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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赵某、某保险公司 和某采砂场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二审)

发布日期:2017-06-27    作者:卯粉瑶律师
委托人:原告王某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30,原告王某在为被告晋宁某采砂场(以下简称被告采砂场)工作期间,被赵某的云AB01XX双桥汽车爆胎炸伤。为此,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72488.39元,原告自己垫付155458.58元。后,经司法鉴定中心司鉴定,该事故造成原告四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右腿需安装功能式踝足矫形器,日后生活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后期治疗需要8500元。
经查,赵某的云AB01XX双桥汽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单号为PDAA201253010000116841,承保范围包括: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再查,查明赵某在被告采砂场工作,并招用原告给被告采砂场提供劳动,且将自己的以上车辆也租给被告采砂场用,由被告采砂场购买保险。
此次事故,原告及家人在经济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在精神上遭受了严重打击。
原告及家人找雇主赵某、采砂场、云AB01XX双桥汽车的承保人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遭拒,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某、晋宁某采砂场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52600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费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方观点:
赵某是原告雇主,是云AB01XX双桥汽车所有人,被告采砂场,是原告劳动成果的直接受益人,也是原告雇主,原告在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赵某、采砂场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云AB0121双桥汽车的承保人,依法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方辩称: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车辆轮胎爆炸造成的损失,费用合理部分愿与其他被告一起赔偿。
被告某采砂场辩称:我们不是本案赔偿主体,王某与我们不出在雇主和雇员的关系,原告不是我们的雇员,事发的地点也不是在采砂场内发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系自身原因造成的,原告是欲取出嵌入轮胎中的石头,用小锤击打轮胎导致轮胎爆炸炸伤,本案的侵权人原告自己;2.晋宁某采砂场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但本案中被保险人晋宁某采砂场并无侵权行为存在,其与原告的侵权行为不成立,故不符合该两项险种的理赔条件,保险公司没有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
   本案性质是什么?本案侵权主体有哪些,赔偿责任如何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费用如何承担?
 
办理结果:
晋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X)晋民初字第5X号判决书,判决:原告王某伤后医疗费155458元,误工费25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0元,后期治疗费8500元,鉴定费4600元,残疾赔偿金325304元,护理费(含住院期间护理费和后期护理费)264088.3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358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上述十二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30919.34元(大写:九十三万零九百一十九元三角四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赵某、晋宁某采砂场连带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成功代理王某诉赵某、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晋宁某采砂场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
 
 
被告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理由:
一、一审确认“关于轮胎爆炸导致原告受伤”的法律事实有重大遗漏,王某是自己不当用锤敲击夹在轮胎上的石头引起高压气体爆炸导致自身受伤。
二、本案各当事人之间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不同,归责原则不同,相互之间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和法律依据。
三、判令保险保险公司在雇佣关系系雇员受损案件中承担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王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
四、王某主张因伤造成的损失项目和金额没有合法证件支持,于法无据。
 
二审争议焦点:
本案王某身体受损原因及责任如何承担?本案各项费用的计算是否正确?
 
二审办理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09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
 
    被保险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现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
 
    案件评析:
本案一波三折,历经了马拉松式的审理,但总结一下,争议的高潮点其实始终是王某是否用锤子敲击了轮胎而致轮胎爆炸受伤?
针对该疑问,有如下现有证据:一个是案发现场唯一的目击证人金某的证言,一个是案发后警察的笔录,另外一个是案发后不在场的赵某向保险公司报警的报警记录(两次,第一次报警说的是王某系敲击轮胎致轮胎爆炸受伤,第二次报警说是王某下车检查轮胎轮胎突然爆炸受伤),下面做一一分析:
第一,金某的证言。该证言证明是王某下车检查车辆时,该车左侧轮胎突然发生爆炸,将其炸伤的事实,该证言被告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表示无任何异议,还当庭提出不必要再对该组证据举证。
第二,警察的笔录。该笔录证明了受害人王某为被告晋宁某采砂场拉沙途中,经过晋宁县三合村淤泥河边下车休息顺便检查车辆时,车辆左侧轮胎突然发生爆炸致伤。
第三,就是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不在现场的赵某的第一次报案录音,该录音证明是因王某敲击轮胎致轮胎爆炸导致自己受伤,但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赵某又不在现场。
再者,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赵某陈述与现场人员金某的证言、警察所做笔录相互映证。
综上,本案中王某是否敲击轮胎的真相自然不言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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