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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额民间借贷纠纷胜诉案

发布日期:2017-06-29    作者:110网律师
李某春民间借贷一案的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李某春、胡某辉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李某民间借贷一案的二审代理人,参与本案的二审诉讼活动。在今天开庭之前,我认真查阅研读了一审原被告双方向荆竹法庭提交的证据和一审的全部庭审笔录,今天又参与了本案的庭审,对本案有了一个全面深入的了解,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二审合议时参考。    第一,先来分析一下在一审特别是一审第二次开庭过程中,李某讲李某春提供的二张结算凭条是李某春借顺昌公司五万元钱,李某春没有及时归还,他作为担保人,不得已于2015年11月26日卖了自己的别克小车替李某春还了这笔钱。李某春之前没有给他五万元钱去还顺昌公司的钱。他于2015年12月31日就去李某春家里索要,当时李某春父亲没给他钱,答应他三个月后还他,于是在2016年3月12日还他二万元钱,并提供了车辆转让协议、周某甲、肖某红、李某群的证明,李某春的保证。    首先我要提请二审法官注意的是:李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是在一审第一次开完庭之后,针对李某春提交的二张结算凭条对症下药,量体裁衣搜集制作和提交的。第二,他的陈述和证据存在如下疑点,第一个疑点是,在一审直到现在二审,既然李某春没给他五万元钱去还顺昌公司的钱,他不得已卖车替李某春还了这笔钱,为什么他不能提交李某春向他出具的欠条或者借条凭证?如果说李某春提交的二张凭证就是欠他这笔钱的凭证,为什么这个欠款凭证不是掌握在李某手里而是掌握在李某春父亲的手里?这是为什么?这到底是为什么?同时为什么这二张凭条不是以欠条的形式书写而是以结算的形式书写;李某应不应该给出一个合理解释?第二个疑点是:转让车辆的证据与李某提交的2015年11月26日李某春借他四万二千元现金的借条自相矛盾;既然李某没钱不得已要卖车,为什么他说当天他借了四万二千元现金给了李某春?由此可见,李某所谓的卖车替李某春还顺昌公司的钱纯属虚假,是针对李某春一审第一次庭审提交的结算凭条对症下药、量体裁衣制作出来的。第三个疑点是,既然李某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声称替李某春偿还顺昌公司的这笔钱李某春还欠他三万八,那为什么李某在2016年10月9日这次起诉中不一次性起诉呢?李某在庭审中的回答让人惊讶,李某说李某春的父亲向他出具了结账条,所以他准备拿李某春提供给一审法院的结账条起诉李某春父亲,这实在是太离谱了,太匪夷所思了,太不合常理了。    综上分析,李某所谓的李某春向法庭提交的二张结算凭证,不是李某春父亲替李某春偿还李某春之前的借款凭证;而是偿还其代替李某春偿还借顺昌公司那笔钱的凭证矛盾百出,不能自圆其说。    那么李某春及其父亲在一审中的陈述是否符合常理呢?分析如下:正因为李某春跟李某军是父子,李春某没有偿还李某欠款的能力,所以李某军才会替李某春向李某还钱;正因为李某军还了钱后,李不某退回借条,所以李某军才要求李某在结算凭证上签字确认,一旦李某拿没有退回的借条起诉,李某军才可以拿结算凭证予以反制。所以李某春及李某军的陈述及提交的结算凭证能相互印证,是符合常理的。另外从逆向思维来讲,李某春父亲替李某春还了钱,如果李某当场退回了借条,李某与李某春父亲之间也就没有写书面结算凭证必要了。  一审法院的判决书既认可李某春提交的二张凭条是跟李某的还款结算凭条而不是欠款凭证,同时又说结算时李某春没有在场就否定这二张结算凭条不是李某春父亲替李某春向李某还钱?这就让本代理人不能理解了,既然是还款结算凭证,又不认可是李某春父亲替李某春还钱,那李某春父亲到底是在替谁还钱呢?怎么能以李某春不在场来否定李父替李还钱的事实呢?李某军跟李某春是父子啊,父亲替儿子还钱,必须要儿子在场才能采信吗?      第二来分析一下借款事实的真假。李某春,1990年出生,在武冈市荆竹铺镇中心卫生院从事收费工作,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吸毒赌博等恶习,也没有做生意;妻子胡某辉,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吸毒赌博等恶习,也没有做生意。再来看李某在一审提交的9份所谓的借据,李某春向李某借款,分别为:2014年11月15日借款45000元,2014年11月24日借款30000元,2015年3月2日借款40000元,2015年3月2日借款20000元,2015年4月9日借款20000元,2015年6月1日借款40000元,2015年7月8日借款20000元,2015年11月26日借款42000元;胡某辉于2015年7月7日向李某借款20000元。李某春、胡某辉需要这么频繁地向李某借钱,并且是几万几万的借,李某又有这么多钱,这么心甘情愿的频繁借钱给李某春,并且还全部不需要通过银行转账;根据人们日常生活经验,这可能吗?这符合常理吗?除非李某春吸毒啊,否则李某春哪来需要这么多钱,需要这么频繁的向李某借钱啊。所以李某在诉状中称“二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6日期间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总计借款27700元”纯属捏造。李某春主张大部分借条系利息结算后出具,是高利息转为本金,与本案的借款频率、借款金额、没有通过银行转账以及日常生活常识相符,真实可信。    综上所述,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邓琼泉                                            2017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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