搜查到17张银行卡,银行流水只证明汇入款项103万。
四、根据犯罪团伙嫌疑人银行流水确定诈骗金额的。律师必须要将各诈骗团伙银行卡的资金往来明细记录与操盘手控制的网络诈骗平台存储的历史账单信息对比分析,分析诈骗窝点与操盘手的资金往来情况及涉案金额(可与口供证词印证),很多律师嫌麻烦,不去仔细核对,在武汉金某诈骗案中,一审认定金某诈骗数额864万,二审经律师仔细核对,推翻了314万,最终二审该判诈骗数额为550万。

律师要通过各诈骗团伙银行卡的资金往来明细记录与诈骗团伙电脑主机、手机等存储的电子证据、网络诈骗平台系统存储的电子证据的比对分析,确定受害人情况,诸如将各个诈骗团伙与改号平台、取款组、购买身份信息资料组等的工作手机的电子证据,如话单、短信、手机存储电子证据,关联QQ、银行帐号等,进行比对分析等,这些工作非常繁琐,能否做好这些工作,关系到律师辩护能否成功。在辽宁张某电信网络诈骗案中,张某自己都记不清自己到底打过多少次电话,记不清自己到底诈骗过多少钱财,他在口供里供述自己共诈骗过1300多万,后来律师仔细审阅每一笔银行流水,发现有证据的数额只有700多万,通过庭审的配合,最终让法院在认定诈骗数额上妥协。
  我们律师在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时要重点审查:被指控的诈骗资金流向能否形成完整的链条,是否均指向犯罪嫌疑人持有的银行卡,能否证明资金流向的银行卡被犯罪嫌疑人持有。在天津刘某诈骗案中,公诉机关指控刘某团伙诈骗金额362万,但是其中有80万资金流向一张工商银行卡,但在扣押物品中没有发现这张卡,并且开卡人是江西冯某,刘某对此不知情,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持有21张银行卡,但就是找不到这80万资金流入的银行卡被刘某持有。 在西安计谋诈骗案中,案件所涉八十二起诈骗事实,有17笔被骗款项的流入、流出不能与查实的冒用他人信息办理的各张银行卡关联,也不能与被告人供述的购买冒用他人信息办理的银行卡关联,也不能与提款组王成某取款视频截图关联,部分被骗资金流向不能形成完整的链条,所以公诉机关认定的诈骗金额有错误,最终经律师努力,只认定了65起诈骗事实。
  律师要重点审查认定诈骗时间、诈骗金额是否错误。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口供,与银行卡以及拨打电话的时间无法吻合得情况经常存在,在诈骗团伙中,存在在分工合作,一个被告人到底该对多少诈骗数额负责?这需要我们律师给他据理力争,在吉林张某诈骗案中,公诉机关指控张某参与诈骗131万,经律师努力,最终认定张某参与诈骗的数额为42万。
   
(3)争取从犯。网络投资诈骗案一般采用公司化运作,犯罪团伙主要由“股东”“分析师”“操盘手”“业务员”“代理商”5 类人员构成,除了这五类人员之外,还有公司前台、会计、负责投诉的客服等,此外开发网络交易平台的网络软件公司人员、以及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人员有时也会被以诈骗罪共犯处理。
我们律师一定要给争取认定成从犯,一旦认定成从犯,就可以降低诈骗数额,因为主犯要对整个诈骗集团的诈骗数额承担责任,从犯只对自己参与诈骗的金额承担责任,我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发现,很多律师对于网络投资诈骗案件中各类人员的分工和职责搞不清楚,这是很不应该的,在南京有一个案子,辩护律师就不知道操盘手喊单手的区别,搞得庭审极为被动,这里我就简单说一下网络现货投资诈骗案件中各犯罪嫌疑人的职责:

“股东”是犯罪团伙的组织者,也就是幕后老板。在有些案件中,有的股东只是单纯的出资、不参与经营和管理,在公司案发时,也被当诈骗团伙的主犯给抓了,去年在河南有一个案子就是这种情况,我们律师在办理这类案件时还是比较有着力点的,但还要注意一种情况,就是股东出资后虽然没有参与决策和经营,但是如果股东出席过股东会或董事会会议,明确知道公司成立后的目的是网络投资诈骗仍然投资的,被判刑的风险是很大的。
