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房屋纠纷如何快速让人搬走迁让律师指导
发布日期:2017-06-29 作者:庄荣华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民初号 原告:A,女,住南京市秦淮区。
被告:B,男,住南京市秦淮区。
原告A与被告B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被告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迁出南京市秦淮区(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因继承纠纷在法院打完房屋继承案件,最终法院依照相应比例进行判决分割。后原告再次提出析产归并诉讼,获得法院判决支持,至此原告获得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所有权利,原告也依照判决书支付了足额的折价款给法院执行局,法院执行局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但被告仍拒绝迁出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B辩称,被告原一直与父母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后因母亲卧床生病,为方便照顾母亲,原告等三个妹妹方过来居住,被告搬出;2014年3月父亲过世,被告搬回涉案房屋居住;虽然法院把涉案房屋判给原告,但应对弱者予以保护,被告无房产,退休工资低,在外租房有困难,被告要三年过渡,如不能则应按2000元/月的标准补偿被告三年的房租;父母留下遗产50000元应给被告1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市秦淮区房屋(建筑面积66. 43平方米)原系C、D夫妻共同所有,于2007年12月29日登记在C名下。C、D共育有三子三女,分别是F、B、E(于1960年出生,已去世)、A、G、H。D、C分别于2013年9月4日、2014年3月1 1日去世。涉案房屋由B居住。
2014年12月23日,A、G、H至本院起诉F、B继承纠纷。本院于2015午3月24日作出(2015)秦民初字第民事判决,判决涉案房屋由A、G、H、F、B按份继承所有,其中A、G、H各占有十八分之五的产权份额、F、B各占有十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该判决生效后,A、G、H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F去世,J作为其公证继承人参与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苏执行裁定,裁定将涉案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登记至A、G、H、J、B名下,其中A、G、H各占有十八分之五的产权份额,J、B各占有十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201 6年7月21日,A至本院起诉J、B、G、H要求折价归并,请求判令将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苏民初号民事判决,判决A折价补偿J、B各109900元,补偿G、H各366300元,涉案房屋不动产权归A所有。该判决生效后,经强制执行,涉案房屋不动产权已登记至A名下。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经诉讼已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向被告支付了折价补偿款,依法享有对涉案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继续居住已无法律依捃,原告要求被告迁出房屋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给予三年过渡期或支付三年租金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父母遗产50000元需分割的意见,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让南京市秦淮区室房屋并交付原告A。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1011329100245018)。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二0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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