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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沈阳某鞋城有限责任公司二倍工资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7-01    作者:柴海艳律师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盛玉坤,沈阳市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阳某鞋城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慧欣,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沈阳某鞋城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迟海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玉坤、被告沈阳某鞋城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慧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6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从事管理工作,月平均工资1679.90元。
原、被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社会保险。
2013年12月10日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依法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未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478.90元(2008年2月-2008年12月);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沈阳某鞋城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给付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没有请求二倍工资的法律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在该法实施之前的我国相关劳动合同法律法规没有关于二倍工资的规定。故原告请求2008年1月1日之前的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以现行的劳动合同法对照,原告的诉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82条之规定,也不符合87条之规定。另外,原告没有请求二倍工资的事实依据。
2、该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该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这一权利不应得到支持。
3、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二倍工资数额被告认为数额有异议,应该以基本工资来计算,不应以实发工资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6月1日入职被告单位,在综合部工作。
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2013年12月10日原告以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收到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一份。2013年12月16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3)10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被告的接收证明、证明、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2008年2月至12月的工资共计17705元,故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70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八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某鞋城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77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某鞋城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迟海锟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员李卓月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
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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