参与经营与决策的股东,首先会去注册一家空壳公司,花费 10 万元至 15 万元购买交易平台软件,然后租用服务器维护,在互联网搭建非法交易平台;挂靠第三方支付平台,开通“投资”账户;招募、培训“分析师”、“操盘手”、“代理商”、“业务员”等人员;通过电话、短信、网页等形式,对外宣传“公司业务”。
“分析师”负责指导客户进行买卖活动,需具备一定的现货、期货交易知识或操盘经历,能够根据同类商品市值,指挥操盘手通过虚假交易制造较真实的盘面行情;定期向下级代理商及团伙中的其他“业务员”通报未来行情走势,供其视情对客户实施诈骗。
“操盘手”主要负责依据“分析师”的指挥,操纵虚拟注资的账户,通过虚买虚卖的方式制造虚假的市场行情;在吃掉客户资金的特定环节,与客户作对手盘的方式,通过反向操作控制行情走势,致客户资金亏损、爆仓。
“代理商”负责不断发展下线。“股东”每天将虚构的交易走势、行情发给下级“代理商”,“代理商”据此进行非法交易,诈骗投资人资金。1 个“代理商”往往对应多个不同的非法交易平台。
业务员往往通过股票 QQ 群,甚至是有缘网、珍爱网等交友网站发展客户;业务员根据专门的话术、“脚本”。
  我在办案中发现,在有的案件中,将操盘手、分析师、业务员等具体诈骗人员错误的认定为主犯,这些一线诈骗人员,虽然具体实施了诈骗,但分工明确,人员之间交流不多,很多不了解彼此工作的具体情况,不应该被认定为主犯。
  无论是诈骗团伙的组织者,还是管理者,培训者,我们律师一定不要主观的就认为他是主犯,我在办案中发现,很多表面上看是主犯的人,其实只是幕后大老板的替罪羊而已,只要我们努力,认定成从犯不是完全不可能,尤其是那些刚毕业的大学生,可能因为找不到工作,进入一些商务公司,最后因为在网上发布虚假广告信息或拨打虚假电话被、处理投诉等客服工作,被以电信网络诈骗抓了,对于这类人,一定要想办法争取到从犯或胁从犯。
  如果犯罪嫌疑人存在以下情节,我们律师一定要尽最大努力给他争取到从犯或胁从犯的认定。
  (1)从各被告人加入团伙的原因、时间及在团伙中的生活情况来看,那些通过网络招聘、老乡介绍、路人搭讪等方式进人团伙,护照身份证被被收、外出被限制,靠团伙核心人员预支的费用生活的,实施诈骗也是遵从核心人员的安排和管理的。
  (2)不掌握获取被害人钱款的指定账户的信息,涉案钱款到账后在短时间内被取走,而取款并不属于被告人的工作范畴的。
  (3)只负责一个环节,如发工资,考勤,打电话,发短信、喊单、发帖子、分析行情等,对其他环节其他人不了解的。
(4)为诈骗团伙提供帮助的,如租房子,联系软件、购买银行卡电话卡,安装电话机,取款等的。

律师办理网络投资案件的具体技巧指导

一、要技巧性的对待犯罪嫌疑人的口供。
公安机关在侦破此类案件时严重依赖犯罪嫌疑人自己的口供,因为电子证据容易被窜改和灭失,公安机关侦查手段有限,一个网络诈骗案件很难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公安机关要想查清犯罪团伙组织架、交易信息、投资人数、赃款黑数、投资金额等最基本的案件事实,都会把精力和办案重点放在突破犯罪嫌疑人口供上,可以说,网络现货投资诈骗案件严重依赖被告人的口供。凡是被定罪判刑的案件,被告人的口供基本都出了问题。很多犯罪嫌疑人被抓被拘留以后,家属着急找关系,而不委托律师,等发现找关系没用时,才想起委托律师处理,结果口供早都做了五六次了,口供做的乱七八糟,导致我们在后续的处理中极为被动。
第一、律师会见时要告知公安侦查人员的讯问策略,让犯罪嫌疑人做好口供。
  很多这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被抓之前都做好充分的思想准备,也都准备了一些反侦察的措施策略,甚至团伙成员之间早都商量好了被抓之后都怎么样说,统一口供。我遇到很多犯罪嫌疑人会自信自己的技术高超,手法隐蔽,能让公安人员相信客户是投资失败而不是被诈骗,在被讯问时,故意说一些期货现货基金等虚拟投资金融专业术语和计算机专业术语,以求蒙混过关,实际上不得要领,虽然说得现货金融、计算机术语很多,但最终还是被定了罪判了刑,还有一些犯罪团伙,在被抓之前就做了被抓后的应对预案,订立攻守同盟,但最后还是被各个击破了口供,为什么?就是因为不熟悉公安侦查人员的讯问策略。
  在会见时,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律师做最大程度的告知解释。很多犯罪嫌疑人在面对侦查人员时六神无主,被公安侦查人员牵着鼻子走。本来诈骗了100万结果成了200万,本来是从犯结果成了主犯。
