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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与王*宝、XX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6-26    作者:110网律师

案件描述
原告王*国。
委托代理人王继辰,黑龙江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宝。
被告XX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宝,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勇。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君臣
原告王*国与被告王*宝、XX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的委托代理人王继辰,被告王*宝、XX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国勇、朱君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办案过程
本院认为:
被告XX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系被告王*宝个人投资的独资企业,王*宝系XX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以企业名义作出的行为应由企业承担责任,被告XX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被告XX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迟迟未向原告偿还工程款,显然无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XX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5%承担违约金,因双方对此约定存有异议,且即使该约定存在,但约定的计算方法违反了相关规定,明显超过了被告拖延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XX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原告主张为诉讼所产生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被告王*宝不能举证证明XX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被告王*宝应当对XX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维国工程款135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本金135000元计算);
二、被告XX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维国追款费用2000元;
三、被告王*宝对被告XX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王*国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被告XX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王*宝未能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80元,由被告XX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XX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王*宝对被告XX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上述应负担的受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仲裁结果
原告王*国诉称:
被告王*宝系被告XX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投资人,XX体育用品有限在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投资建厂过程中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35000元。2012年11月7日被告王*宝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35000元,违约金为每日5%,并承诺于2012年11月12日前还款。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5000元,承担违约金33750元及追款费用。
原告提供了2012年11月7日被告王*宝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
被告王*宝辩称:
被告王*宝系被告XX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被告XX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被告王*宝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XX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XX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未与原告发生建设工程承包关系,原告是为其他公司建造的厂房,该责任不应由被告XX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
被告XX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系被告王*宝个人投资的自然人独资企业。2012年11月7日,被告王*宝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中载明:“江苏省XX体育用品有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在菏泽市牡丹区建厂房过程中,欠王*国工程款十三万五千元整。人民币135000元。此款还款日期2012年11月12日以前。如违约责任由欠款人负责。违约金5%每天计算。”因被告王*宝到期未偿还欠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宝给付原告工程款135000元,承担违约金33750元。
2014年3月9日,本院以(2014)扬江民初字第00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4月11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扬民终字第05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了本院(2014)扬江民初字第006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审理。
2014年5月16日,原告以XX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XX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要求被告王*宝、XX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工程款135000元、承担违约金33750元及追款费用。被告王*宝、XX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认为欠条上的“违约金5%每天计算”系原告单方面添加,并于2014年7月25日申请对“违约金5%每天计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如不能鉴定请法院对该内容的效力进行审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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