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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房产婚后加名的约定,未变更权属登记不影响其效力

发布日期:2017-06-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参阅要点

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归夫妻共同共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对夫妻双方均有约束力,并不因是否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而影响其效力。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二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孙某

被告(上诉人):刘某

基本案情

孙某与刘某于2005年6月1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刘某某。2011年9月29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夫妻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负责、互信的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现达成如下协议:1、夫妻双方必须忠诚对待对方,不得有意欺骗对方。2、遇到任何问题,夫妻双方都应冷静、坦诚的交流。……8、现丈夫刘某名下北京市通州区××小区1402房屋,需在2011年10月15日之前将房产的所有权加上妻子孙某,房屋属夫妻双方共同财产。9、丈夫刘某如违反以上协议的任何一条,其名下的所有财产归妻子孙某所有,其女刘某某的监护权、抚养权归孙某所有。此协议一式两份,夫妻双方各持一份,该协议经双方签字立即生效。”

涉案北京市通州区××小区1402号房屋(以下简称1402号房屋)的购房价是250288元,由刘某婚前个人购买并支付首付款50288元,余款20万元由刘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贷款支付。2005年6月刘某与孙某结婚登记前,1402号房屋仍有178260.64元贷款本金未还。截至2012年2月刘某与孙某分居时,1402号房屋仍有122781.78元贷款本金未还。二人婚后至分居共同偿还贷款108003.98元,其中本金54662.99元,利息53340.99元。2010年6月11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刘某颁发了1402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但之后该房屋产权证上并未添加孙某的姓名。

2013年6月,孙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确认1402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归其所有。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1402号房屋现市场价值为180万元。

审理结果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9554号民事判决:一、孙某与刘某离婚;二、三项(略);四、1402号房屋归刘某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刘某负责偿还,刘某给付孙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八十三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清;五、六项(略)。宣判后,刘某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539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现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且双方均同意离婚,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一并处理。

关于1402号房屋,刘某主张其与孙某签订《协议》,将个人单独所有的房屋的一半产权赠与孙某,但因未办理过户,故其行使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该房屋仍应属其个人所有,孙某仅能分得共同还贷部分相应的增值利益。就此,法院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现刘某与孙某采用书面形式对该房屋的产权状况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应予认可。刘某虽主张其系受迫于孙某而签订《协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协议》之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基于此,1402号房屋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法院结合该房屋的市场价值、还贷数额和房屋使用情况,判决该房屋归刘某所有,由刘某支付孙某相应房屋折价款。

▌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某与孙某签订《协议》第8条中关于“现丈夫刘某名下的1402房屋,需在2011年10月15日之前将房产的所有权加上妻子孙某,房屋属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之约定的性质应作何理解,是属于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的行为,还是夫妻婚内就其财产权属做出的特殊约定?

目前,审判实践中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协议第8条约定本质上是刘某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个人所有房屋中的一半份额赠与给孙某,因此属于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的行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在房屋未办理变更登记前,赠与人刘某可以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行使任意撤销权;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夫妻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登记在刘某名下的房屋归夫妻共同共有,性质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夫妻对其名下财产权属做出的特殊约定,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并不因房屋是否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影响其效力,刘某当然也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

法院裁判采纳了后一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这是2001年《婚姻法》修订时新增加的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明确了分别财产制、共同财产制和混合财产制三种作为可供夫妻双方约定选择的婚姻财产制。《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这是约定财产制对内法律效力的规定。依该规定,只要夫妻双方基于意思自治的原则,签订书面协议就其名下财产权属进行的约定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生效要件,即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并未要求以夫妻双方办理物权变动手续为生效要件,也未赋予一方可以行使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权利。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该条仅适用于夫妻一方将其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个人所有的情形。此种约定不属于上述《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中财产类型的任意一种,因此不应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而应当适用物权法、合同法的一般规定进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上述约定可以视为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根据该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前,赠与人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对另一方的赠与,另一方请求继续履行协议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的,不应得到支持。

本案中诉争的1402号房屋为刘某婚前个人购买的财产,实际也登记在刘某个人名下,刘某与孙某在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该约定在性质上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婚内财产约定中的混合财产制类型。故在此情形下,应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认该约定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而不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赋予一方行使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权利。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该房屋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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