律师一定要掌握 公安人员做口供时常用的策略,常问的问题,他们会要利用嫌疑人之间“互相猜忌”和“自保”的矛盾心理,分化、瓦解多人订立的攻守同盟,使犯罪嫌疑人之间互相猜疑、指责、仇恨而相互怨恨,互相揭发,从而各个击破。
此外,公安人员在办理此类案件时会利用手中掌握的证据一点点渗透,摧毁犯罪嫌疑人的技术自信,其实公安人员主动说自己掌握了xx证据,目的就是为了摧毁犯罪嫌疑人的自信,如果公安机关掌握的证据能足以零口供定罪的话,他们也不会劳心费神再去看守所提审。在冯某、来某炒原油投资诈骗案中,因为公安机关在讯问时说出他们网站的服务器在印度尼西亚,导致冯某信心奔溃,以为公安机关已经找到了服务器,遂承认自己设立过大宗货物交易平台。在黄某炒农产品现货投资诈骗案中,在黄某被抓以前已经将网络交易软件的源代码销毁,其自信满满,在被审讯时,拒不承认,其实公安机关没有找到交易平台软件,但公安人员在讯问时说他们已经恢复了该交易软件并且对交易平台软件进行了专业的鉴定,发现黄某在购买软件时,已经要求软件开发商将商品名称、商品价格等都事先调好,在软件上,除了客户的账户,还有被告人建立的虚拟账户,这些账户看起来和客户的账户没有区别,但是通过调动杠杆参数(真实投入资金与平台内资金的比例),虚拟账户的钱就可以随意调节,以此控制平台的‘交易行情’。”黄某听公安人员说的符合他的真实情况,误以为真,结果就可想而知了。
  
我总结过不同网络诈骗案件公安在提审时可能会问到的问题,公安会问到的问题基本超不出我们总结的范围,我曾经写文章简单介绍过,因有朋友说我传授犯罪方法,我就删除了,这不是传授犯罪方法,而是希望每一个人都受到法律的公平对待,真真正正的还原事实,对网络诈骗的被告人不错抓错判重判。这里我在简单说一下。

如何做好口供:  
很多律师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就是聊天,根本就不知道在会见时该如何和犯罪嫌疑人交流,很多人一被关进看守所,就六神无主,脑子一片糊涂,一般会出于恐惧陷入办案人员的紧密的讯问中被公安办案人员牵着鼻子走,律师在会见时,一定要给他解释清楚,只要解释清楚,心里有底了,才能坦然面对。我在办案时发现,这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基本都存在翻供的现象,并且很多还是来回多次的翻供,其实这都是他们六神无主的表现,如果你问他们一加一等于几,他们肯定不会今天说等于二,明天说等于三,如果我们律师在会见时给他们把一切都讲清楚了,他们就不会这么摇摆不定。
因为遇到很多律师对这一类案件没有经验没有研究,下面我将遇到的网络投资诈骗案件的口供做一下总结,这类案件公安机关做口供时基本不会超出我总结的范围,所谓知己知彼,我们律师在会见时要对被告做最大限度的提醒,让犯罪嫌疑人心里有数,懂得该如何应对:
根据我的总结,我将口供内容分为七大部分,我们律师在会见时,必须对这七大部分内容做全面的询问与提醒。

第一部分口供:涉案机构公司的资质问题:
是否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经营资产管理业务;是否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管理人;是否是正规现货交易平台的会员单位;是否是以诈骗的目的成立的公司,平台是否伪造了公章伪造了审批资质?经营范围是否有现货仓储、物流、经营范围包括国家明令禁止的竞买竞卖交易。是否能实物交割?是否摆出一些现货制造假象?有没有仓库?能否直接到仓库提货。

第二部分口供内容:涉案机构公司的人员、组织架构和管理问题:
谁提议建立的公司,建立公司的目的是否一开始就是诈骗,谁是股东?是否召开过股东会、董事会?谁是老板?谁负责管理、考勤、工资如何发放、提成如何算?谁负责面试、培训?谁负责网络电话维护?谁提供客户资源、审核客户资料?谁负责公司的业务管理?等等。
第三部分口供内容:公司的利润来源以及分配问题:公司是哪家正规交易平台的会员单位?公司的利润来源是否是来自投资客户的亏损?股东与代理商、操盘手等事先是否约定平台的利润来源方式,事先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是多少。
