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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审批的不定时工作制约定仅是违反管理性规定依然有效?

发布日期:2017-06-28    作者:刘中良律师

【基本案情】



钟汗良系王晶光电(厦门)有限公司员工,在公司担任管理人员职务,双方签订的《责任制人员协议书》,约定对钟汗良采用不定时工作制,需配合公司周六、周日和节假日之值班,责任制人员以个人职务责任为主,不产生加班时数和加班费用,也不予以转假,但其出勤情况仍应列入考绩评核。


钟汗良离职后主张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小时数合计109小时、周末加班时间合计300小时,节日加班时间为0小时。


后双方因加班费问题发生争议。案件先后历经仲裁、一审、二审、再审、检察机关抗诉,高院提审。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部、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如需对劳动者实行不定时工作制,须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方得实行。钟汗良、王晶公司虽就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达成协议,但未经法定审批程序,故关于对钟汗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约定应被认定无效。判决王晶公司支付加班费人民币25704.48元。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双方约定的是不定时工作制,无需支付加班费。


【二审判决】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钟汗良与王晶公司签订的《责任制人员协议书》约定,对钟汗良采用不定时工作制。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钟汗良从签订《责任制人员协议书》至其向王晶公司申请离职期间,未针对其不定时工作制提出异议,钟汗良的工作岗位应属无法用标准工时制度衡量的岗位,应适用不定时工作制来确定钟汗良的工作时间。故钟汗良主张平时加点及周末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加班费有误。故撤销了一审法院支付加班费的判决。


二审判决生效后,钟汗良仍不服,申请再审。


【再审判决】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双方在《责任制人员协议书》中约定,对钟汗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钟汗良系王晶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根据《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企业可以对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等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虽然王晶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未向有关主管部门申报批准违反了相关规定,但属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监管及行政处理方面的问题。《责任制人员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其主张该期间的加班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检察院抗诉】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采用不定时工作制应当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违反该审批手续,则不得实行。


法律规定不定时工作制实行审批是为了保障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保障企业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讼争《责任制人员协议书》约定王晶公司对钟汗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未向有关主管部门申报批准,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侵害了劳动者的休息权,应认定无效。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以《责任制人员协议书》未违法为由,未支持钟汗良的加班费诉求,适用法律错误。


【高院提审】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本案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福建省劳动厅闽劳社文(2006)30号《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问题的通知》及闽人社文(2012)115号《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实行综合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均规定:各地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由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并对省、设区市、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各自审批权作了明确规定。


法律规定对不定时工作制实行审批是为了保障职工的基本休息权利,若允许以约定规避审批,有违法律法规保护劳动者基本权利之意。因此,《责任制人员协议书》关于对钟汗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成立。原一审认定钟汗良岗位属标准工时制并判决王晶公司支付相应的加班费正确,原再审及原二审认定为不定时工作制缺乏依据,应予纠正。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和(2010)厦民终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0)湖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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