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某物资有限公司与王某二倍工资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7-01 作者:柴海艳律师
法定代表人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阳,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汤宪丽、金恩东,均系辽宁誉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佐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明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汤宪丽及金恩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7日到原告公司从事火焰切割工作。
2013年3月8日,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被送至大连解放军210医院分院进行治疗。
被告出院后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等。
仲裁委裁决确认了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500元。
原告认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被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5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4年2月7日到原告处从事火焰切割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自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3月至7月工资16,5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4,125元及自2014年3月至7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500元。
仲裁委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4)第85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500元。
原告对仲裁委作出的确认其与被告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裁决没有异议,但对仲裁委作出的其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500元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被告于2014年2月7日到原告公司工作,约定月工资4,5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2014年3月8日,被告受伤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10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5月6日出院。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10医院出具的《通知书》及费用清单一份,该通知书及费用清单中记载被告患有糖尿病。
原告称公司在聘用员工时均需员工先进行体检后再入职,但被告到原告公司时隐瞒了上述病情,拒绝进行体检,考虑到公司当时急需员工开展工作,允许被告先入职,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因此,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与被告,而非原告,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供其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多次要求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合同。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证明了原告主张的事实,双发没有签订书面劳动的过错在被告。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通知书、病人费用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判令不向被告支付2014年3月至2013年7月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500元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三十三条" style="color: rgb(57, 61, 64);"> 规定的内容,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被告于2014年2月7日到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3月7日,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被告于2014年3月8日受伤入院治疗至2014年5月6日出院,在此期间被告没有到原告公司工作,被告所受伤害是否应被认定为工伤现不确定,只有在工伤认定结束后才可确认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工资及应支付二倍工资的数额。
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被告所受伤害进行工伤认定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仲裁委确认原告与被告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双方对该项裁决事项均没有提起诉讼,本院对仲裁委的该项裁决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八十二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大连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自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佐欣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旭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发布咨询
推荐律师
王景林律师
上海静安区
上海静安区
朱学田律师
山东临沂
山东临沂
崔新江律师
河南郑州
河南郑州
齐志龙律师
天津和平区
天津和平区
徐荣康律师
上海长宁区
上海长宁区
陈晓云律师
北京西城区
北京西城区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湖南长沙
北京孟宪辉律师
北京朝阳区
北京朝阳区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福建厦门
相关文章
- (2015)东洲民初字第352号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郑州某某冷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王某某诉吕某某,金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夏某与大连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于某与大连金华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大连金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邹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李某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王*国与王*宝、XX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孙某某与姜某某、耿某某、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李某与沈阳某鞋城有限责任公司二倍工资民事判决书
相关法律知识
最新文章
- 用人单位将员工外委劳务公司反向劳务派遣无效
- 关于XXX公司应否支付陈XX 2020 年 9 月 20 日至 2021 年 8 月 20 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
- 马**诉被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
- 陈*与被告昆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执法大队劳动争议
- 杨*与被告昆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昆明**执法大队劳动争议
- 波***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劳动争议
- 李*娟诉被申请人云南***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 郑*富与被申请人云南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
- 刘*与被申请人云南亿**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
- 徐**、四**能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
- 如何认定劳动者是否违反保密义务
- 如何认定外卖手与实际派单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 如何认定网络主播与传媒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 遭遇无故辞退,劳动者如何自救?
- 单位克扣工伤待遇,职工维权获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