第四部分口供内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问题:现货交易平台是否假借银期转帐等方式,打着“银行第三方托监管”旗号作虚假宣传。与哪家第三方支付平台合作?合作方式?合作资金多少?绑定的银行号是谁的名字?在散户通过交易软件转入资金后,公司是否很快就转出流向幕后老板的个人账户,而用虚拟资金与散户对赌?投资者的银行或结算账户的入账与出账情况。
第五部分口供内容:网络平台的搭建问题:投资交易平台是否是自制软件,平台软件上的电子盘价格是否与现货市场市场挂钩,是否是员工自创的虚假内部价格?是否有延时、滑点等后门插件?是否对赌平台?交易平台软件上,除了客户的账户,是否还有内部的虚拟账户。软件中市场价格、保证金杠杆比例、虚拟资金、快速下单、调账等是否可以自己设定,财务结算是否也可以人为操作。
第六部分口供内容:涉案公司的业务开展问题:投资者与涉案机构公司是否签订了投资业务或资产管理委托合同;业务员如何寻找客户,是否是冒充女性聊天,是否是网上发帖虚假宣传。业务员在与投资客户聊天时是否有虚假广告和承诺?
第七部分口供内容:涉案公司的业务具体操作问题:涉案机构公司是否以标准化合约为交易对象,是否允许交易者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交易,是否存在混码交易情形;是否以实物交收为目的。
涉案机构公司或涉案人员是否伪造了虚假的交易记录;
投资者是否明知涉案公司或涉案人员交易的内容与结果;
投资者如何向机构公司或人员下达交易指令;
投资者交易指令所包括商品名称、价格、数量等内容;
涉案公司针对某笔投资资金是否入市交易,是否产生交易记录;
会讯问操盘手是否会不断地修改汇率和 K 线图,并在这一环节做手脚,是否在客户盈利时收到上级指令后冻结客户账户,使其买入之后不能正常卖出,然后再由其他操盘手将价格反向拉大,使客户的实际盈利变成亏损。对资金量大、挣得多又不愿意交易的客户,老板是否会指示将其冻结,直到价格下跌,客户亏损时才解冻。如果投资者在交易过程显示盈利,平台是否会通过后台操作,让盘面价格‘卡盘’,(卡盘的意思是:让盘面价格突然停止在一个点位上,投资者无法交易,通过后台操作让价格大跌后才恢复客户的交易。)
讯问分析师是否指挥操盘手通过虚假交易制造较真实的盘面行情,制作虚假K线图,是否定期向下级代理商及团伙中的其他业务员通报未来行情走势,供其视情对客户实施诈骗。
讯问分析师在“一对一”指导下单时是如何具体指导的,是否存在误导式下反单、诱导式建满仓、掠夺式强爆仓、欺诈式猛刷单?是否发虚假自制的K线图。
涉案机构公司是否进行了结算并制作结算通知单;
涉案账户的开户资料、交易结算单所反映的内容;
涉案机构公司或涉案人员的资金流向与银行历史信息

二、律师要掌握电子证据的质证技巧
网络平台投资诈骗案件是高科技犯罪,涉及大量电子证据,技术含量高,专业性强,未经专业培训的人员难以辨别和鉴定。很多律师尤其是年龄大的律师,对高科技知识一窍不通,看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证据材料就和看天书似的,根本看不懂。我在办案中遇到一些律师,连最基本的专业术语都不明白是什么意思,对作案过程中运用的现代科学技术和手段,如网银技术、“变号技术”、网络电话、架设网络平台、voip电话、伪基站技术、短信群发技术等,也是一问三不知,啥也不懂,公安机关说啥就是啥,也找不到异议,在河南有个电信网络诈骗案,公安机关提交了一份u盘数据恢复表,这个表格上记载统计了130个被害人的名字和被骗的金额,然后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共诈骗270万,当时参与辩护的五位律师中有三位律师对这个u盘数据恢复表没有意见,全部认可,还有一位律师虽然不认可,但是找不到这个证据存在的问题,这是非常可怕的,一旦这270万被认定为诈骗数额,刑期得增加十年以上。只要我们律师懂相关的科技知识,就能看出这个数据恢复表存在的问题。
  第一:提取该数据表的载体u盘在现场勘验里并没有提及,在警察拍的现场诈骗窝点搜查的照片里没有提及有这个红色u盘。这属于检材来源不明,这个u盘到底哪里来的?是不是有人故意栽赃呢?
