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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某物资有限公司与王某二倍工资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7-01    作者:柴海艳律师
原告大连某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阳,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汤宪丽、金恩东,均系辽宁誉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佐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明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汤宪丽及金恩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7日到原告公司从事火焰切割工作。
2013年3月8日,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被送至大连解放军210医院分院进行治疗。
被告出院后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等。
仲裁委裁决确认了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500元。
原告认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被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5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4年2月7日到原告处从事火焰切割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自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3月至7月工资16,5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4,125元及自2014年3月至7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500元。
仲裁委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4)第85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500元。
原告对仲裁委作出的确认其与被告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裁决没有异议,但对仲裁委作出的其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500元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被告于2014年2月7日到原告公司工作,约定月工资4,5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2014年3月8日,被告受伤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10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5月6日出院。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10医院出具的《通知书》及费用清单一份,该通知书及费用清单中记载被告患有糖尿病。
原告称公司在聘用员工时均需员工先进行体检后再入职,但被告到原告公司时隐瞒了上述病情,拒绝进行体检,考虑到公司当时急需员工开展工作,允许被告先入职,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因此,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与被告,而非原告,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供其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多次要求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合同。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证明了原告主张的事实,双发没有签订书面劳动的过错在被告。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通知书、病人费用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判令不向被告支付2014年3月至2013年7月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500元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三十三条" style="color: rgb(57, 61, 64);">  规定的内容,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被告于2014年2月7日到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3月7日,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被告于2014年3月8日受伤入院治疗至2014年5月6日出院,在此期间被告没有到原告公司工作,被告所受伤害是否应被认定为工伤现不确定,只有在工伤认定结束后才可确认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工资及应支付二倍工资的数额。
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被告所受伤害进行工伤认定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仲裁委确认原告与被告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双方对该项裁决事项均没有提起诉讼,本院对仲裁委的该项裁决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八十二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大连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自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佐欣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旭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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