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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及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全面解析

发布日期:2017-06-29    作者:姚志斗律师
案情                                                                             
甲、乙系夫妻关系,甲与丙系兄妹关系,甲系个体屠宰职业,因购买菜牛所需,于2012年11月20日向丁借款10万元,借期三个月,到2013年2月20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由丙对该借款作担保。后因甲无款归还,于2013年2月20日约定延期三个月归还。三个月后仍未归还,继续延期三个月,约定到2013年8月20日归还,并由甲、乙和丙签字。但到期后三人仍未归还,再次约定延期三个月至2013年11月20日,但再次失约,一直未偿还。后丁起诉法院称,该债务属于甲乙夫妻共同债务,丙方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依法判令甲乙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15000元,合计115000元,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而丙方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是担保人,现担保已过期,后来听甲方说另外又有欠条出具,我并不知情,我会督促甲方还钱,不承担担保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丙方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丙方认为其担保期限至2013年8月20日,之后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真的是这样吗?
法律解析:
丙方在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借条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也未约定保证期间,丁方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3年11月20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丙方承担保证责任,但丙方否认丁方曾在该保证期间向其主张保证责任,丁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在上述期间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而丁方起诉之日已超过该保证期间,保证人丙方可免除保证责任,故丁方要求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律上是不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该债务是否为甲、乙的夫妻共同债务?
该借款发生在甲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2013年5月20日协议延期归还时,补记部分有乙方签名,应视为其对该笔借款事实知情并予以追认,故借款100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乙方对借款100000元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014年6月19日甲方出具的欠条,可证实丁方与甲方约定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的逾期利息为15000元,虽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该利息属甲方自愿给付,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不予干预。因乙方未在欠条上签名予以认可,丁方也未能举证证明乙方对此知情或其他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故乙方应承担的利息为国家有关规定的逾期利息,即借款100000元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3517元。
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常见的担保问题
一、民间借贷中有哪些担保方式?
 根据《担保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担保的方式主要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五种。就借贷业务而言,一般只会用到保证、抵押、质押三种担保方式。其中,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会更为常用一些。
二、什么是保证担保?
保证担保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指债务  人以外的第三人为债务人履行债务而向债权人所做的一种担保。是典型的人保、典型的约定担保。保证的优势在于:
第(一),设立简单,签订合同即可;
第(二),保证责任及于保证人的全部财产;
第(三),行使方便,可要求保证人直接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的不足之处在于:
第(一),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财产不享优先受偿权利;
第(二),保证人可能同时为多个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而各个债权人之间地位平等;
第(三),保证人的财产可随时变化,并可能丧失代偿能力。一般来说,贷款业务中,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的连带责任保证是必不可少的,但很少作为唯一安全保障措施。
三、民间借贷中居间人、介绍人是保证人吗?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民间借贷中的介绍人,是帮助出借人与借款人相识或者发生借贷关系的人。其介绍行为大致分为三种:一是仅仅介绍出借人与借款人认识,有关借贷事项全由双方当事人自己决定;二是帮助双方相识的同时,介绍当事人的借贷意向,使之发生借贷关系;三是双方已经相识,介绍人仅为之介绍借贷意向。善意介绍人在实体上是不承担任何权利义务的,恶意介绍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民间借贷的居间人,其作用是劝说出借人将金钱借给特定借款人,或者劝说借款人向特定的出借人借款,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借贷数额、利率高低、期间长短等说和,促进借贷关系的成立。善意的居间人在民间借贷关系中不享受任何实体权利,也不承担任何实体义务。如果居间人的恶意行为造成出借人到期不能收回借款的,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8条、第59条的规定,除民间借贷合同按无效处理外,居间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向出借人赔偿相应损失。
四、保证人有哪些条件?
 根据《担保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为保证人。”
(一).可以作为保证人的合格主体,包括以下几种:
(1)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2)个人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
(3)企业法人及经其书面授权的所属分支机构;
(4)金融机构;
(5)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6)其他组织,主要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二).担保法规定的禁止主体:
根据《担保法》及《适用<担保法>解释》的规定,不能作为保证人实施保证行为的主体包括以下几种:
(1)未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机关;
(2)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幼儿园。包括学校、幼儿园、医院、广播电台、电视台等;
(3)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
(4)未经书面授权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
(5)对外担保中无外汇收入的企业法人和无外汇担保权权的金融机构。
民间借贷的债权人在使用保证的担保方式时,一定要注意审查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以免因保证人主体资格的问题导致保证合同无效而给公司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五、可以只起诉保证人还款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法院的自有裁量权还是比较大的,但民间借贷的出借人作为债权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在起诉时有所选择。
六、担保人的担保期限是多久?
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期限执行,没有约定的,按以下的规定执行:
关于担保期限,我国《担保法》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第三十三条 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七、在抵押物担保中,抵押必须要办理登记吗?
 我国采取了以登记要件主义为主,以登记对抗主义为辅的原则,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正在建造的建筑物,以及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不登记的,抵押权不生效。
依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和《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以法律规定强制登记之外的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办理抵押物登记,也可以不办理抵押物登记,是否办理抵押登记,由当事人自愿决定,抵押物登记与否并不影响抵押权的成立,抵押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是,未经抵押登记的这种抵押权的效力,仅存在于抵押合同当事人相互之间,不产生公信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八、应如何行使抵押权?
 抵押权的实现也称抵押权的实行,是指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而债权人未受清偿的,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出现时,抵押权人行使其抵押权,将抵押物变卖、拍卖或者以折价的方式优先受偿的行为过程。抵押权的实现,是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保障。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的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另外,按照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抵押权人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应当按照特别程序进行起诉和审理。依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抵押权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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