  第二:物证提取程序不合法,在物证提取表里,虽然记载有提取u盘一个,但没有写明u盘的颜色是红色,并且物证提取没有见证人在场。
  第三:不能证明该u盘的主人是谁,所有的被告人都不承认这个u盘是自己的,无法查明这个数据表格是谁录入的,指纹鉴定,共有11个人的指纹,无法具体确定。
  第四:该u盘数据是用Data Compass软件恢复的 ,这款软件是效率源科技公司生产的,该款软件在数据恢复时会有详细的过程记录,虽然都是代码,但也应该附在案卷之中让我们律师质证,在数据恢复过程中是有可能出现差错的。
  第五:数据恢复人是电脑专家,不是警察,这种第三方提供技术恢复的电子数据在生成、传递和接收、存储、收集等环节都容易出问题,一个专业的电信网络诈骗一定要掌握这些律师对电子证据的质证技巧,如果能推翻某一项电子证据,那可能就会让法院无法判决,或者大大的降低刑期
  下面具体展开说一下律师必须掌握的科技知识:
 (一)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涉及的电子证据种类:
1、涉及到诈骗团伙的潜在电子证据源有:电脑主机或笔记本电脑、语音网关、移动存储介质(移动硬盘、U盘、光盘、SD卡等)、手机、银行卡等。其中电脑主机、移动存储介质等提供的电子证据有管理诈骗窝点的语音网关计费平台产生的操作信息,如实时监控、管理、资费设置等若干信息;涉嫌犯罪的系统操作的日志信息;诈骗窝点IP信息;存储受害人姓名、身份证号、单位和联系电话等的受害人个人信息;成员之间相互联系的QQ聊天记录信息;存储的资金往来账目、花名册、通讯方式等信息。电子证据源手机中可能存储着涉案手机的用户身份信息、图片照片、视频录音、通话记录、日志记录、应用数据(QQ、微信、微博)、通讯薄、邮件、GPS等对案件有价值的信息,而银行卡提供了资金往来交易的犯罪记录信息。
2、涉及到技术支撑团伙的潜在电子证据源有:服务器、网络电话运行支撑系统。提供的电子证据有服务器的运行日志信息、服务器IP信息、分配给诈骗团伙的电话号段、诈骗团伙的账号号码、更换用户主叫号码等信息。
 3、非法线路批发商。互联网传递数字信息转化成语音信息,进入电信运营商的交换设备,实现将互联网数据转入电信网落地接口的功能。涉及到线路批发商的潜在电子证据源有服务器以及用于计费的完善数据库系统,能提供的电子证据有线路租用者详细信息、拨号源的IP、计费流量、上下游软交换平台服务器IP地址等。
 4、受害人
受害人指接收诈骗电话或短信后,财产受到损失的公民,比较重要的潜在电子证据源是手机,提供的电子证据包括受骗时间、回拨电话号码、受骗短信内容,以及转账汇款后回执短信息等。

(二)律师要掌握电子证据提取技术
(1)数据恢复技术
 有时技术支撑团伙有意识地删除和格式化网络电话运行支撑系统存储的相关犯罪证据,所以需要用到数据恢复技术。因为删除文件操作只是把构成这些文件的数据簇放回到系统,格式化只是对访问文件系统的各种表进行了重新构造,数据仍存放在磁盘上,利用数据恢复技术可以把删除和格式化的犯罪数据恢复出来。WinHexData Extractor、PC-3000、 Easy Recovery、 Final Data以及国内效率源科技推出的 Data Compass软件都是数据恢复的利器 。
(2)磁盘证据快速提取技术
将执法过程中大量的目标存储证物(硬盘、U盘、CF卡、Flash存储),通过相关的磁盘证据快速提取技术平台完成目标电子物证数据的提取分析,得到罪犯不法记录的证据。常用的工具有Encase、FTK、SafeBack、厦门美亚的Forensics Master取证大师等,以及一些免费的LiveView、Helix等工具。
(3)手机取证技术
 办案人员对存在于手机内存、SIM卡、闪存卡和移动运行商网络以及短信服务提供商系统中的电子数据进行提取、保护和分析,整理出有价值的案件线索或能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常用的工具有Cellebrite手机取证工具箱、效率源一站式智能手机专业取证系统、DC-4500等手机取证系统。
(4)数据库取证技术
 数据库的取证对象一般主要包括动态数据、数据文件和事务日志文件,其中动态数据包括操作系统动态信息和数据库动态信息,如数据库连接状态、登录用户、IP地址及执行的提交请求;数据库的数据文件和日志文件的存放位置可以通过数据库系统控制文件或相关数据库系统命令来查找,将这些找到的文件加载到取证平台上的数据库取证检验分析工具或数据库第三方分析工具,如SQLServer的Log Explorer上进行分析。
 
(三)律师在对电子证据质证时,要从以下方面为切入点:
1.电子证据的合法性。
