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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费附加减免备案

发布日期:2017-07-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办理对象

所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缴费人


办理条件

1.广东核电投资有限公司销售给广东电网公司的电力免征教育费附加
对广东核电投资有限公司销售给广东电网公司的电力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并免征教育费附加。
2.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货物捐赠给受灾地区的免征教育费附加
自2013年4月20日起,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芦山受灾地区的,免征教育费附加,执行至2015年12月31日。
自2014年8月3日起,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鲁甸受灾地区的,免征教育费附加,行至2016年12月31日。
3.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教育费附加
经国务院批准,为支持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教育费附加。
4.被撤销金融机构清偿债务免征教育费附加
对被撤销金融机构财产用来清偿债务时,免征被撤销金融机构转让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应缴纳的教育费附加。
5.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承接、处置不良资产免征教育费附加
对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资产包括货物、不动产、有价证券等,免征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销售转让该货物、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资产以及利用该货物、不动产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缴纳的教育费附加。对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所属的投资咨询类公司,为本公司接收、处置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资产而提供资产、项目评估和审计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应缴纳的教育费附加。
6.扶持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限额减免教育费附加
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者《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注明“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者《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注明“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纳税人实际经营期不足一年的,应当以实际月份换算其减免税限额。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X实际经营月数。
本优惠的执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税收优惠政策在2016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3第一条第(十二)项城镇退役士兵就业免征增值税政策,自2014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在2014年6月30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者《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注明“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人员人员不得重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以前年度己享受各项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人员不得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如果企业的就业人员既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其他扶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重复享受。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纳税人备案时,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中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
7.促进就业企业限额减免教育费附加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最高可上浮50%;本优惠的执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税收优惠政策在2016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93号)自2014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其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在2013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4号)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在2013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3第一条第(十二)项城镇退役士兵就业免征增值税政策,自2014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在2014年6月30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者《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注明“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人员人员不得重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以前年度己享受各项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人员不得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如果企业的就业人员既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其他扶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重复享受。所需材料

1.广东核电投资有限公司销售给广东电网公司的电力免征教育费附加
(1)A03007《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2.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货物捐赠给受灾地区的免征教育费附加
(1)A03007《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3.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教育费附加
(1)A03007《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2)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相关文件证明材料。
4.被撤销金融机构清偿债务免征教育费附加
(1)A03007《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2)被撤销金融机构文件及复印件。
5.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承接、处置不良资产免征教育费附加
(1)A03007《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6.扶持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限额减免教育费附加
(1)A03007《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重要提示:
(1)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还应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原件及复印件;
(2)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者《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注明“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还应提供《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者《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注明“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原件及复印件。
7.促进就业企业限额减免教育费附加
(1)A03007《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2)取得收入的相关证明材料。
重要提示:
(1)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还应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及复印件、劳动合同(副本)及复印件、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及复印件、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企业工作时间表及复印件;
(2)企业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一年以上且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或《就业创业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的还应提供《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实际工作时间表》、《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者《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注明“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及复印件。窗口办理流程 查看流程图
纳税人申请办理→办税服务厅受理。网上办理流程 查看流程图
纳税人网上申报办理-网上办结办理时限说明

法定期限:办税服务厅接收资料,核对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是否完整,符合的即时办结;不符合的当场一次性提示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承诺期限:办税服务厅接收资料,核对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是否完整,符合的即时办结;不符合的当场一次性提示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办事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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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常见问题解答 查看常见问题
办理依据

1.广东核电投资有限公司销售给广东电网公司的电力免征教育费附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电行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38号第三条第2项。
2.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货物捐赠给受灾地区的免征教育费附加
(1)《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59号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执行至2012年12月31日;
(2)《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07号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执行至2012年12月31日;
(3)《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58号第四条第1项。执行至2015年12月31日;
(4)《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鲁甸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27号第四条第一项。执行至2016年12月31日。
3.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教育费附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财税〔2010〕44号。
4.被撤销金融机构清偿债务免征教育费附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41号第二条第4项。
5.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承接、处置不良资产免征教育费附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处置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有关资产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12号第二条第四项。
6.扶持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限额减免教育费附加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调整完善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42号第一条;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39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三)项第1目。
7.促进就业企业限额减免教育费附加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调整完善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42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39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三)项第2目;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93号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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