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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酒楼与陈某追索二倍工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7-01    作者:柴海艳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酒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伟、徐文学,云南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李丽,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某酒楼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追索二倍工资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原告于2008年10月28日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烧腊师傅,双方于2011年5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
2013年10月31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离开被告处。
后原告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5000元;2、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2500元;3、被告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9500元;4、被告支付其2008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的加班费33103元;5、被告为其补缴2008年11月至2010年12月30日的社会保险。
该院审理后作出盘劳人仲(2013)第365号裁决,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的社会保险,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
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被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于2013年10月30日终止;二、被告支付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赔偿金45000元;三、被告支付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500元;四、被告支付其2008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的加班工资105517元;五、被告支付其2008年10月28日起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9500元;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2008年11月至2009年10月每月领取工资3500元。
原、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达成协议,被告按照原告工作年限补偿原告,已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2500元。
根据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离开被告处,且双方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提交的证据已证实双方就经济补偿金达成协议,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已载明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2500元,原告不应再主张经济补偿金。
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故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该答辩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08年11月28日至2009年10月28日的二倍工资差额38500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酒楼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人民币38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某酒楼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1、被上诉人在2014年1月2日仲裁结束后于2014年1月15日主动提出和解,并出具承诺书一次性了结此事,上诉人于1月23日支付了约定的补偿金,双方于1月25日签订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被上诉人一方面与上诉人协商解决,一方面瞒着上诉人向法院起诉,这种不诚信的行为法院不应支持;2、由于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及办理社会保险的失业证明,导致其入职后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该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3、2009年10月28日,双方已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2008年10月28日前,双方未签订合同,被上诉人就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应在之后二年内提起诉讼。
1、双方于2009年10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是对以前相关事实的覆盖,之前任何事实及纠纷均已解决;2、被上诉人2013年11月才提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争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
综上,请求二审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一、其收到的22500元款项系基于社会保险补偿,而非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被上诉人,双方于2009年10月28日签订的系空白合同,目的是为了办理社会保险,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对于一审判决已认定的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上诉人提出双方于2009年10月2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其无法提供该合同文本。
被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系空白合同,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
据此,本院确认被上诉人于2009年10月28日在上诉人提供的空白合同上签字。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本院认为: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关于二倍工资的性质,系惩罚性经济补偿,应属上述司法解释调整的范畴,故在上诉人未承诺支付日期的情况下,应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作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并以此日作为时效的起算点。
本案中,上诉人于2013年10月31日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于同年11月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及第八十二条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限及逾期不签订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其法定义务,该义务不能免除。
就本案事实来看,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与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并未举证证实其曾要求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而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签订,故其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其应承担不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于2008年10月28日入职,上诉人应于一个月后,即2008年11月28日起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如一审所述,二倍工资的最长支付期限为11个月,即至2009年10月28日。
上诉人提出双方于2009年10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并不导致被上诉人主张二倍工资权利的丧失,故其主张该行为是对以前相关事实的覆盖,之前任何事实及纠纷均已解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就本案争议向其作出承诺,被上诉人无权主张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承诺书的内容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仅承诺放弃社会保险的补缴,并未放弃其他权利,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现一审按照被上诉人的月工资金额,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正确,且金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一审判决的其他事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某酒楼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强
审判员张楚
代理审判员李蕊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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