  审查判断证据的合法性,主要从两方面来考察:一是收集主体是否合法,二是收集过程是否合法。收集主体是否合法不仅要考虑是否以合法的身份收集,还要考虑证据收集人员的计算机操作水平。收集过程是否合法,主要审查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是否遵守有关法律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其虚假的可能性比合法收集的证据要大得多。在网络诈骗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就取证主体而言,虽然可能由计算机网络专家来承担取证工作,但实际上主要还是由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来负责。在主体的法律身份已经确定的前提下,笔者认为还存在某些实际办案中的两难处境。详言之,一方面,实际侦办的主导部门大多数情况下是传统刑侦部门,这些侦查员往往没有经过较为规范的电子数据现场固定与采集技术的训练,他们的某些做法很可能客观造成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使用在合法性方面的瑕疵;另一方面,即便以网络安全监察专业人员作为主导侦查力量,其基于绩效考核需要的考量和现实侦查力量的缺乏也往往主动导致技术环节的缺失和法律程序的省略。若进一步考察取证程序,网络诈骗案件的侦办过程不仅应当遵守《刑事诉讼法》的基本要求,更需要遵照电子数据鉴定相关行业的技术规则,尤其鉴于电子数据的特殊性,这种规范性的操作要求更是应当严格执行。
  2.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证据的真实性一般是指作为案件证据的客观物质痕迹和主观知觉痕迹,是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的客观反映,不是主观想象、猜测和捏造的事物。证据的真实性主要表现在形式和内容两个方面。就形式来说,电子证据以光学、电磁等形式储存在各种存贮器中,虽然不能直接为人所感知,但可借助一定的设备使它为人所认识,因而电子证据的存在形式无疑是客观真实的。
  在电子数据的生成、传递和接收、存储、收集等环节都存在值得办案律师注意之处。一般说来,要考虑作为证据的电子数据是怎样生成的,如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活动中按常规程序自动生成或人工录入的;生成或录入电子数据的系统是否被非法人员控制,系统维护和调试是否处于正常控制下;自动生成电子数据的程序是否可靠,有无非法干扰;由人工录入电子数据时,录入者是否在严格的控制下,按照严格的操作规程,采取可靠的操作方法合法录入,等等。不仅如此,电子数据通常要过网络的传递、输送,其间任何一个环节都可能受到干扰而降低其证明力,所以要考虑传递、接收电子数据时所用的技术手段或方法是否科学、可靠,传递电子数据的“中间机构”如网络运营商等是否公正、独立,电子数据在传递过程中有无加密措施,有无被非法截获的情形存在。电子数据的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剪裁、拼揍、伪造、篡改等,对于自相矛盾、内容前后不一致或不符合情理的电子证据,应谨慎对待,不可轻信。办案人员还要考虑作为证据的电子数据是怎样存储的,如存储电子数据的方法是否科学,存储电子数据的介质是否可靠,存储电子数据的实施者是否公正、独立,存储电子数据的环境是否具备防静电、防磁场干扰、防高温、防湿和除尘等条件,存储电子数据时是否加密,所存储的数据电文是否被改动,等等。最后还要注意,电子证据的收集主要是侦查机关依职权收集,也有可能出现电子证据存储传输的中间人提供的情形,因此对电子证据的认定需要根据证据提供者的不同予以审查。与此同时,还要审查收集者在收集电子证据的过程中是否遵守了有关的技术操作规程,如,收集者在决定对电子证据进行重组、取舍时,所依据的标准是什么,所采用的方法是否会影响证据的真实性;收集电子证据的方法(如备份、打印输出等)是否科学可靠,是否会对原始数据造成删改,等等。
  3.电子数据的关联性。证据的关联性,一般是指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实质联系并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关联性的判断不是立法上能解决的问题,而只能由侦查人员根据经验法则、生活常识、直观判断和逻辑标准予以进行,这也为律师质证提供了条件。
