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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支票、汇票、本票)的独立性和无因性

发布日期:2017-06-27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简介:A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泰借钱给B公司法定代表人骆某围624万,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加盖了B公司公章,B公司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由案外人王某某(王某泰的妻子)账户转账到骆某围账户624万,约定到期未归还由B公司承担担保人的责任。果然,债权到期后骆某围未还款,A公司在法定代表人王某泰的指示下接收到B公司开具的填写了624万的支票,在向银行申请兑付的时候由于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由此向B公司索付,两公司发生票据纠纷。
1.《票据法》中并无“不存在真实交易或债权债务关系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这一规定。持票人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属于《票据法》第12条规定的恶意、重大过失取得票据而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之间虽无直接的交易关系,但A公司是基于王某泰与骆某围之间的借款出具保证而签发的支票,其签发行为并无瑕疵,而A公司是基于王取得支票,其取得行为合法合理,实质是他利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冠特公司应享有票据权利。2.《票据法》的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此条规定应属于管理性法条,如果基础关系的欠缺并不当然导致票据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在自己所裁决的案例中明确指出:“票据行为应当有真实的票据原因关系。即真实的交易关系。但该条规定应属于管理性法条,基础关系欠缺并不当然导致票据行为无效。”而在本案,票据行为显然具备真实的票据原因关系,也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即亚太公司基于借款合同的担保责任的出票行为。法律并没有规定基础关系或者原因行为一定要发生在持票人和出票人之间,因此,本案连基础关系欠缺都不是,更不要说没有交易关系。况且管理性规定应区别于效力性规定,对于非效力性规定的违反不应直接导致票据权利的丧失。第十条的规定旨在规范票据的签发、取得以及转让行为,避免票据权利的滥用,保证和维护交易安全,防止不法分子利用票据的无因性来扰乱正常的交易秩序,而非对票据无因性的全面否定。因此,一审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做了错误的理解和错误的适用。3.票据是准货币,其独立性与无因性应当得到充分的肯定与适用。票据的独立性与无因性是票据的本质属性,二者均为保证票据的流通和交易安全,票据关系应与其基础关系相分离,同一票据上的各种票据行为也应互不影响,各自独立发生其法律效力。当亚太公司向冠特公司出票时,即在双方产生票据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就立即产生并以该票据作为履行义务的依据。票据作为一种支付手段,在法理上有‘准货币’的美誉,在经济发展多元化且新兴化的深圳实属常见,这种准货币是否可以正常流通直接影响着不同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从宏观的角度更加作用于市场经济的发展。一审判决片面的否定票据无因性与独立性原则,实则是在摧毁票据支付市场,是对票据的正常流通与交易安全维护的恶性阻碍。这样的判决指引于法于理,极为不妥。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于法理不符,于票据市场发展不利,应当依法撤销。
   我作为二审上诉方律师,没有参与一审,在二审能够大获全胜的原因在于基础扎实,《票据法》的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和律师对它的理解过于表面,只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一味的否认B公司签发给A公司的支票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法律是一个保护公民利益的工具,只有深入的理解法律才能真正用好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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