  电子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有某种联系,这种联系方式和途径是多种多样的,而且不同的电子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面和联系方式是不同的,因此其对认定案件事实的作用也有所不同。从联系面来看,有的电子证据能够反映决定犯罪基本构成和情节的主要事实,有的则只能反映决定犯罪构成某一方面或某几个方面的部分事实。在后一种情况下,要注意它所证明的这部分犯罪事实与其他证据证明的部分犯罪事实之间的联系。只有当案件中决定犯罪构成的所有基本犯罪事实都有相应证据证明并互相衔接、互不矛盾时,电子证据才能与其他证据一起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成为最后定案的充分根据。从联系方式看,有的电子证据能与案件事实发生直接联系,起直接证明作用;有的电子证据只能通过证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而与案件事实发生间接联系,起间接证明作用。前者对案情有独立的证明作用,不依赖于其他证据,因此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是由电子证据本身的特点决定的,相对较强;后者必须通过其他证据才能对案情起证明作用,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要受其他证据的限制,相对较弱。因此,在运用电子证据证明案情时,应根据其不同的证明范围和不同的证明程度作出恰如其分的判断。特别是需要通过科学的分析研究,排除各种矛盾和其他可能性,确定电子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同案件事实有无联系。与案件事实无关的电子证据,即使是客观真实的也丝毫无助于查明案情,不具有任何证明作用。
  网络诈骗案件中,为了考察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的联系程度,律师往往需要从以下方面入手:一是所提出的电子数据证据欲证明什么样的待证事实,二是该事实是否是案件中的实质问题,三是所提出的电子数据证据对解决案件中的争议问题有多大实质意义。
  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电子数据证据中的适用。就电子数据证据而言,凡是生成、取得等环节不合法,且足以影响证据真实性的或足以影响某一重大权益的,则可考虑予以排除。
  可以排除的情形有(但不限于)以下几种:一是一般公民或个人及未经授权机构或不具有法律资质的专业机构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以秘密方式获得的电子证据,二是侦查机关没有按法定程序取得法定证件(如搜查证、扣押通知书等)就公然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以非法方式获取的电子证据,三是因刑讯逼供而取得的电子证据。
  3、对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书的质证。
侦查实务中,电子证据的提取、审查和判定都无法由普通侦查人员顺利完成,必须通过侦查技术人员或者专门机构进行鉴定后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指控证明犯罪。律师对电子证据的鉴定书的质证技巧要非常熟悉才行。
 (1)要仔细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和其他证据是否一致。不能根据电子证据孤证定案。对于电子证据总的要求是“孤证不能定案”,即每一个证据的证明力之有无或者大小,都不能靠该证据本身得到证明,而必须通过对证据本身的情况、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有无矛盾及能否互相印证、证据在全案证据体系中的地位等问题进行全面衡量,才能作出合理的判断。
  加强对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关系的审查,二者互相印证方可定案。其原理在于传统证据与电子证据分属于独立的来源,互相印证构成的证据体系比较扎实。实践中,“从机到人”的最后一个司法环节的认定往往需要把电子证据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结合起来进行判断。而如果电子证据的内容与其他传统证据出现冲突矛盾,认定犯罪事实就必须慎重。
(2)关注电子数据鉴定机构的性质和声誉。电子数据的鉴定属于司法鉴定的一种。为保障司法鉴定的公开性、中立性和公正性,近年来推行了司法鉴定改革,实现了司法鉴定的多元化和社会化。但基于市场需求和监督管理的缺位,司法鉴定领域可能存在谁委托就帮谁说话、多头鉴定、虚假鉴定、不负责任鉴定等现象。
  (四)除了电子证据外,律师要掌握对现场勘验记录的质证技巧,掌握扣押、搜查的程序质证。
  现场勘验笔录最直观直接的反映诈骗窝点的情况,并且关系到物证的提取是否合法客观,侦查人员是否提取物证逐人建档。对诈骗窝点内的电子设备和相关物证、书证是否全部进行登记,并履行扣押手续。特别是对现场查获的纸质版诈骗脚本、业绩单、涉案银行卡、U盘等作案工具,是否逐人对应。我们律师要想把一件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操作好,必须重视这一块的质证,在对诈骗窝点进行搜查时,一般会有大量的现场证据,公安也会提取大量的物证,我们律师必须仔细的一项一项的核对,在很多案件当中都出现过因为公安现场勘验笔录和搜查程序不合法而被律师推翻的证据。
我们律师还要重点核实,看被扣押的电子设备和纸质书证是否进行过专业鉴定。特别是要对从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处提取的相关文件、软件进行同一性认定;在甘肃有个案子,公安机关从被害人手机里提取了一个钓鱼木马软件,说是诈骗团伙开发的该软件,但律师申请鉴定后,发现该钓鱼木马软件与诈骗团伙开发的软件在源代码上存在很大差别,不是同一个软件。在四川还有一个案件,公安机关从诈骗窝点搜查到一张纸,上面写了一句话‘4月5日成功诈骗21万,继续加油’公安机关说这是从被告人李某办公桌上搜到的,所以将这21万算为他的诈骗数额,后来律师申请笔迹鉴定,鉴定结果表明这张纸上的笔迹不是被告人李某所写,将这21万推翻。



下面,在简单说一下网络投资诈骗案的证据体系问题:
投资诈骗案件的证据会很多,最多的光复印卷宗就用了一下午时间,面对几十本的证据材料,有些律师老虎啃天无从下口,看了上一本忘了下一本的内容,证据看似繁杂,实际上都是围绕证明目的取证的。
我们律师在办理案件时,要对证据进行准确的分类,只有对繁杂的证据进行准确的分类,才能对这些证据有准确的把握,才能为找到证据中的矛盾点、突破证据链做好基础。
A、根据证明事项来对证据进行分类
1证明以诈骗的目的成立公司、且利润来源是客户亏损。
2证明公司的组织架构、确定各犯罪嫌疑人的主从关系。
3证明被告设立的公司与各投资者成立对赌关系的证据。
4证明各被害人受欺诈的证据。各犯罪嫌疑人口供、投资人报案陈述、大量的微信、qq等聊天记录。
5证明各被告人的诈骗数额;

B、根据证据种类进行分类: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包括股东、分析师、喊单手、业务员、前台、客服等人的口供和辩解。我们律师一定要将所有被告人的口供列表,将口供中的矛盾和不一致的地方都仔细的找出来。可以说,有矛盾的地方越多,我们律师的辩护空间越大。
宁夏某现货投资诈骗案中,刘性操盘手在其口供中说,在投资人在电子盘上显示客户盈利6.2万时收到老总左某指令后冻结客户账户,使其买入之后不能正常卖出,然后再由其他操盘手将价格反向拉大,使客户的实际盈利变成亏损。律师在阅卷时,发现其他6位操盘手的口供中,并没有针对这位客户反向拉大价格的供述,在老总翻供不承认下个该指令后,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是很难认定这一块事实的。
2、被害人陈述:大多数投资者都是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但对现货交易一知半解。报案人陈述属于单方陈述,需要有证据印证,因当事人被害客户不明内幕自营对赌交易,往往不能清除的描述自己是如何被骗的,很多陈述都是猜测性的语言,一般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就成了孤证。但是我们律师要注意一种情况,那就是很多被害人可能会提交大量的qq或微信聊天截图,证明业务员和分析师与自己的聊天内容,律师要想办法切断这两种证据之间的关联系,要求我们律师掌握电子证据恢复数据的质证技巧。
3、司法鉴定:交易平台软件的源代码以及相关插件、后台漏洞、投资数据、提现数据的司法鉴定,需要我们律师掌握计算机技术。数据恢复技术,以及鉴定程序要求等专业质证技巧。
4、大量书证、视频影像资料:话术培训资料、考勤表、工资提成表、从交易平台调取的交易记录、银行流水记录、大量的聊天截图,账户报表。从被告人电脑硬盘导出的文档记录、qq记录,从手机导出的文档记录、qq微信聊天记录、电脑硬盘数据记载的客户资料等,主要从证据的来源以及证据三性来质证。
就简单说这些,我们律师在处理炒原油炒贵金属炒农产品现货投资诈骗案时,一定要有专业的思维,电信网络投资诈骗案件不同于一般的诈骗案件,除了要掌握法律知识外,还要掌握丰富的现货期货投资等金融知识和计算机网络技术,让我们一起努力,帮助那些因一时误入歧途的高智商被告人,让他们尽早的回归社会,毕竟刑罚的目的是教育而不是毁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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